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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9:0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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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运作,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具体计算方法参见附件1。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80天。

  三、货币市场基金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五、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六、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97天。

  七、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进行会计核算。

  货币市场基金应采用合理的风险控制手段,如影子定价,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参见附件2。

  八、为解决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基金业界可自发成立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

  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成立后,小组成员及其议事程序应报备中国证监会;在日常运作中,小组有关决策应及时报备中国证监会。

  九、货币市场基金在收入确认方面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债券差价收入应于实现时确认,不得进行摊销处理。

  (二)对于债券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视为折溢价计入债券成本,并在债券剩余存续期内摊销。

  十、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十一、本通知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一)剩余存续期等于计算日距债券兑付日的天数。

  (二)摊余成本法是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三)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其中,NAVs为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NAVa为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债券手续费返还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揽费和发行手续费等。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2、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一、计算公式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证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金)、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逆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二、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

  (一)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0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履约金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二)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三)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四)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五)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七)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附件2:

  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

  一、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

  (一)收益率采集基础

  货币市场基金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管理的中国货币网(www.chi?鄄namoney.com.cn)上采集双边报价信息,以此为基础估算市场公允收益率。

  (二)定价品种的分类

  将定价品种分为国债、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其他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三类。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每季度确定当期最活跃的成交类别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类别,并确定三类定价品种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一并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

  (三)估值基准类别的剩余存续期分类

  1、剩余存续期小于等于3个月;

  2、剩余存续期大于3个月,小于等于6个月;

  3、剩余存续期大于6个月,小于等于9个月;

  4、剩余存续期大于9个月,小于等于397天。

  (四)数据采集

  1、寻找估值基准类别券种的双边报价信息

  每个工作日16:45分后,从中国货币网采集双边报价的收益率信息。双边报价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

  2、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如债券面值、票面年利息、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债券剩余存续期等。

  (五)确定各期限段公允收益率基准

  1、以双边报价中估值基准类别各券种的买入收益率和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收益率标准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

  2、如有多个双边报价商对同一品种提出报价,以最低的买入收益率和最高的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

  3、根据估值基准券类别剩余存续期的划分原则,计算各期限段中所有券种收益率标准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期限段品种的市场公允收益率标准。

  4、若当日某期限段券种没有双边报价信息,则以上一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作为当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六)确定其他类别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根据基准券类别中各期限段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以及其他品种与基准券类别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确定其他类别品种各期限段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七)浮动利率债券的公允收益率标准,由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根据基准利率以及有效利差的实际变动情况具体确定。

  (八)确定基金的影子价格

  1、参照本附件第二项全价估算公式,分别计算当日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2、将各券种的影子价格导入估值表中,计算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全价估算公式

  (一)持有券种在计算日至到期日之间的付息次数为1的,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M为债券面值;C为债券票面年利息;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D为从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剩余天数;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

  (二)持有券种在计算日至到期日之间的付息次数大于1的,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C1为本期票息;C2为下一期开始的票息,对于固定利息债券C2=C1;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D为计算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w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等于D/(上一个付息日-下一个付息日);M为债券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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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下发以来,由于各级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共同努力,保证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要,基本杜绝了粮棉油收购“打白条”的现象,对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有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收购资金仍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问题仍很突出,收购资金流失严重。为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防止政策性收购资金流失,保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是指承担粮棉油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行是指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供应。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规定和预算,将国家储备粮棉油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补贴、定购粮价外补贴等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足额拨补到位,不得欠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项粮棉油拨补款要逐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办法拨补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不得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会同财政和粮棉油业务主管部门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保证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粮棉油收购、调销、库存的数量、价格和总值以及银行存、贷款等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及时归位,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

第三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会同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粮棉油政策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对专户资金实施监督。专户要全额反映银行贷款、企业调销回笼款和财政拨补款的收支情况,各级财政粮棉油政策性拨补款、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和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应当及时进入专户,专户资金不得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原则上不得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款。财政拨补款因周转或政策性原因暂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垫付的,财政部门必须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垫付。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不得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用于发放其他贷款。
第十七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一家开立帐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开户的,必须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任何银行和金融机构不得受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户。
第十九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的支出。挤占挪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买土地、投资于房地产、购买汽车、建宾馆酒店、建集贸市场、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购置设备、修建车间等;
(二)用于附营业务。包括从事多种经营业务、附属经济实体占用、自办厂矿、合资建厂、对外单位投资等;
(三)用于垫补企业自身亏损;
(四)用于长期垫付财政应拨、应补款;
(五)用于其他占用。包括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短期投资、职工个人借款、其他单位借款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拨补到位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财政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拨补资金没有通过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的,由其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反第十条规定,没有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造成收购企业拖欠农民货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及时进入专户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停止对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对专户资金实施有效监督,致使粮棉油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没有按规定进入专户,或专户资金被用于粮棉油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程序擅自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补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挤占挪用粮棉油收购专户资金发放商业性贷款的,由其上一级行责令限期收回,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挤占挪用额对挤占挪用银行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撤销,并在所辖区内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接受开户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每户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立收购专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帐户的,以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
第三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收回,同时按挪用金额对其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和罚息的银行、企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应当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金。不主动缴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929号

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江西省境内企业、机构、团体(简称“项目单位”)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国外贷款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外贷款的投向,积极、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列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项目,各级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对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经国家批准的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转发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六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报工作。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设区市发改委”)、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根据本办法规定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其中,由设区市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还应同时出具设区市发改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各设区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发改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申请情况和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相关规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申报纳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要求由地方政府提供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担保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在提出项目前,应商省发改委及省相关部门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简要情况;
  (二) 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 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 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 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改委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核或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其中重大项目省发改委还应当审批其项目建议书。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核准或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由省发改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省发改委在批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已纳入国家XXXX年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X批计划,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要进行比选工作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在项目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前,省发改委组织项目单位确定比选小组,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进行比选工作,编制项目贷款比选报告。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由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报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等;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国外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中英文本)。
  (三)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内容的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初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及省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己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己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己初步承诺。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未经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额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协议签署后,项目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国内转贷机构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国外贷款项目,在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发改委或国家发改委提出办理项目免税确认书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各级发改委(发展计划委、计委)要加强对国外贷款借、用、还的统筹管理。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发改委。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已签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度报告,包括进资(包括货币资金,技术、设备进口,培训费用等)报告、资金使用报告、还款报告等。尚未签订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每季度末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包括项目国内工作情况报告、项目国外工作情况报告等。已实施完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发改委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设区市发改委管理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查实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