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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2:35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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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我国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六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工程建设应按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八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九条 位置在远离市镇中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位置在市镇中心及附近的,在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但可保留呼号和前端。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可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可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购买或交换的其它专题、文艺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统一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提供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标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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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保险诈骗案”所涉相关问题探讨
王晓辉*
一、 问题的提出:是牵连犯还是想像竞合犯
基本案情:行为人王某为了诈取保险金与张某合谋,由张某将王某从一汽车公司承包的客车烧掉,事后付给张某一定的酬金。该客车归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汽车公司。一日凌晨,张某携带汽油到汽车公司,将王某停放在汽车公司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将客车被人烧毁的情况通报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三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以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且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事实上他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放火烧毁汽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它只是预备行为,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放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一方面认为行为人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但又承认放火烧车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自相矛盾。其二,以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为由,否认其实施该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备某罪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在现行刑事规范条件下,就不能解释妇女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实行犯;而且,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能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不能阻却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刑法关注的是其保护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是否获取或者获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没有全面准确地认识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忽略了行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实,简单的将行为人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归结为“一个行为”,不能解释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与实施放火行为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矛盾。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二、 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是罪数形态领域的问题。其界限在理论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实践中也难以辨别。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简言之,即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从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是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过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从一定程度上讲,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是受具体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基础。”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是说,不同的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行为方能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一危害行为必须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进而侵犯不同的直接客体。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申言之,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罪过。在这些罪过的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手段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一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结果事实的行为。亦即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立于“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而且,这数行为都符合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或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独立的犯罪时,当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有许多若干相通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从二者的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此外,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被理解为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常被人们混同。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尽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触犯的放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有一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数个罪过的该行为所涉数罪的构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或重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共有;其所侵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只是因观念上的竞合或人们主观上的“想像”而构成了数罪。由此,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只有掌握了这一点才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那么,本案中王某究竟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不管主张想像竞合罪还是坚持牵连犯,都承认王某放火罪的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有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主张想像竞合犯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放火烧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只实施了放火一个行为。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亲手实施该行为,但他通过不知情的投保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理论中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可以认为王某间接实行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间接实行犯与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特殊主体之罪
我国刑法对间接实行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客观存在。刑法理论也有间接实行犯的概念。间接实行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 间接实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过他人是实施间接性,或称构成要件的间接充足性。其行为主要由诱致行为和通过他人工具性行为构成。间接实行犯在本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一样,都是实行犯。 尽管学者在论述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据的时候,所持意见不一, 但其正犯性是确定的。首先,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其次,客观方面,间接实行犯实施了利用他人行为来实行犯罪,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少数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便是间接实行犯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但是,间接实行犯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间接实行这种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间接实行犯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而成立间接实行犯。二是否定说,认为没有一定身份的人,即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以一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对此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应视身份对于犯罪的性质而决定。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该项处罚规定是专门对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设的,则无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为直接实行犯,也不得成立间接实行犯。反之,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则无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而无妨于犯罪的成立,应认为可以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肯定说和否定说不适当地扩大和缩小了间接实行犯的范围,是不妥的。笔者赞同折衷说。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单独构成保险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该罪的主体身份并不是由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身份。无身份的人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侵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许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限定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体实施,而且一般主体实施或者特殊主体实施在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恶性以及对保险业的危害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实施,其性质是一样的。” 由此,笔者认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的人,可以通过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
四、行为个数的判定: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和诈骗保险金两个行为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牵连犯与间接实行犯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关于行为一个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 (1)主张根据自然的观察来认定;(2)主张根据社会的见解来认定;(3)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上述诸说,第一种观点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动在社会的意义的关联中,受统一的评价,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能认为是一个,所以主张结合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这样的见解也受到了批评。认为舍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决定行为的个数,在这一点上是有疑问的,即认为是观念的竞合或者认为是并合罪,不应当离开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评价来考虑,而应当根据其构成要件的评价与“科刑”的均衡这一观点来决定。因此,山中敬一据此概括起来说:“认为是以自然的,社会的判断为基础,而且加以从构成要件的观点所作的规范判断的综合判断,应当说是妥当的。”马克昌教授也认为综合上述三说的综合说,“看来是比较可取的”。 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因此还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的理解。
根据综合说,在想像竞合犯情况下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出现了某种程度的重合问题。这就会产生在怎样的范围内重合被认为是“一个行为”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四种学说:(1)主要部分合致说,或称主要部分合体说,认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各自然的行为至少要其主要部分重合;(2)一部分合致说,或称一部合体说,认为只要在任何一点上重合就够了;(3)着手一体说,或称着手合体说,认为在实行的着手阶段各个自然的行为要一体化;(4)分割不能说,认为必须实施一种行为不实施另一种行为是不可能的,分割开来就不可能来考虑。上述诸说中,一部分合致说过分的扩大了一个行为的范围;着手一体说要求着手时间一致,则缩小了一个行为的范围。而分割不能说的判断标准暧昧。尽管主张主要部分合致说中的主要部分是什么,怎样的范围欠明确性,但该说是最妥当的。马克昌教授认为,“主要部分合致说虽然什么是主要部分有不明确之处,但在实际中一般是可以认定的,因而与其他各说相比,还是当以此说为妥。”
根据主要部分合致说,判断所涉数罪名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就要看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主要部分是否重合。例如,以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大部分是重合的,杀人的后果是在放火行为过程中同步完成的。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又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关系,而且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犯罪,但这一行为充其量只是骗取保险金的预备行为,因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放火行为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制造了条件,而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行为。如果认为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即放火行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被放火行为吸收),在汽车公司缺乏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则无法解释保险公司被诈骗的事实,也无法说明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与放火烧车这一行为之间的主客观偏离的矛盾。结合想像竞合犯的概念,认为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则会出现逻辑上的两难:如果说放火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方法,则必须在承认保险诈骗罪的前提下,放火仅仅是一个方法,而非相对独立的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情况下定放火罪相矛盾;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想放火而造成了保险诈骗罪的结果,也即是保险诈骗只是放火罪的犯罪结果,这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相悖的。
那么,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行为呢?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王某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根本目的,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并通过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对王某而言具有正犯性;其次,放火烧车的行为与通过汽车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数行为,且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最后,放火烧车的行为对于诈骗保险的行为而言是方法行为,两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五、结论:牵连犯的成立与处断
根据以上的分析,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在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后,向汽车公司谎称汽车被人烧毁,通过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保险公司财产的损失。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但这种数罪形态因数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实际上客观存在。尽管刑法理论上对牵连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但目前公认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刑法另有规定。即是说,对某些牵连犯如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通部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公路发[2001]49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损害了交通行业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市场管理规定,严厉打击投标人的行贿行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国;对近期在公路项目施工中质量管理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通报批评。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原名铁道部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达渝高速公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其子郑勤行贿共计85万元人民币;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九寨环线及接线公路工程、广临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共计10万美元;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四川省广北路、广南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妻行贿70万元人民币;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机械筑路工程处)在四川省隆纳路、成雅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子行贿35万元人民币;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四川省广渝路施工中,为得到业主的调价,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决定对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企业取消一年资信登记,期间不得在全国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原名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在承建的安徽徽杭高速公路07标朱村大桥施工中,造成部分桥墩基础钢筋与立柱偏位,并隐瞒真相,采用不规范的操作方法私自加固处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和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在福建省罗长高速公路施工中,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工程质量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以上三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上述企业的处理意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问题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这些企业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整改结果报有关部门,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资质和资信登记的重要内容。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