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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0:41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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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7〕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促进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并发布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全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有关资源环境、能源环保指标进行考核,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绿色考核体系。
  第五条 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以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为手段,科学划分生态经济园区,合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业入园、专业集群、形成循环、绿色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努力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构建绿色经济体系。工业园区要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入园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项目和国家、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要限期关停、取缔和淘汰。
 第七条 在市辖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铁、炼钢、电力(以热定电或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要逐步淘汰、关闭。
  第八条 在太原城市建成区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建成区,晋祠风景名胜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等工业园区范围内,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或无燃煤区,全部使用电、气、油或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严格禁止原煤散烧。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鼓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到工业园区或郊县(市)发展。对中心城区周边水泥、焦化、化工、冶金、电力等重污染企业,组织实施异地搬迁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有效解决“工业围城”问题。
  第十条 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在天龙山、云顶山、凌井沟、汾河上游等自然保护区,晋祠风景名胜区等市级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汾河水库、汾河二库、枣沟等饮用水源地及晋祠泉域、兰村泉域等重点保护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在汾河太原段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下为2公里)及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严格禁止新建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或影响铁路、道路两侧景观的企业,限期改造或搬迁。
  第十二条 提高建设项目准入门槛,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或国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在环评中设置清洁生产专章,对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及污染物产生排放进行综合评价;通过以新带老、区域削减、排污交易等方式,减少工业废气,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鼓励推行中水回用和污水资源化,实现工业废水“零排放”;
推进综合利用,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划环评制度。所有市级及市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必须依法进行规划环评。未完成规划环评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经济等部门逐步建立环保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在同行业内进行考核,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绿色消费,提高公众环境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建立完善环保一票否决制度,大力倡导发展绿色经济,切实推进绿色转型;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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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办公厅



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总公司,各学会、协会、商会,上海、广州、天津外贸学院,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下属公司、企业,以下统称部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日渐增多,为使部内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外资司是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归口部门,部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凡报部审批的,由外资司统一受理,会同有关司进行审批。
二、在京的部属企业单独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报部审批。外地的部属企业可以报部审批,也可以报拟设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部属企业同地方联合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律报拟设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四、部属企业单独或联合地方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营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报部审批。
五、由地方审批的项目,部属企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六、部属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报外资司备案。



1992年11月12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九)遵守交通法规;(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二)故意损坏车辆的;(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十、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十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

(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

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