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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07:5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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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建[2006]342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为了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申报。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国土资源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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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物证技术学和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法学家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徐立根/何家弘/施正文

一、1995年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5年的回顾
1995年物证技术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证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和学科地位。物证技术学是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体系和学科地位既是本学科领域内研究的重点也是难点。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论述,明确了物证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应该包括的主要内容,并指出了物证技术学应属于法学专业下属的二级学科。有关学者还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就作为法学专业下二级学科的物证技术学学科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写出了调查报告。


2.物证技术鉴定的制度。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完善物证鉴定制度的要求也日益强烈。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学者论述了如何保证鉴定权的正确行使和如何规范鉴定活动;有的学者探讨了建立统一的物证鉴定机构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对外国的鉴定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探讨了鉴定的委托、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结论的评断等方面的制度问题,以求为中国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


3.物证摄影技术。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不同介质上物证的拍摄技术和方法上,例如,在物证拍摄时消除金属表面反光点的方法;拍摄透明玻璃上单面遗留的汗液灰尘混合手印的方法;使用定向反射照相提取潜在手印的方法等。


4.痕迹技术。痕迹技术是物证技术学的一个重要科研领域。1995年在各类学术刊物上发表了上百篇关于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的显现、提取、检验等技术的文章。其中,有的学者探讨了指纹特征概率的计算方法;有的学者研究了显现不同潜在手印的方法;有的学者就步法特征的价值和鞋底穿用特征做出了实验调查报告;有的学者探讨了工具痕迹检验的理论;有的学者研究了撬盗保险柜痕迹和开锁痕迹的检验方法;还有的学者探讨了弹壳发射痕迹的模糊识别原理等。


5.文书物证技术。随着社会中涉及文书物证之案件的迅速增多,有关文书物证技术的研究也有了极大的扩展。1995年国内学者专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包括:应用笔痕特征鉴定相对书写时间;采用多种技术手段鉴定伪造合同的绝对书写时间;签名字迹的检验方法;模仿笔迹的特点;少量残缺字迹的检验;被消退字迹的检验;复印文书的检验;原子印章印文的鉴定;区分复写字迹与圆珠笔字迹的方法;裂解色谱在文书物质材料检验中的应用等。

6.微量化学物证技术。随着仪器分析技术的迅速发展,
微量化学物证检验技术有了突破性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从定性对比分析发展到定量比较分析,从整体定量分析发展到成分扫描成象分析,从单项分别检验发展到多项综合分析等方面。国内学者在过去一年内除了对这一领域的总体性研究外,还在许多具体技术和方法上取得了众多的科研成果。例如:运用扫描电镜和能谱仪检验油漆物证的方法;美发用品对毛发残留清洁剂荧光特性的影响;鉴别毛发定型剂的荧光分析法;测定涤纶纤维上分散染料的方法;烟头的检验技术;有机磷农药的固相萃取分析技术;玻璃上指纹痕迹微量附着物的反射红外光谱分析法;头皮屑与尼龙屑的红外光谱检验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是物证技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这个领域内,DNA检验技术仍然是一个研究的重点,
而且人们的研究开始从检验技术本身发展到检验结论在侦查和司法实验中的应用及其相关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探讨了植物 DNA 作为证据的可能性。
此外,1995年生物物证技术领域内的主要研究成果还包括:人类毛发同源鉴定中的元素分析和统计分析;暴力强奸案中毛发的中子活化分析;混合斑中精子血型的测定方法;微量血痕AB型粘附法检验等。

(二)今后的展望

1995年我国物证技术学领域的研究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们认为,未来一年在这一领域的主要研究课题将包括:物证技术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我国物证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物证鉴定结论的采用标准;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体物证、生物物证技术领域内检验水平的提高和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发与利用;外国物证技术学科研成果的借鉴。

二、1995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5年的回顾
1995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相当活跃的一年。北京刑侦学会于4
月份召开了“学术论文交流会”。国际刑警组织大会和世界反贪污大会也于秋季分别在北京召开。围绕上述会议,国内专家学者就犯罪侦查中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并取得累累硕果。1995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学基本理论。
一些学者在回顾总结前一时期侦查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新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构想。有人认为,侦查学的概念应包括该学科的逻辑起点、基本内容和研究目的,因此应表述为“研究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矛盾、规律及侦查对象的科学。有人提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多层次的,包括政治理论、技术理论、方法论、特定基础理论、相关学科基础理论等。有人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以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系为轴线,以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为逻辑起点,以多层次的基础理论、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系和规律、侦查对策和方法为内容来构造等。

2.我国侦查体制改革。
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侦查体制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因此应抓住机遇加速侦查体制的改革。有人认为应在侦查中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探长制”和“破案责任制”。有人对“大刑侦”体制的内涵提出了新的见解。有人提出应完善省、市、县和派出所的四级破案制度。有人认为应在侦查工作中确定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有人提出了实行“探长制”的具体措施。还有人提出了建立侦查员等级制度的设想等。


3.侦查思维。关于侦查思维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特征描述转入对具体思维形态和功能的分析,并且从不同角度对侦查思维的理论体系加以完善。有人论述了侦查中对抗思维的方法。有人论述了逆向思维在侦查中的应用。有人探讨了侦查思维的障碍及其排除方法。有人论述了侦查中辩证思维方法的特征和作用。有人具体分析了侦查中的比对推理、矛盾分析推理和侦查假设等逻辑思维的形式。有人还研究了培养侦查人员正确运用侦查思维和提高侦查思维能力的方法等。

4.侦查谋略。
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一些具体谋略的运用上。例如,有人研究了孙子的“诡道”思想在侦查中的运用;有人研究了迷惑型侦查谋略在暴力犯罪侦查中的运用;还有人研究了谋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财企〔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委(办):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已经我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基本准则

附件1: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具体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