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21:55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2001年—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不断增强和提高全市人民的身体素质,市政府决定于2005年8月至9月举办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现将《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组队参赛,确保市首届运动会圆满成功。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丽水市首届运动会将于2005年8月至9月在丽水市区和各有关县(市)举行。为切实做好本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特制定本竞赛规程总则。
  一、竞赛设置
  本届运动会设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
  (一)大众体育部
  1.竞赛项目(8项):
长跑、篮球、乒乓球、羽毛球、象棋、围棋、桥牌、气排球(老年组)。
  2.参加单位和办法:
  以各县(市、区)、市直七大系统(党群、宣教、政法、财贸金融、计委、经委、农委)为单位组团参加大众体育部比赛,驻丽部队由所在的各县(市、区)和系统报名参赛。报名工作由运动员所属各县(市、区)和市直七大系统牵头单位负责。
  3.参赛运动员资格:
  以运动员户籍关系所属区域或工作单位和身份证为依据(户籍和工作单位关系确认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前)。一名运动员只能代表一个代表团参加比赛,如运动员代表资格发生矛盾,以县(市、区)为优先权。
  4.录取与计分办法:
  (1)排列并公布各代表团团体总分名次,代表团团体总分录取前8名(各代表团参加项目不足6项不排列团体名次)。
  (2)各单项比赛录取前8名,分别按9、7、6、5、4、3、2、1分计入代表团团体总分,篮球按3倍计分,气排球(老年组)按2倍计分。
  (3)如参赛的队(组、人)数不足录取名次时,按实际参赛的队(组、人)数录取名次,名次计分值不变。
  (二)青少年部
  1.竞赛项目(9项):
  县(市、区)组队项目:田径、游泳、羽毛球、跆拳道、乒乓球。
传统(基地)学校组队项目:田径、篮球、射击、足球、举重(竞赛规程另行印发)。
  2.参加单位和办法:
  以县(市、区)和传统(基地)学校为单位组团参加青少年部比赛,报名工作由各运动员所属的县(市、区)负责。
  3.参赛运动员资格:
  (1)实行以运动员注册为主要依据的代表资格审查制度。
  (2)凡经省体育局确认的适龄运动员的资格不再进行审查。
  (3)没有在省体育局注册和确认的运动员必须于6月30日前携带本人一寸近照1张和本人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必须是电脑制   作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体育传统(基地)学校运动员还需带学籍证明),到市体育局办理注册手续,并需进行骨龄检测,骨龄检测  费用由各代表团自理。
  4.录取与计分办法:
  (1)排列并公布各代表团团体总分名次和金牌总数名次,金牌总数和团体总分名次分别录取前6名(各代表团参加项目不足6项不计金牌总数和团体总分)。
  (2)各单项比赛录取前8名,分别按9、7、6、5、4、3、2、1分计入代表团团体总分。
  (3)如参赛的队(组、人)数不足录取名次时,按实际参赛的队(组、人)数录取名次,名次计分值不变。
  (4)传统(基地)学校组的比赛分数计入各代表团团体总分,具体方法参照传统(基地)学校各项目竞赛规程。
  (5)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输送省体工队一人(以文件转正为准),记入金牌3枚;输送省少体校一人(以文件转正为准),记入金牌1枚。
  二、竞赛办法
  (一)各项目的竞赛时间、地点、报名人数、年龄规定及分组按各单项竞赛规程规定执行(各单项竞赛规程由运动会组委会另行印发)。
  (二)本总则设定的竞赛项目,如只有一个队(组、人)报名参赛时,由运动会组委会通知改项。
  (三)单项比赛规程如与本规程总则有矛盾之处,以本规程总则为准。
  (四)执行国家各单项运动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和有关特定规则。
  (五)参加各单项比赛的运动员服装颜色、号码等按各单项比赛规程的要求执行。
  三、团体总分及金牌名次统计办法
  (一)团体总分统计办法:分设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代表团团体总分,按各代表团在所有参赛项目中获得的各单项比赛名次得分和所有团体总分的加分累计总和计算,得分总和多者名次列前,得分相等以第一名多者列前,以此类推。
  (二)金牌名次统计办法:排列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金牌总数,按各代表团在所有参赛项目中,所获得的金牌数(含加计金牌,下同)的总和多少排列,金牌总数多者列前,如金牌数相等,按银牌总数多少排列;银牌相等,按铜牌多少排列;金牌、铜牌均相等,则按第四名多少排列名次,以此类推。
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的各项目比赛将评选体育道德风尚运动队(员)和裁判员。
  四、参赛要求
  (一)各代表团自备2×3米的单位旗一面,颜色不限,旗面统一为“××县(市、区)、××系统”,旗杆由大会统一准备。
  (二)县(市、区)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人数可报3人,市直七大系统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人数可报2人。
  五、报名和报到
  (一)报名
  第一次预报名于2005年6月15日截止,各代表团将参赛项目报送市首届运动会竞赛部(丽水市大洋路382—2号,邮编323000,  电话:2266299、2266285),同时必须发送报名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地址:lssjsyh@163.com),确定参加的项目经报名后原则 上不得更改和调整。
  第二次报名以各单项竞赛规程为准。报名表须经各代表团团部审查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报名后运动员名单不得更改或补充,不得无故弃权。
  (二)报到
  1.各代表队应按各单项竞赛规程规定的比赛时间,到达指定赛区报到。
  2.各代表队报到时,应交验运动员体检合格证明(县级医院以上)和运动员的代表资格证。
  3.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的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六、参赛费用
  (一)大众体育部各代表队伙食费由大会承担,其它一切经费自理。
  (二)青少年部各代表队每人每天自交基本伙食费10元,住宿和伙食费由大会承担,车旅费自理。
  (三)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住宿和伙食费由大会承担,车旅费自理。
  七、本竞赛规程总则由大会组委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

(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

(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

(四)文化产业;

(五)教育、卫生事业;

(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有关活动。

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

第十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

(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

(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实信用,简化对外来投资事项的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发挥招商引资基地的示范、辐射作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招商引资、经济合作及区域合作。

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服务。

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刊载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信息。

第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

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进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投资者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应当引导外来投资活动,为外来投资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事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当地财力状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促进外来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做好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外来投资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业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的需要,在提供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时,应当与本省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措施,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关、公安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的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上市或者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应当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应当受理、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转办制度。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四章 社会支持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纳入工作责任制,及时、公正地查处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公正司法,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的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各种救济、救助方面,享受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奖励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
定。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有关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