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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购房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臧恩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43:21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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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购房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媒体报道的诸多购房“黑洞”和“陷井”中,对购房者危害最大的当属所购房屋存在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购房者支付了房款却得不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如何确保购房者能够顺利地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既是购房者迫切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房屋交易应解决的问题,更是律师为当事人购房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首先考虑的问题。

产权,顾名思义,是指房产的所有权,对购房者来说,产权意味着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同时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购买房屋与购买其他普通商品在取得所有权方式上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购房属于不动产交易的一种,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以是否交付为准,而是以是否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为准。所以,购房者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决定是否购买某个特定房屋时,不但要考虑能否拥有所购房屋的实际使用、支配权,更要考查能否获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如果购房者在决定购房之初忽略了所购房屋可能存在的过户的法律障碍,那么,轻则会使购房者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之中,重则可能导致购房者钱房两空,血本无归。

综合分析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其来源集中在卖方方面。因为在购房这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而卖方的的主要义务则是交付房屋并转移其所有权。对卖方及其所售房产进行资信调查和权属分析,是排除产权过户法律障碍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排除商品房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了解卖方是否有产权证或预售许可证。

购买期房的购房者,要看预售该期房的卖方是否有所出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只有拥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期房才具备了市场准入条件。

购买现房的购房者,要看卖方有无所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拥有产权证是判断卖方是否对所出售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标志。

二、 了解卖方的处分权上是否存在限制情况,这些限制卖方处分权的情况包括:

1、 查封
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2、 抵押
被抵押用于债的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 共有
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4、 出租
被出租的房屋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即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房屋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三、 了解拟购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

1、 出让土地

购房者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土地应该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并且卖方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

2、 划拨土地

若拟购房屋所在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在该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之前,不得转让。

3、 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原则上只能在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居民之间进行。其他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只有依法办理征用、出让手续后,才能由开发商开发商品房进行出售。

4、 军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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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2号】《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洪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防洪排涝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防洪的有关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区域防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划定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与湖泊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市排涝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河段的建设计划中应当明确统一的河道、河段规划治导线。

第九条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大汶河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内种植树木和高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等;

(七)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在测流断面上游200米内停靠船只等;
(八)其它严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砍伐林木、灌木;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堤顶、坝体等防洪工程上行驶载有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组织搬迁。

第十五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大汶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涉及县、市、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防洪安全。不得损害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降低原有防洪功能。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城区内的河道应定期清理淤泥污物,保持畅通。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或杂物。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其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补偿和救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时,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蓄滞洪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洪设施,并经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不得擅自填堵、蓬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河道险工险段、病险涵闸的除险加固和严重水毁工程的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消除危险。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水库、大型河道实行领导干部包保责任制,责任到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防汛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东平县黄河伏秋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凌汛期为12月1 日至次年2月底。
特殊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地震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地震等适时信息和预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它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抗洪任务的车辆由公安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发通行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四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及跨县、市、区的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矿山、管道、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设和维护资金自行筹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的重点,优先立项,所需资金应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