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司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完善精神疾病患者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医疗、生活发生困难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健康促进和预防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精神疾病的监测、调查、报告、技术指导、精神健康促进以及其他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院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设精神科门诊,承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科室,承担预防、技术指导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发生、医疗费用负担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等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为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了解本辖区、本单位的精神疾病发生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设区的市、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救援纳入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卫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制定相关的精神卫生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与精神卫生应急救援工作,降低精神疾病发生率。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健康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教学工作计划,配备具有相关资格的教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并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应当针对职工、青少年、儿童、妇女、残疾人等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应当对监管工作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知识培训,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
第三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三条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第二十四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财产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办理就医手续。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有自行决定出院的权利;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诊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诊断医师应当提出住院建议,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拒绝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医师出具出院通知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公安部门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的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先行代为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代为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九条 需要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办理相关手续。
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确实需要并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情况,需要对其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载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立即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依法获得监护的权利。
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监护建议。
第三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为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三)为经诊断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四)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五)依法承担精神疾病患者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医疗措施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三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等合法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权利时,医师或者护士应当将理由告知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伍、转业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疾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活困难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医疗的精神药品。
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由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且无监护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和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康 复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疾病康复管理体系。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倡导社会各界参与公益性精神康复机构的建设,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场所,为困难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经费。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康复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家庭医疗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定期随访、建立档案、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社区精神卫生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进行精神疾病康复技术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患精神疾病为由,解除与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在劳动关系约定期满或者聘用合同期满,但规定的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不得终止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精神疾病患者临床治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医疗机构未组织会诊的;
(三)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三)监护人未履行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重性精神疾病,是指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
自知力,是指患者对自己精神疾病认识和判断能力。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效能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设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受理、立项、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工作,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受理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信息;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对执行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情况,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受理意见。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其他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效能监督员参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干扰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四)按规定应当公示而不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 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受到全市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个人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承办;其他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告诫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坏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视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机关和组织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机关效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6日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