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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3:03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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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当年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副营职(专业技术11级)以上或服现役(在部队服务)满15年以上干部的配偶,以及在异地批准随军当年调入中山驻军的干部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中山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第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采取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随军随调家属自主择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指令性安置:
(一)随军随调以前是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身份,以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
(二)配偶在部队为副团以上干部;
(三)配偶是部队的英雄模范、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八年以上的干部。
第六条 市人事局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驻军随军家属每半年安置一次,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后统一进行安置。随调家属与当年的转业干部一并安置。
第七条 市人事局应参照随军随调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随军随调家属安排工作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将安置名单送达市人事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事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
第十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货币安置:
(一)随军前属工人身份的;
(二)只具有大专及以下学历的;
(三)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指令性安置对象可以选择指令安置,也可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一条 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货币安置,视为地方已安置就业。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货币安置,但以前已接受过指令性安置的,不得再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二条 对选择货币安置者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基数为5万元,并根据配偶在部队的职务每高一级增发10000元(即副营职以下5万元,正营职6万元,副团职7万元,正团职8万元,副师职9万元,正师职10万元)。上述资金由市财政解决。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财政供养单位,如进入,须退回安置补助金。
第十三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须由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驻军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备案,然后送市人事局审批。随调家属直接由市人事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四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劳动服务中心,免交管理费。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务院、广东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的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随军随调家属只能享受一次性就业安置的政策。随军随调家属在接到市人事局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随调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事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中府〔2004〕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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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畜牧兽医人员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畜牧兽医人员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答复
农牧渔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你部(82)农(牧)字第86号函悉。对于所询问题,答复如下:为了稳定畜牧兽医队伍,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公社畜牧兽医(包括配种站、改良站、冷精站、防检站、草原站的畜牧兽医),在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其最后一次在公社畜牧兽医站任兽医的工
作时间,可以与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1月26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2 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2.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http://www.gov.cn/flfg/2012-11/08/content_226025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