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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0:48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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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2011]1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将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5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和你局授权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入不再上缴中央国库,由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212号)的规定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二、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自愿委托技术服务以及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鉴定评审等收取的费用,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方式协商确定,收入统一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

  四、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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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

二○○八年四月三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保证测绘成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测绘成果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相关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以下简称指定保管单位)负责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承担汇交测绘成果的接收和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测绘、汇交、保管、提供、利用、携带、传递、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 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指定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主管部门和指定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营利。

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准予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携带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指定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四)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委托第三方开发的,项目完成后,应当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委托第三方开发,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密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确定,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应当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成果保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二)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利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财政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可以由测绘项目出资人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无需立项批准的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与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行政区域面积和位置;

  (二)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山西省"、"山西"、"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

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议人为政府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范围和内容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未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由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未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单位篡改、伪造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驻外使领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监察、司法厅(局):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的监管工作,加强对申请人身份及有关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防止违法犯罪人员对外转移资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驻外使领馆、各级公安、监察、司法行政和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方)应按照“防范在先,严格保密,依法办案,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共同防范风险。

  一、有关职责分工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为申请人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国外定居的证明。

  (三)公安、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审查申请人身份和拟转移财产的合法性。

  二、合作监管的主要内容

  各方应在申请人身份识别、财产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等方面,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合作监管。

  (一)加强对申请人身份的识别。各驻外使领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外国的定居证明。对移民财产转移,各级公安机关应认真核查申请人注销国内常住户口的情况,对已注销户口的,应为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二)加强对申请人有关财产权利及其他合同文书公证的管理。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财产权利及相关合同或协议等申请进行公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督导并加强对公证处的管理,努力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申请要认真审查,依法受理,并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手续,确保有关财产权利和相关合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定期向相应地(涉案人员户籍所在地或限制资产所在地)的外汇局提供已立案侦查人员或限制资产转移人员的名单和相关信息资料。

  外汇局应建立严格的内控管理制度,对以上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漏。

  (四)建立协助调查机制。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要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询证。上述部门在收到外汇局询证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