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4:21 浏览: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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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中介人为我市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大力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直接介绍、引荐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并第一个携同市外投资者到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境内外机构、单位或个人(统称中介人)。
第二条 奖励范围
2007年1月1日起,凡外来企业来我市投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旅游和服务业(不含房地产及其它项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生产经营后(市外投资者的企业股份必须在50%以上),企业年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在30万元以上项目,中介人可以享受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外来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后,自纳税之日起三年内,依据缴纳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工业项目按8%,旅游和服务业项目按3%给予奖励,基础设施和农业项目适当给予奖励,每年兑现奖励一次。
第四条 奖金来源
奖金由外来投资企业所在地受益财政提供和支付。
第五条 奖励程序
1、中介人在外来投资企业投产经营之日起即可向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①中介人身份证明;
②市外投资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验资报告(原件);
⑤项目进入时,中介人在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
⑥税收交纳证明;
⑦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2、市财政受益项目的认定和奖金的发放,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外经贸局协助审核后,报请市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认定,市财政核拨奖金。
3、每年年底集中兑现奖励一次。自奖励公布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申领奖金的,视为放弃。
第六条 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的项目,在申请奖励之前,必须自行商定好奖金分配方案。中介人属单位的,其奖金用于奖励单位有功人员;属个人的,其奖金在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发给个人。
第七条 不能认定中介人的,或中介人所提供证明资料不全的,不予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现予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若干问题
张喜亮
第一条 建议增加本法的立法依据。没有立法依据的法,理论上讲是无效的。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关系定义
强烈建议删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字样。
理由:劳动关系的定义,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原来是有的,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删除。在实施条例中重新拾起这个表述,不尽合适。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共决权”就没有了依据;
第二,既然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则无所谓“而产生权利义务”了;
第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的贬低。
建议:当劳动关系的理论尚不成熟之际,可以不以法律的形式定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就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如果坚持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则强烈建议删除“管理下”字样儿。
另:“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表述不准确。以此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拒不支付“报酬”,那么,劳动关系就不成立了。显然,这样的规定只能制造新的混乱。
第五条:表述令人费解不知所云。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规定“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什么法而解除劳动合同,民法吗?
既然规定“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又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究竟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此规定的“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又从何谈起?
建议:重新思考此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并清楚表述。如果坚持写这条,应当把“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删除。
第七条 劳动者拒不补订算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最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建议删除此项。不补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由此导致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于理均无据,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建议比照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此规定画蛇添足。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算起即包括了试用期。建议删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延续“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