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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3:17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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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7号

印发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2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公安、工商、卫生、城建、土地、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为实行火葬地区。死亡人员遗体,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者外,一律实行就地火化。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土葬的(包括骨灰装棺埋葬),由死者生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起尸火化、起棺平坟,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应在指定的墓地埋葬,严禁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外国人在我市死亡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禁止遗体外运。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遗体的管理,病员死亡遗体应妥善安置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严禁私自接运遗体。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凡无医疗机构死亡证明、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遗体运往异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需要运出土葬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骨灰不予保留。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 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其它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
  第八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提倡采用抛撒、深埋不留坟头和骨灰植树的方式处理骨灰,也可将骨灰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内,禁止在公墓以外埋葬骨灰。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骨灰处理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严禁搭设户外灵堂,死者亲朋举行悼念活动,应在家中或殡仪馆进行。
  第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扬幡招魂等封建迷信活动,城镇丧葬活动禁止吹打弹唱。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使用公车参与送葬和祭扫活动,违者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公车管理力度严禁公车私用的通知》(蚌办发〔2000〕2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和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特殊坟墓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的场所以外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材、迷信纸器、锡箔、冥币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在市区搭建户外灵堂的, 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强行拆除,并可对丧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为丧户提供演出服务的, 按照《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撒烧冥钱污染环境,或者在殡仪馆、 公墓指定地点以外的场所焚烧花篮、纸器、死者遗物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予以处罚。
  4、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各地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将殡葬改革作为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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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豫政〔2007〕28号),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洛政〔2007〕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实施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凡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或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制定国际或国家标准,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奖励50万元;建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新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家产品标准,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按发布标准数量,每个标准分别奖励30万元、10万元;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单位,经国家批准后奖励10万元;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补贴)10万元;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单位,由获奖单位在获奖(或批准)当年向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经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奖励(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对标准化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同一单位因同一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多项奖励条件的,只按最高奖励(补贴)标准给予奖励(补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