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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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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人录发[1993]2号

1993-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厅)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法院、检察院建设,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央决定在“八五”期间给法院、检察院增加编制(方案已经下达)。按照政法〔1993〕1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这次增编要贯彻精简上层、充实基层的原则,要与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办法,严格把好进人关。现就增编补充干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增编补充干部的来源,主要是政法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毕业生、部队转业军官,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边远地区及条件艰苦的劳改、劳教单位设立的法院、检察机关,可在批准的指标内从社会上招收部分工作人员。对于是否从企业中学过政法专业、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中补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二、补充干部必须坚持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分和行政纪律处分。
  (二)文化条件: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边远或条件艰苦的地区可适当放宽到高中或中专文化程度。
  (三)年龄条件:年龄一般应限于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身体条件:五官端正,身体健康(体检标准另行规定)。
三、补充干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试采取笔试和大幅度的方式,全面测试拟补充干部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在考试的基础上,对拟补充干部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及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试的具体内容、方式、程序等由人事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四、要严格补充干部的审核审批制度。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干部必须填报《法院补充干部审批表》、《检察院补充干部审批表》(表样附后),经用人法院、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
没有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的意见,地(市)以上人事部门一律不予批准;未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所补充的人员不能成为法院、检察院的干部。
  五、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法院、检察院要充分认识给政法总计产编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次补充干部的工作做好,确保新进干部的质量。要加强对补充干部工作的领导,严格进人纪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的,要坚决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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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规范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对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治大重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
  (或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医疗救助的初审及相关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因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手术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内脏器官移植的;
  (二)因患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肝硬化失代偿期、高血压病Ⅱ期及其以上、单纯口服药物无效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部分慢性精神病维持治疗期((1)器质性精神障碍(2)精神分裂症(3)无自杀行为的抑郁症)、结核病活动期、帕金森氏病、慢性肾炎、子宫内膜异位病、运动神经元病等疾病,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累计超过800元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医疗救助的。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计算方法如下:
  6000元以下(含6000元)为60%;
  6000元以上为7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超过800元的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计算方法如下:
  8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含6000元)为60%;
  6000元以上为70%。
  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是指患者的医疗费扣除其医疗保险或单位报销、补助以及社会帮扶等金额后剩下的部分。
  第三章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七条申请医疗救助,由户主或其他主要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芜湖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审批表》。
  第八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出示下列相关材料,相关材料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免费如实提供:
  (一)患者是否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
  (二)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治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收据或报销分割单以及病情摘要;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扶贫帮困情况的证明(分别由单位或相关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在全年可享受的最高救助金额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每季度可申请救助一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半年可申请救助一次。
  1年内多次申请的,其家庭实际支出医疗费和救助金应累计合并计算。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医疗救助所需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每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对张榜内容有异议的,由张榜单位的上一级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对张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审批结果发放医疗救助金; 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发放。
  第十二条对急性突发性救助的申请,可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交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四章资金来源、使用及监管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专项出资和组织社会捐赠相结合的办法筹集。政府专项出资由市、区两级政府按1∶1比例分担。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用帐户,并负责安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纳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单独列帐。
  第十四条区民政部门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向市民政部门报告本区接受医疗救助的人数和金额。市财政部门每年1月上旬和7月上旬将市级负担的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各区。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发放情况,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不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或预算资金不落实的,停止向该区拨付市级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医疗救助金。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它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镇、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但是,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暂缓制定村庄规划的村庄除外。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大连城市组团式布局,体现山体、海洋、岛屿、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保持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建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还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七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乡、村庄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等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乡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一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大连城市总体特征,加强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保证视线通透。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海岸线资源,严格控制填海造地。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港口、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其他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大连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为三十日。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有权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计划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引水供水设施、消防设施与通道、管道与地下管线设施、气象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环境卫生设施、污水(泥)处理厂、灾害避难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现状地形图、地下管网图及土地确权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又未申请延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选址意见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提出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土地批复文件;

(五)消防审核意见;

(六)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

(七)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项目的,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不需要提供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他工程建设,不需要提供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放线、验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相关媒体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上述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单体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含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款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四)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附图;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当全面完成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并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发给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虽经规划核实但没有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镇的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临时建设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修改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乡、镇人民政府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的,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或者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编制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不能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施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施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以及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条 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7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