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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9:11:06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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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493号


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管理机构:

  自1999年6月国家经贸委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1号)以来,全国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煤炭经营主体过多过滥、竞争无序、特别是非法经营等现象得到了初步遏制。2000年,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内贸易局撤销后,两局负责的全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划入我委。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仍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负责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

  二、各地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审查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对归档的文件,要编入目录输入微机,做到制度完善、手续齐备、查找方便。

  三、在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发证、换证、年检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全国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和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今年年检中,有条件的地区和中央管理煤炭企业要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其他地区也要尽快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

  五、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管理、资格审批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请速将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编、通讯地址告我委(经济运行局)和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朱跃年

  联系电话:010-63192768、63192764(传真)。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联系人:武承厚

  联系电话:010-64463698、64277576(传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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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就业形势需要;(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五)被劳动教养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一)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20号令1997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马家沟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功能,创建优美、整洁、安全的区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家沟上游自健康桥、下游至入江口回水段100米处地段(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作标界图标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马家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动力、南岗、太平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马家沟的管理。
  动力、南岗、太平区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马家沟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马家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政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保证汛期安全。


  第五条 马家沟冰雪活动,作为全市冰雪活动的一项内容,纳入哈尔滨冰雪节总体活动方案。


  第六条 在马家沟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超过建筑红线的建筑物应当逐步退出,违章建筑物应当在规划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用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向所在区市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市政部门批准,并按省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八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的抚育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区市政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或者修复。


  第九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区市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中已改造完地段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条 区市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马家沟的污物打捞和沟渠清淤,保证水体清洁,沟渠畅通。


  第十一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已改造完地段,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在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保护公共设施等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二)乱垦乱种;
  (三)筑坝养鱼或者修建鱼池;
  (四)堆放物料,开挖、取土、打桩;
  (五)排放污水,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六)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七)截流、取水;
  (八)损坏设施;
  (九)毁坏绿地、树木、花草;
  (十)清洗物品;
  (十一)爆破;
  (十二)其他损害马家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市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市政部门或者区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马家沟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马家沟改建地段在未办理竣工交接前,由市建设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