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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56:44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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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各级各类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教育)机构负责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当坚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职能和职位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应履行的义务。其培训成绩和鉴定是任职、定级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培 训 分 类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八条 初任培训是指新录用进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的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新录用公务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行政机关的职能、运行情况和基本要求,掌握国家公务员应遵守的纪律和行为规范。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九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各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进一步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达到新职位的要求。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进行,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培训的,应向培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培训。培训主管机构同意的,可先到职。但延期培训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
  从国家行政机关外调入行政机关担任副处长及其以上领导职务和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任职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培训。
  第十条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国家公务员增强专门业务技术能力,适应履行专项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的内容和时间,由市人事部门会同业务工作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进修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和新信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各级各类公务员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累计应不少于7天,也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应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指导方案和要求进行。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对市级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参加其中一次后,另一次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 训 科 目

  第十四条 培训课程应有科学性、针对性,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统一设置。培训课程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培训,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公共必修课是国家公务员必须培训的课目。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技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公务员应用文写作等。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门制定的大纲要求组织编写。
  第十六条 专业必修课是依据机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材和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提高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包括计算机、外语、现代科技知识和外向型经济知识等。
  有关教材和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应的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组织编写。
  选修课内容由市人事部门和重庆行政学院共同确定。

第四章 施 教 机 构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拟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单位,应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事部门应按照国家人事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合格证书。
  取得合格证书的培训施教单位,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学院(校)和公务员培训中心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要施教单位。
  第二十条 重庆行政学院承担全市各级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专、兼职师资培训和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各类培训施教单位按照市人事部门培训规划的要求,承担其工作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学院(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履行行政管理科学研究,咨询和信息综合服务职责。
  取得合格证书的各类培训施教单位应接受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照培训规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学院(校)和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教师,采取专职兼职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对专职教师应加强进修培养,对兼职教师实行聘请。

第五章 培 训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培训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
  (三)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
  (四)认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资格;
  (五)按照不同的层次和培训类别要求,对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职责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职责,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培训施教单位发给由市人事部门验印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未经市人事部门验印的培训证书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标准和数额根据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公务员编制人数、培训任务和财力确定,一年划拨一次,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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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新增一项,作为第(十)项:“聘请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
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八)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聘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浅析刑事调解

王春胜


  近年来,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由于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的特点,给我们的调解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如何更好地使刑事审判调解工作发挥作用,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体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这是我们需要探索和思考的问题。本文对刑事调解的特点作一粗浅分析。
  诉讼调解是我国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机制之一,长期以来为中国司法界所重视。但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在刑事审判中因为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解往往流于形式,走走过场,尤其是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难以真正兑现,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缠诉。
  去年以来,从中央到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诉讼调解工作的落实提高到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高度上来,诉讼调解工作又重新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重视。如何做好刑事调解工作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刑事调解的特点
  刑事案件的调解集中在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其中又以自诉案件为主。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诉讼调解的重要方面。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大多是因家庭、邻里及相邻关系、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债权、债务纠纷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能通过调解解决,不仅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避免引发社会不安定和不和谐,而且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使被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
  二、刑事调解工作的原则
  在审理及调解自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
  案件事实与责任大小,是对自诉人和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只有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明确各自的过错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工作,因此,对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二是坚持灵活自愿,公平调解的原则。
  审判人员要注意灵活调解。在实践中,对刑事责任不予追究的,一般以赔偿全部损失为条件,如果调解只是赔偿直接损失,往往达不成协议,调解赔偿的范围,要适当或全部赔偿间接损失。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作某些让步,减少或放弃某些诉讼请求是允许而且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灵活性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必须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显示这种自愿。
  三是坚持简易快捷,及时调解的原则。
  对于简单的自诉案件.做到快调快结,及时调解。对自诉伤情明显,事实清楚,被告人明确的,可在庭前先行调解,以减少程序,缩短审限,及时解决矛盾。
  三、做好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应把握的几个方面
  1、热心、耐心、公心,强化调解力度
  自诉案件多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只要调解方法得当,只要承办人有热心、耐心、公心,多数能够调解结案。因此,要注重强化调解力度,在具体工作中,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是热心对待当事人,案件受理后.从传讯到调解,对当事人都要以诚相待,尤其是对待被告人.不能搞所谓“下马威”和“高压政策”,使之俱怕和厌烦,影响调处工作的进展。二是耐心做思想疏导,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往往是调解成功与否的关键,办案法官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责任大小,耐心疏导,反复做说服教育,从安定和谐和乡邻关系着想,明确厉害关系,给双方以权衡利弊的自由,或赔礼道歉,或探望拜访,从而促成调解。
  2、注重社会效果,坚持依法调解
  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总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并列。调解中, 绝不能因不当调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或得不到保护。实践中有的伤害案件起因在自诉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往往被告人不赔偿经济损失;而有的被告人致人伤害后,事实清楚.亦供认并同意赔偿,而自诉人为争口气却不同意和解。对这些情况,既不能因被告人不赔偿而简单地放弃调解,也不能因自诉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调解,更不能以牺牲一方的权益而硬性调解;而是首先要站在稳定和谐社会高度,注重社会效果,正确行使审判权和职责,依法做好调解结案,化解平息矛盾纠纷,并处理好调解和判处的关系,该调的千方百计调,该判的一定判处,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不当调解给社会带来的副效应。
  3、结合双方伤情,公道对等调处
  自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互为伤害对象的实是多见,审理中常遇到三种情况:一是因当事人一方被致伤已达轻伤而提起自诉。二是当事人双方互被致伤,损伤均达轻伤,先后诉至法院。三是当事人一方损伤达轻伤,另一方损伤属轻微伤。对这一类案件首先要把握好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赔偿依据,做到三从三看:从伤情看治疗,从治疗看用药,从用药看疗程。对治疗中任意扩大损失,或随意用保健营养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其次,结合结果定责任,致伤他人后果严重的,要加大赔偿责任。要结合责任定赔偿,有过错责任的,要相应多赔偿。再次,对被告有轻微伤的赔偿部分不应对等,做到调解有理有据。
  4、分清是非曲直、因果关系调处
  自诉伤害刑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常常是掺杂着查因究果等问题的要求,给案件调解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要么是自诉人提出查明是非曲直,才答应调解条件,要么就是被告人提出不查明原因就不同意赔偿等;在审理中,有的是自诉人在案件起因中有一定过错,有的是被告人过错分明清楚的。因而不能就事论事的做工作,不能只是处理伤害案件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与起因有联系的其它情节不予理睬,这样不足以平息矛盾,还可能出现更大的矛盾,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要彻底查清前因后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协同解决,做到案结,矛盾也彻底解决。
  5、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相结合
  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庭审前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工作。一般来说,被害人因受到伤害,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数额较高的附带民事赔偿。而被告人则强调对方有一定过错,甚至强调责任全在自诉人,而不同意赔偿,更不想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双方不同思想,庭审前,首先对双方进行法制教育,重点侧重对被告人进行说法讲法,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和因给对方造成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其认错服法。对被害人则着重向其指明应负的责任和不合理的要求及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放弃高要求,从而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其次,向双方讲明调解解决可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化干戈为玉帛,对家庭子女及以后和睦相处的好处,引导他们想长远,向前看,不要计较眼前利益。实践证明,在向双方进行法制教育,讲清利害关系后,有的案件在开庭前,双方即可达成调解协议而撤回起诉。另外,对经做工作双方或一方态度强硬,不愿调解的案件及时开庭审理。此时双方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事情原由,各自的责任均公布于开庭审理中,原来无理狡辩或心存侥幸者,思想便会在事实面前有所松动。我们抓住这一时机,在庭审中和庭审完毕合议之前再行调解,原来达不成调解协议的部分案件可以在庭审阶段得到调解。
  6、法院调解和利用“相关人”调解相结合
  实践中我们经常利用有威望的当事人的长辈或基层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等进行调解,利用基层组织和“相关人”的配合多做调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7、打调并举、惩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诉刑事案件的性质系刑事犯罪,应予打击惩治,我们在审理中注重调解的同时,对该打击严惩的坚决予以打击严惩,做到打调并举。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不计行为后果的被告人,依法做出判决予以刑罚,打击严惩了犯罪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做好自诉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把自诉案件调解工作置入司法大调解格局,不断建立完善调解规范,积极探索自诉刑事案件调解的结案方式,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是密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与人民群众关系的有效司法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