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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3:07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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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5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三日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的经费的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报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的其他发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如分管副省长认为需要,由该分管副省长批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会签),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报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六、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部门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八、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省政府转请主管部门研究办理的各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一律先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或联合报省政府审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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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厅(委、局)、发展中
心:

  现将《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
新形势下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的对策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就业工作。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
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有关部门,在北京联合召开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劳动
保障部副部长林用三、国家计委副主任郝建秀、农业部副部长刘坚等出席了会议,教育部
、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统计局、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的专家
和研究人员参加了研讨。会议回顾了我国农村就业领域取得的进展,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
题,研究了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就业的指导思想、工
作思路和措施的意见。

  一、农村就业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会议认为,促进农村就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是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村发展中
一系列深层次矛盾的重要途径,对于带动投资和消费需求的增长,拓宽城乡市场,优化国
民经济整体结构具有重大意义,是进一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农
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做好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也
有重要作用。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在乡镇企业发展、小城镇建设、
农村职业培训、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等方面,制定并实行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改
革开放二十年来,共有2亿多农村劳动力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非农就业,为农业和国民经
济的迅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目前,已有1.25亿农村劳动力在乡镇企业实现就业,6000
万农村劳动力在小城镇就业,约7000万农村劳动力流动到城市就业。实践证明,这些措施
对于解决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问题是行之有效的,在今后一个时期,要继续坚持并加以充
实完善和发展。

  会议指出,农民、农业、农村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就业问题,特别农村富余劳动力由第
一产业向二、三产业的转移和农村劳动人口的城镇化问题。它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
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更是一项相当紧迫的现实任务。当前及今
后一个时期,应把促进农村就业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新的形势和要
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二、正确分析农村就业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确定新时期促进农村就业的指导思想和
目标

  会议指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村就业形势十分严峻,促进农村就业任务艰
巨繁重。“十五”期间是我国农村劳动力供给的又一高峰。据初步匡算,现有农村富余劳
动力1.5亿人,三分之一农村劳动力处于就业不充分状态。农村劳动力中文盲半文盲约占
16%,小学文化程度的约占40%,受过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仅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5%。由于农
村耕地面积减少,劳动力数量持续增加,富余劳动力绝对量将继续增加。乡镇企业吸纳劳
动力的能力有所下降。与此同时,城市再就业问题突出,劳动力市场竞争加剧。随着科技
进步和发展,高素质劳动力需求与农村富余劳动力低素质供给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此外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农村就业的影响也必须认真研究,早作筹谋。

  会议认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就业面临着新的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采取的
扩大国内需求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开拓农村市场,加大对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投资力度
,将有利于扩大农村就业岗位,增加农村劳动力就业机会。实施城市化战略,大力发展小
城镇,有利于乡镇企业相对集中,更大规模地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
,对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和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历史性机
遇。实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
境,有利于调整农村就业结构,挖掘更多就业机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开展科技兴农,
发展农村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有利于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竞争能力。此外,在积极发展
公有制经济的同时,采取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
济发展,也为农村就业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会议认为,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提出了促进农村就业的措施和途径,为今后一个时期开展农村就业工作指明了
方向。要按照《决定》的精神,抓紧做好农村就业的各项工作。会议同时指出,促进农村
就业必须考虑到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多、总体素质相对较低的现
状;必须考虑到我国农村经济是在以小农经营为主的基础上,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
必须考虑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正确处理好农业和农村经
济结构调整、农业科技进步,以及加快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村就业问题。要认真总结和继续
运用以往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办法,坚持就地安置与有序流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与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相适应,调整就业结构,鼓励劳动者不断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多渠
道、多形式扩大就业门路,实施城乡统筹和地区协调的农村就业促进战略,实现增加非农
就业人数,减少农业不充分就业,提高农民就业质量,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

  三、开拓多种渠道,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

  会议指出,要积极探索多渠道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路子。要通过抽样调查
、设立固定观察点、开展重点监控等多种手段,摸清劳动力资源基本情况和掌握富余劳动
力动态变化,根据城市化的要求,确定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速
度和规模,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措施,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部门分工合作机制。会议强调,
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要充分考虑开发利用农业劳动力资源,积极发展劳
动密集型经济和利用劳动力较多的技术,鼓励农村地区发展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在农村
安排资金和项目时应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就业,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应积极投
资农村道路、电网、自来水建设等以使用农村劳动力为主的劳动密集型工程。水利是农业
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水利建设又是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渠道之一,要大力投资
建设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多用农村劳动力,增加农民的现金收入。

  要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的就业潜力。利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契机,大
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快发展林业、水产养殖业、畜牧业,特别是畜牧业、水产养
殖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要发展多渠道贸易,增加劳动与技术密集的农产品出口。大力发
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延长农业产业链,最大限度地实现农业内部充分就业。要通过科技、
资金、市场等方面的扶持和投入,加快农业生产的深度、广度开发,特别是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涉及生态环境建设的非耕地资源开发,注意挖掘其中的就业潜力。改善农村
消费环境,推进贸工农一体化,增加就业岗位,实现农民增收。

  今后一个时期,要逐步将城市化作为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着力发展小城镇
,特别是中心集镇。要吸引农村资金和城市资金,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经
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相对集中,加强市场建设,大力发展以服
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拓展就业领域,增大就业容量。同时,尽快制定吸引农民进镇的政
策,建立新型、开放的户籍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探讨有利于农民进镇的土地承
包政策,降低农民进镇的门槛。

  乡镇企业仍是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途径,要推动乡镇企业实现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
,扩大乡镇企业的就业容量。必须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建立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的机制,通
过租赁、承包、拍卖、兼并、联营等形式,实现乡镇企业资源优化配置。要调整乡镇企业
产业结构,加速发展农村第三产业,提高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的能力。要把发展
乡镇企业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引导乡镇企业布局适当集中,通过乡镇企业和小城镇的
协调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更多就业岗位。要把农产品加工业作为乡镇企业结构调
整和进一步发展的重点来抓,以市场为导向,加快加工、保鲜、储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和
开发。
  外出进城务工是促进农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渠道。它一方面解决了中西部地
区近15%的农村劳动力就业,增加了农民收入,另一方面也构成城镇近千亿元的消费市场
。会议指出,要正确处理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的问题,根据城市和发达地区的客观
需要,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在确保城市大中型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同时,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要坚决避免简单清
退或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做法和倾向。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规
则,健全流动就业管理和服务,建立流动就业重点监控体系,积极开展区域劳务协作。要
加强流动就业农村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流动就业人员逐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会议强调,要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拓宽西部地区农村就业空间,促进西部
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并制定鼓励政策,创造就业环境,在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
流动的同时,促进外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创业。要积极培育和发展西部地区劳动
力市场,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农村就业服务,强化农村职业培
训。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有利时机,把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
发展结合起来,通过产业转移、技术转让、联合开发等方式加强东西合作,加快中西部地
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大中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在非农产业领域就业的比重。

  加强农村职业培训是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问题的必要措施,也是参与并推动新的农业
科技革命的战略举措。“十五”期间,要大力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
的职业培训,在农村地区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和
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适应以知识经济和技术进步为推动力的产
业结构变化对高素质劳动力的需求,并减缓农村青年劳动力的就业时间和规模。要进一步
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教育优势,开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搞好农业绿色证书制
度培训,提升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要根据新形势要求,加大实施星火培训计划,培训一
大批掌握现代适用科技的农村科技带头人,提高农村劳动者就业素质。会议指出,农村职
业培训工作要求多部门协调配合,发挥力量集成优势,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培
训。要开展农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建立农村职业资格制度,提高农村职业培训的质
量和效果。

  会议指出,小额信贷是农村就业促进和农民脱贫的一种现实的并具有巨大潜力的有效
工具,也是被广泛应用的国际经验,应当放在重要战略位置。应积极鼓励不同方式的小额
信贷试点,借鉴和总结成功经验,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并逐步将小额信贷纳入我国金融
体制改革的总体设计中。会议强调,就业是脱贫的第一步,要继续加大扶贫力度,坚持开
发式扶贫的方针,开展就业扶贫,将贫困农村劳动力作为农村特殊就业群体,采取多种措
施,通过促进就业实现脱贫目标。对少数生产、生活条件十分恶劣、一方水土养不活一方
人的地方,要有计划地实行异地开发移民政策,鼓励自愿移民。

  四、深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

  会议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建设部
、水利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有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协调配合、齐抓
共管的经常化的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农村就业问题调研,并在前几年劳动部、农业部和国
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试点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继续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
发就业试点,共同研究拟定农村就业促进的政策措施,并对全国农村就业工作进行指导。
  会议认为,促进农村就业涉及到制度、政策和组织管理等多个方面,应从试点入手,
边试点、边探索、边总结、边推进。同时,进一步加强指导,推动一部分条件成熟的地区
有计划地开展农村就业工作。会议提出,“十五”期间,要重点开展以下几项试点工作:
  一是实施农村职业培训试点,引导、规范和推动农村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者
职业技能,加速推动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选择一些条件成熟、工作基础较好
的省市,实施农村劳动预备制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职业培训和流动就业
职业培训。探索农村职业培训的途径、方式、组织管理形式,制定农村职业培训政策措施
,探索建立农村职业技能鉴定和相关职业资格的基本制度。

  二是实施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在一部分条件成熟的中小城市,探索城乡统筹就业、建
立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具体途径和实现方式,推进城市化进程。

  三是实施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培育和发展西部地区劳动力市场,建立
西部劳务协作区,开发西部地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立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加强
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开发。探索西部地区促进农村就业,综合开发利用农村劳动
力资源的途径和措施。

  四是实施返乡创业试点,引导和扶持外出务工农村劳动者返乡创业。在已具备一定条
件的中西部省区,指导开发劳动力市场信息、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服务,为外出务工农
村劳动者提供就业和创业服务。研究拟定各项优惠政策,为返乡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在
政策、管理和服务等各方面进一步健全规范,逐步形成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和返乡创业的
机制和环境。

  会议强调,农村就业促进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各级政府的
重视和支持,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帮助。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发挥政府、社会和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制定有力的政策,创造有益的环境
,探索有效的途径,为解决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概况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虽然是缓执行制度,但却是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同时进行缓刑宣告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即适用缓刑既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更要关注不予关押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恢复性司法其固然要关注犯罪人的已然之罪,这就是“顾后”,但其更加关注犯罪人以及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集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这就是“瞻前”。此外,缓刑是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有条件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一样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强调社区的矫治,为此可以说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有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也仅为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但该项制度设计仍然是一项远未发展成熟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况且一项制度的移植与建构,需要有历史文化的吻合、观念的准备、经济的基础,其他制度特别是刑法、刑事法的各项制度的协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鉴于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在理念及价值上的共同性,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缓刑制度的价值目标,又是对原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且与我国现有的基本刑事制度相一致。

二、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特别是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判断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搞暗箱操作,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由于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应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以往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偷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矛盾,被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境地,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抚慰和补偿,减少了被害人由受害方变为加害方的情形。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其所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给予惩罚。而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之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当然在此理解的恢复性不能机械地界定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之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状态损害是全方面的其中就包括了人际关系方面,而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也不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而是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得社区人际关系经过整合达到更为和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得以更加牢固的境界。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得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为此,在适用缓刑的司法程序中,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成为必要。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由法官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由当事人商讨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包括对被害人的道歉和赔偿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和缓刑期间的矫正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案,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商讨方案,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而不是单纯的以上述三个不确定的条件来确定缓刑的适用,最后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共同恢复。

三、缓刑制度中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程序中提升了被害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增强主体程序的参与性与民主性。"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保障诉讼参与的充分性,法官就应承担如下义务:一必须给予被害人、被告人相互沟通、表达的机会,而且法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主张,二是法院最后的决定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主张基础上。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体现了程序的真正的民主性。

其次,标志着我们的司法制度不仅注重于法律秩序的恢复,更注重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大部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关系,不过这种个人利益关系受国家的特别保护时,它同时体现为国家利益关系,所以传统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而行使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往往是使犯罪人承担了一种抽象的法律责任,恢复了法律上的秩序,却忽略了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害人的利益及犯罪人的利益,忽略了社会利益的恢复。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作用。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全面恢复。

第三,可以以缓刑制度为契机,不断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最终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构做好准备,顺应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与西方国家基本相同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必须明确两极化走向思想,确立“轻轻”与“重重”双轨并行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走向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在抗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只有“轻轻重重”,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使轻刑犯得到更好的矫治。而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的缓刑制度,注重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恢复,体现了程序的民主性,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社区参与共同对犯罪人的矫治,减轻了国家刑罚的压力,同时又与我国的罪行相适应等刑事法律基本原则不违背,是理想的应对犯罪的机制,为此,在允许的范围内,如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特别是未成年人犯,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推行缓刑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此为契机,为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创造基础。

当然,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的具体制度及适用的范围、条件等也应有具体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