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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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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加强政府廉政建设、建立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我市(含县、市、区、山)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国债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山)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有审计要求的,依法依规进行。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山)审计机关审计,特殊情况经报请市领导批准,也可以审计县(市、区、山)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需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项目立项审批管理部门应将批复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施工单位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向审计机关提出要求审计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市级审计机关原则上按照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标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县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投资额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没有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有指令的,审计机关也应进行审计。
已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2.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8.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9.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10.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11.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1.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2.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3.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查处的违纪违规款项由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上缴本级财政。对严重违纪和涉嫌犯罪的违法线索,审计机关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造成多付工程款的,根据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的规定,予以收缴本级财政(先由建设单位支付),并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1.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2.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审计核减额20%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所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支出预算。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应上级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可将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规定,依法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管理,要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授权的下级审计机关应向上级审计机关、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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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1日 国税办发[200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关于保持高度警惕,有效防范非典的指示,思想上立足预防,工作上防止反复,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指挥协调,统筹安排各项预防工作,巩固成果,落实措施,严密防范非典疫情复发。为切实做好全国税务系统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和把握当前的预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既保持高度警惕,又不能反应过度

当前强调重视这项工作,并不是因为已经发生了非典疫情,也不是非典疫情马上就要反复。主要是考虑到,秋冬季是呼吸道疾病高发期,非典疫情可能会出现反复;

世界卫生组织也提醒有关国家尽早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疫情反复。因此,我们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正确认识和把握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按照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要求,及早部署,及早防范,积极地开展防治工作,保障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二、认真落实预防措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治原则,认真落实预防措施。要按照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防治措施的通知精神和国家卫生部《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逐项落实防治措施。要加强非典疫情报告制度,发现非典疫情或疑似情况,按要求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总局办公厅报告。要按照科学防治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措施,特别要做好测量体温、通风、消毒、环境卫生等工作。三、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等重点部位的防控,落实应急工作预案

办税服务厅流动人员多,特别是在征收期内,人员相对密集,是非典疫情防治的重点部位。要按照对公共场所的防治工作要求,高标准地做好办税服务厅的环境整治工作;坚持科学的通风消毒制度,配备口罩、手套等必需的防治设施,创造条件减少人员之间的近距离接触;必要时延长申报时间,动员纳税人采取多元化申报方式。要认真检查落实总局关于办税服务大厅非典疫情应急预案要求,所有办税大厅和工作岗位都要有应急顶替措施,一旦发生疫情,按要求实行隔离后,预案应急的后续人员要立刻上岗,以确保申报纳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要加强对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一指挥,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继续坚持一手抓预防非典疫情工作不放松,一手抓税收工作不动摇。各单位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建立健全各单位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要加强监督,认真检查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指定专人负责非典疫情监控和报告,对迟报、瞒报和漏报非典疫情者要严肃追究责任。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各项预防工作。要积极鼓励干部职工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自我保健意识。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工作,防止偏听偏信,增强广大干部职工预防非典的信心,保持队伍的稳定。涉及非典疫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意见,各地要及时向总局办公厅报告。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七条 在公共用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时,电力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要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或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或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九、第八条修改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十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供电企业”修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箱式变压器”改为“箱式变压站”;增加“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炸鱼”、“作业”;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电力主管部门”改为“电力企业”;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
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三十五、增加“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第五章,共四条,作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即: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删去第二、三款。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和文字上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