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但对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在下列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设施、水运设施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及景观等工程建设外的其他建设:
(一)浙东运河进入余姚界至曹墅桥段;
(二)余姚市丈亭镇慈江至江北区刹子港小西坝段;
(三)宁波三江口(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及海上茶路启航地遗址和庆安会馆遗产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有利于文化传承,有利于改善沿线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确保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辟为大运河遗产博物馆。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遗产保护标志、标识及界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在大运河河道上违法设置网箱、拦河渔具;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超标排放废污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产安全的物品;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打桩等危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七)建造坟墓;
(八)其他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定期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水行政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渔业管理、规划管理、民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它情形。”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章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