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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1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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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持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名称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分队。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设立。城镇一般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贸市场、旅馆、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也可单独建立或设立分队。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区域的专业
性治安联防队。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科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四条 城镇、农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治安联防组织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联防组织,由有关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和领导。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的跨区域专业性治安联防组织,由各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一)由公安派出所统一组织,进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查的各类人犯;
(五)制止违反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发现刑事、治安案件,要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参加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安全;
(八)协助基层组织实施依法制订的村(街)规民约、厂规、校规、院规。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力量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于节约人力、物力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必须是思想进步、作法正派、法制观念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可由单位选派或者推荐,也可以从复员退伍军人或社会上其他人员中招聘,并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
治安联防组织聘用人员时,应签订合同,聘用期为一至二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工作、福利待遇;
(一)国家、集体单位选派、推荐的人员,属于在职职工的,在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享受原工作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给;
(二)受聘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是离、退休职工的,其补贴费、误餐费等由聘用单位负担;几个单位联合聘用的,共同负担;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在聘用时加以确定,其具体标准,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受聘用的专职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聘用单位有条件的,应投保人身安全保险。
第十条 治安联防组织所需经费主要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筹集办法及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规定。
治安联防组织可与有关单位建立治安承包,实行有偿服务。经市、县公安部门批准,也可以举办一些与防范工作有关的非经营性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筹集的经费以及其它经济收入,应当交市、县公安机关列入治安联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并受同级财政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制度:
(一)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工作检查制度;
(三)法律政策学习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治安情况登记、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验收、上缴制度;
(六)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七)奖罚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得假公济私,以权谋私;
(四)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实施拘留、逮捕、搜查、审讯、没收财物、罚款及其他处罚行为;
(五)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携带工作证件,接收群众监督;
(六)盘查行迹可疑人员和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部门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执勤标志和工作证件,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格式,各市、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可以配置防卫性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进行培训,未经培训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人员,由市或市辖区、县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费用从治安联防经费或公安机关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除名的处分;违反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死亡,是国家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派出、雇请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在职职工因公致残、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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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即时制止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的纠缠取闹行为,教育他们依法上访,维护领导机关和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负责。信访收容遣送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市(行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工作、即时制止上访人员纠缠取闹行为的原则,加强人员配备,设立、完善收容遣送机构和收容场所,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
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应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收容场所,解决所需经费。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予以收容遣送:
(一)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坚持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无效,继续纠缠不休者;
(二)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或串联、怂勇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四)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或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者;
(六)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七)失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八)其他严重影响信访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妨碍信访秩序的传染病人、孕妇、未成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不予收容,可由信访工作部门通知其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九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填写《收容遣送审批表》,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收容遣送审批表》应写明被收容遣送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错误事实、收容遣送依据和审批意见。对初次收容的人员,应附有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材料。
第十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省直机关由厅局级主管负责人审批,市(行署)由主管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或委托同级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由本系统相当于市(行署)审批权限的主管负责人审批,中
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由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将其送到信访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当由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执行。但收容后应及时告知被收容人员所在地的信访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被上级机关或外省、市遣回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机关或外省、市行政机关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收容的上访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审批表》接收。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遣送的收容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或同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访问题处理结论材料接收。
第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和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不予接收。
第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遣送回所在地信访部门或单位。遣送前,应通知接收地或单位做好接收准备;遣送途中应严格管理,保证安全;送交当地后,应办理接交手续。
(二)通知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自行返回。自行返回人员离开收容场所前应履行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处理。
第十八条 需遣送的收容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送回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九条 被省、市(行署)遣回或带回人员需要收容的,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收容手续。
第二十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遣送回其居住地,也可以让其自行返回。但对有信访问题需要处理的,由信访接待单位配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县(市)有关部门和收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应认真做好被遣回、带回或自行返回人员上访问题的处理、落实和教育、稳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对收容人员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险品和管制器械带入收容场所。
第二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防疫、消毒,确保收容场所无疫情、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坚持控制稳定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收容人员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掌握收容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和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制教育,使其放弃无理要求,遵守信访秩序,接受正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建立收容遣送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有自杀、自伤、逃跑迹象,聚众闹事、侵害他人和破坏收容场所财物,严重影响收容场所正常秩序,非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员,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施行临时的、必要的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收容遣送范围的;
(二)对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予收容遣送而不收容遣送,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屡遣屡返或无收容场所和经费而影响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或带回收容人员,借故不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信访收容遣送和收容场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3日省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0日
劳动者使用虚假的学历材料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 霍卫平律师


最近在读王永起著的《劳动争议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其中一个案例是这样的:劳动者谢某伪造同济大学学历进入H公司担任总报价师,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奖金、保密保贴等事项。H公司认为谢某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且工作效率差,并认定谢某伪造大学学历及曾在某公司担任工程总监的工作经历。于是用人单位将谢某辞退。谢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谢某的工资、奖金,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例在书中第209页)
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该两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考虑到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因为,任何一个用人单位对其需要的岗位,在决定录用一位员工之前,对应聘者的要求,例如学历、工作经验等,均是考虑到劳动者应当与岗位相适应,符合工作要求,这才将劳动者录用。虽然在录用面试时,用人单位也仅仅是凭劳动者提供的学历证书来确定其学历是否符合岗位要求,至于工作经验,用人单位更加无法核实,只能凭劳动者在应聘时自己陈述拥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当用人单位对比所有应聘者提供的书面材料后,作出的最终录用决定也只是一个假设该被录用人的学历、工作经验符合岗位的要求。当劳动者被正式聘用后,其真实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只有在工作过程中被检验出来。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伪造学历、工作经验后,当然会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岗位要求而将其辞退。但问题是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规定,即使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理由充分,因为劳动者确实实施了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仍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辞退的劳动者。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太过偏向于保护劳动者,而造成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笔者仍用上述案件作说明,H公司对于担任总报价师所需要的学历是大学学历,同时要求具有装饰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谢某两项要求都没有,现假设谢某实际上只有高中学历,没有任何工作经验,若其按其实际情况应聘的工作,只能是做工人,假设工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现在因为伪造了大学学历和工作经验,欺骗了用人单位将其聘用为总报价师,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五个月后被用人单位发现而将其辞退,谢某已经获得了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10000元的收入,该收入因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应视为违法所得。而该违法所得居然是受《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成为合法的收入。用人单位因谢某的行为遭受到的损失却无法追讨,对用人单位是否公平呢?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障,但对于明显是违法所得的权益是否也需要保障呢?用人单位的权益在《劳动合同法》里却被忽视了。
再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同工同酬的法律保护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合法的学历和工作经验的前提下,在用人单位对岗位要求的学历、工作经验相同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对于本案中的谢某,利用伪造的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仍按《劳动合同法》对其付出的劳动按真学历、真工作经验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否等于鼓励劳动者去伪造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获得不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因为,只要劳动者工作了,《劳动合同法》第28条就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按该岗位的工资进行支付。笔者认为,对于谢某的行为,应按其实际学历和工作经验所对应的岗位来确定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没有该岗位,则应参照当地相同学历和工作经验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谢某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谢某购买学历证书并将其应用于应聘之中,已经触犯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其行为,使其受到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针对本案,谢某明知自己没有应聘该职位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却通过非法的手段伪造学历证书和工作经验,骗取用人单位的相信,获得该职位,其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非法所得也肯定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应当对谢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谢某,由于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且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若有证据证明谢某的行为造成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算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点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者利用伪造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