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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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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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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废物和废电池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设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企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
  产废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者产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交给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废线路板及边角料、废电子元器件、废电脑及其外设、耗材等办公设备和废家电、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塑料等特殊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活动。
  产废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移入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终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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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四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提供终身教育的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工作者应当认真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社会保障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女婴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女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对遗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行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条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服务,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预防和减少意外妊娠。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出求助或者知情人员进行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妇女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限期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限期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通知

卫医发〔2006〕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5年3月以来,部分省市已完全取消了有偿机器采集血小板,通过自愿无偿成份献血和对全血开展手工分离制备血小板,满足了临床对血小板的需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无偿献血工作,充分有效利用宝贵的血液资源,我部决定自2006年9月30日起,一律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真正落实采供血机构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规定;并动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制定应急措施,防止出现临床用血短缺情况。
二、各级采供血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力度开展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积极开展全血手工分离制备血小板的工作,动员更多的无偿献血者接受成份献血,保证临床对血小板的需求;并制定应急预案,防止突发情况的发生。
三、各地献血办不得下达指令性无偿捐献机器采集血小板的指标,或以发放补贴为由变相有偿机采血小板。无偿捐献机采血小板者的交通费用应据实报销。
四、为切实做好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工作,便于社会各界监督,特公布我部举报传真:010-68792513;电子邮箱:xyc@moh.gov.cn。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