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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4:51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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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与管理,树立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根据省民政厅等九厅委局《转发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

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与管理,是提高市民素质、弘扬科学文明的丧葬新风的有效举措,是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目前,市规划区内擅自扩建墓区、违规建设超面积墓穴、乱埋乱葬等问题仍然存在,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市容市貌。居巢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促进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公墓建设和管理,为推动生态巢湖建设和文明城市创建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坚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对公墓数量和占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合理规划布局。

(二)依法行政,规范秩序。依据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墓建设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公墓经营行为。

(三)属地管理,强化责任。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居巢区政府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全面开展市规划区内公墓清理整顿

市政府决定从今年2月10日起,利用3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市规划区内集中开展一次公墓清理整顿活动,使滥占土地(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等状况明显改善,公墓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

(一)严格封存现有公益性公墓。对鼓山、凤凰山、旗山等公益性公墓,实施彻底封存。要树立封存公告牌,明确四至界限,拆除未安葬墓穴;做好现有墓区生态修复,在墓区四周栽树隔离。特别是凤凰山公墓靠近北外环一侧,要沿路密植树木,美化周边环境。同时,要采取迁移、平毁等办法,全面清理市规划区内的散坟。

(二)规范管理经营性公墓。西山公墓要实施彻底封存,拆除未安葬墓穴,严禁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做好绿化覆盖及四周隔离。万山生态陵园要严格依照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要坚持以建设中低档墓穴为主,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要严禁出售活人墓穴(双穴中有一方死亡的除外);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行为;要认真落实有关税费减免规定,对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实行优惠政策;要按照绿化美化的要求,积极推行树葬等生态葬法,最大限度地保留原有生态环境;要根据经营性公墓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规划新建公益性公墓。为满足市规划区内村民骨灰安葬(安放)的需要,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尊重乡风民俗,规划新建2座公益性公墓。居巢区政府要抓紧明确公墓建设与管理主体,加快建设进度;市民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协调与服务。

四、切实加大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力度

(一)切实加强领导。居巢区政府要作为责任主体,高度重视,成立高规格的公墓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市民政部门要作为公墓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区内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

(二)周密组织实施。居巢区政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细化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时间进度和具体要求,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公墓清理整顿工作。特别是对公墓的封存和后续管理,明确责任主体,确保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广泛深入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殡葬改革宣传力度,推进骨灰安葬方式改革,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促进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要加强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形成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

(四)建立长效机制。规范公墓建设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整治,又要强化日常监管,完善年度检查制度,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便于群众监督,使监管行为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使非法建设和经营公墓没有市场。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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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5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4号(2005)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已经 2005 年 6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 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1 年 10 月 31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126 号令公布,根据2005 年 6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筒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藉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蔡 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六条 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作为缴费基数。

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 8%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30 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 30 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交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实行社会保障卡(1C 卡)管理。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 职工年龄在 35 岁(含 35 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 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 35 岁至 45 岁(含 45 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1.4% 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 45 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 基 数 的 1.7% 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含 70 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 4.8% 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 5.1% 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8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 为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接 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 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 30 年、女性累计满 25 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 80% :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8% ,职工个人自付 12% ;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5% ,职工个人自付 15% ;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2% ,职工个人自付 18% 。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4 倍左右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 2 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 80% 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 85% 的比例支付。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个人自付 20%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 10%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因公外出;

(二)探亲假期间外出;

(三)法定假期间外出。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和购药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职工、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和通过伪造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必须向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药品,并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标准。

第四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当出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或者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门诊用药,可自主决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进行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不得冒用、伪造、出借。

第四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的自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考核不合格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药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调整药品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 1 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4% 以内的部分,可列入成本。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 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建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人员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 2‰ 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赔偿。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偿损失,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都门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证件,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药监、物价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缴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将收缴的滞纳金及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改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外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和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步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安排。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发改委、国土资源和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定期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进行调整一次。

第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不包括超计划生育人口)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享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不足的,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办法解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的,或者是烈、军属,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滁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六)烈军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民政、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租金标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