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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4:50:26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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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是指将没有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办理的机构。
第三条 在本溪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协调管理和从事行政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各县(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事项的服务,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方便快捷、优质服务、奖优罚劣原则。
 第六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实行行政许可审批统一受理、统一收费、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审批由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七条 建立行政服务业务指导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各分中心设置服务项目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服务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行政服务协调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下列事项的协调:
(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内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与分中心审批部门的关系;
(二)各分中心之间的关系;
(三)实行两个以上部门或两级人民政府共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九条 建立行政服务层及监督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对分中心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分中心内设的服务项目、部门名称、工作人员构成和规章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二)分中心工作运行、便民措施、廉洁高效、服务质量、数量情况。
第十条 建立行政服务工作考核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测评和征询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实施对分中心的考核。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评比的依据。
经考评取得优胜的分支机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不宜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二)负责管理、协调、监督进入分中心的部门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三)负责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报送工作统计资料,接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完成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布。同时,设立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岗位和人员,为公民、法人提供准确详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办理告知制度。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下列行政行为:
(一)申请事项贪污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限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早请人到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说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送达申请人签收后,留存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实行下列“六件”办理制度:
(一)即办件办理制度。对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审批规定的申请事项,当场即时办结。
(二)承诺件办理制度。对涉及勘验、检验、环境评价、考试、考核、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许可或审批的事项,向申请人承诺该事项办理的期限,出具《中止行政许可审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涉及非行政机关检验、检收、勘验的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社会中介机构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
(三)联办件办理制度。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四)退办件办理制度。对不需许可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退回申请人,除告知向主管机关申请外,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持通知书向分中心办公室要求复核。
(五)补办件办理制度。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行政服务部门不予受理未告知理由情况下,可以由分中心先行收取申请材料,在5日内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六)报批件办理制度。对涉及上级部门审批才能生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上级机关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依法实行统一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制度,不得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之外受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报送申请材料或到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外的场所申请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包括审批、核准、许可、注册、年检、年审、上报、转报、办证、办照等事项,行政机关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之外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由本单位、本部门分管行政负责人负责,分中心内设的服务岗位,应当由有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权的公务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经费由本单位、本部门列支。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费,由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统一收取。
第十九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局域网络系统,通过信息、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传送行政许可审批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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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种用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状况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种畜禽选育计划,并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从事畜禽品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畜禽前,应当制定品种特征、生产性能和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八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不断选育提高现有的畜禽品种;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是本省畜禽品种鉴定的最高技术机构。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畜禽品种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的制定、畜禽品种的认可、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和畜禽品种的推荐等工作。
第十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的畜禽新品种应当在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受理应当说明理由。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经该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以公布。
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二个月内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畜禽品种、品系和配套系,不适应本省的自然条件或者有其它不可克服的缺点的,应当提出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种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遗传材料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生产的种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以及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种禽孵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此证办
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可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四)从事种畜禽购销、种禽孵化和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引种渠道规范、健康无病、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程序;
(五)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记录。
第十八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良种登记制度、完整的种畜禽系谱和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牛、马、驴、驼等大牲畜《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畜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育的后代具备生产条件的,应当实行人工授精。进口的纯种母畜应当实行纯种繁育。
第二十一条 用于配种繁殖的种公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营业性配种。
第二十二条 畜禽品种、品系和配套系在推广使用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和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四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应当到引入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畜禽品种标准,并附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生产性能记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进出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托运种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向承运方提交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北省种畜禽调拨专用运输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提交种畜禽调拨专用运输单和检疫证明的,承运方不得运输。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生产、销售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或者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孵化活动的;
(三)未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未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种公畜用于营业性配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不合格的种公畜应当强行去势,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工饲养的种用的特种畜禽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收费标准,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办法和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我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且从战略高度来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战略中对商标保护的重要环节。

“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是商标保护的一个体系。“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内涵不仅仅是一纸证书可以涵盖,我国有的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将给予很大的物质上的奖励,国家更是制定专门法律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要宽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延伸到其他类别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更加容易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且认可程度相当的高,“驰名商标”将成为消费者对企业综合实力和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高度评价。
驰名商标认定途径
“驰名商标”也是商标领域最高殊荣,目前全国有几百万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却只有几百个,真正是万里挑一。任何商标无法指望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有非常严格要求的,其申请的难度非常之大。

“驰名商标”的申请我国以前一直是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直接提出申请,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的申请程序,并没有固定的认定方式,有时一年审批近百个,有时一年不审批一个,也没有固定的程式。2003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后,申请“驰名商标”的途径和方式完全改变。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现在有了三条途径可走:

1、在商标异议中认定
商标异议是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的商标,在获得注册商标证书之前,商标局先行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以合理的理由提出异议。如果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提出该商标可能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同时申请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认定
商标争议是指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原因,别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提出撤销的过程中,同时可以提出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认定
哪个商标如果被假冒,那么反映该商标是畅销的。正是基于这点,地方工商局在打假过程中,发现假冒这个商标比较多,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条途径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申请方式/途径评析

1、在商标异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公告期中。
难点所在:在公告期内商标可以作为异议对象,又符合申请“驰名商标”异议的(即目标商标),这种概率非常之小。如果特意申请,但是有两个关卡:1、这个难度比较大,直接被驳回可能性很大,而无法进入公告期。2、即使能进入公告期,从申请到公告,这个过程将有一年多的漫长期间等待。
优点:比较直接,中间环节少,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获得批准,前期费用比较低。
缺点:很难找到目标商标,即使找到如果进入异议阶段,对方要力争,异议时间将变得无法预测。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目标商标,可以操作性不强,时间比较长,有很多未知因素无法把握。
在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中,通过商标异议批了5件“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并且在五年的争议期内。
难点所在:同上,目标商标更加难找,如果重新申请的时间比第一种途径更长,至少要两年多的时间,才有可能提交“驰名商标”申请。
优点:同第一种途径。
缺点:同第一种途径。
通过这种方式以前最少认定了十几个,但最近几期公告中没有发现通过这种途径申请的“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申请
申请机关:两级地方工商局、国家商标局
优点:相对以上两种方案,这个方案最佳,不需要寻找目标商标,不专门针对任何人单位,不会引起和第三方的争议;不需要依托任何现有的公告或注册商标;自己完全可以掌控,自行把握,自行设计方案,时间相对比较短。
缺点:涉及的机关比较多,中间环节比较多,需要很好的策划和操作中的协调、配合,花费的费用将比较大。
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64个“驰名商标”,有59个是通过这种方式认定的。目前这种方式成为申请的主要途径。

4、法院认定
法院的判决认定驰名商标,尽管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已经有了好几年,但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是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