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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7:40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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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2001—2005年规划纲要》(国办发〔2001〕25号)、《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2005年度建设和应用任务书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51 号)有关规定,为促进玉林市电子政务发展,加强对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确保全市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http://oa.yulin.gov.cn,

以下简称系统)是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实现公文流转、邮件管理、日程管理、行政事务、信息动态发布等模块的机关内部办公自动化功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我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电子公文流转内容



第四条 在系统中流转的内容为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等。

第五条 密级(秘密以上)文件不在系统中进行交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办公OA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系统中单位注册、名称变更、撤销等相关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制定电子公文与信息流转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

(三)征询各使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使用单位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系统的维护工作。

(一)组织各使用单位系统管理员和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二)提供系统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负责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使用单位必须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分管电子政务工作;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

(一)负责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的日常管理;

(二)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运行;

(三)负责就本系统运行与信息中心衔接。



第四章 使用单位



第十条 凡需要使用该系统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

出书面申请。机关、事业单位需提交单位成立的编办批文;企业及其他单位需经上级主管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我市电子政务系统身份密钥(下称密钥)和密码。

第十一条 因以下情况而需要在系统中变更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在系统中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由该单位来函确定新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及用户名单;

(二)使用单位被撤销的,在系统中应办理注销手续。即在交换系统中删除该单位名称,注销该单位电子印章和用户,并将系统中的相关文件按被撤销单位提出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三)使用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如果沿用合并前其中一个使用单位的名称,则该名称作为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在系统中保留,被合并的使用单位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如果使用新的单位名称,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注册手续,合并前在系统中所使用的相关单位名称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系统统一配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保证提供交换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第五章 使用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本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了解电子政务的内容与程序,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尽职工作,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负责按规范向市信息中心申报开设、注销用户帐号、初始密码和使用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系统中的所有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己的权限,认真完成本人在系统中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系统中的使用人员帐号应保证一人一密钥,密钥和密码由本人保管。用户取得密钥和初始密码后应立即修改密码,若忘记密码应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提出申请,恢复初始密码。

如果本单位没有系统管理员可以直接向市信息中心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为使用系统的短信通知功能,用户应在本人帐号的个人资料上登记自己的手机号码,供接收交换系统的短信提醒之用。如手机换号应及时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或市信息中心)更换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无关人员不得使用系统用户的密钥和密码登录系统。



第六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是在电子公文上盖章用的签名印章,对电子公文进行电子签名,在打印公文前,需要验证公文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通过验证并按规定方式打印而成的纸制公文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需要制作、变更或销毁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由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后,送市政府办理报批审核手续。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具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室、市信息中心和公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第二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必须由负责保密工作的科室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保管。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于损坏、遗失等原因造成不能使用需要换领补发,或因单位名称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而需要在系统中变更资料的,必须将旧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室处理,并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9]25号文件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办法。



第七章 电子公文的发送



第二十六条 在系统中流转的电子公文,其文种、格式、内容等的审核把关由发文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文若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书籍、图纸等),暂按纸质公文交换的方式进行交换。同时,将公文正文以电子公文形式进行交换。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发送由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电子公文发送三个必要环节组成,可由一个或多个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发送电子公文时,必须选择公文的主送、抄送单位,并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

第三十条 在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



第八章 电子公文的接收



第三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时接收电子公文。

第三十二条 接收电子公文时,必须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打印或进入本单位内部系统公文流转,按常规收文进行登记,否则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打印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参照纸质公文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从系统中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三十五条 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收文单位应及时向发文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原因,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如果是系统故障,要及时向市信息中心反馈。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系统管理员要定期检查、维护接入电子政务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发现问题要及时排除,无法排除的要立即与市信息中心联系,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乱设、私设系统的用户名。使用人员必须对文件资料的保密性、正确性、完整性、发布范围负责,不得将涉密信息、带毒文档录入该系统。

第三十七条 使用该系统时,所有涉密信息不得在该系统内发布。

第三十八条 要加强计算机及网络安全保密知识教育,遵守保密纪律与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该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信息。



第十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在系统进行正常交换时,应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四十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信息中心提出解决办法,同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使用单位,保障公文与信息交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办理注册申请需附上该单位成立的市编委办批文等相关材料;

4、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

作申请手续;

5、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使用人员密钥和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2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企业、其他单位用)

编号NO: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主管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

作申请手续;

4、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使用人员密钥和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3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

编号NO:

更名后单位全称


更名后单位简称


更名前单位全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更名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更名后单位全称”作为在系统中更名后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更名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

作申请手续;
  4、使用单位更名后,单位使用人员帐号不变。







附件4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注销申请表

编号NO:

注销单位全称


注销后文件移交单位名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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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间接向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市级以上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执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遵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必须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并按照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由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应当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市或扩权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按照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批准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确保达标排放。在农田灌溉期间或发生严重干旱及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驻厂监督等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联防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流、水域、重点水体保护区建设水环境在线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进行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四)排污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符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口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

(三)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排污口设置擅自审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由于污水排放影响到用水户正常生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采取措施、抗拒监督检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年9月7日 财政部 监察部
以财会[2000]12号文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予以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会计委派制度试点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财政部、监察部。
  附件: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实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形式,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2000年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在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继续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现就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会计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由于会计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原因,目前会计工作中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领导人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授意、指使、强令篡改会计数据,假造账册,账外设账,转移国家资产,偷逃税收,甚至贪污贿赂,侵吞公款;一些会计人员不坚持原则,不正确履行职责,为违纪违法行为提供方便,有的甚至与单位领导人串通一气,通媒作案。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职能的发挥和会计信息质量,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源头之一。从近几年查处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看,大量地涉及会计监督和管理问题。所以,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开展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主要做法是,从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入手,由政府部门或产权单位作为所有者,向国有单位或集体企业委派会计人员,受委派人员代表委派部门监督被委派单位的会计行为和经济活动,并在业务上受被委派单位领导,通过会计核算参与其内部管理。目前,试行会计委派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发展势头比较好。截至2000年6月,全国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5个地(市)、494个县(区、市)进行了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直接或间接委派的会计人员已达6万余人,试点范围包括了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乡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明确了委派会计人员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并注重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有利于全面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能作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利于帮助被委派部门和单位依法理财,规范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使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堵塞财务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继1998年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要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后,历次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会会议都对这项工作作了部署、朱镕基总理在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又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行会计委派等制度,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加强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积极探索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办法和途径,稳步推进试行会计委派制的工作。

  二、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总体要求

  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以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和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为重点,坚持稳步推进、逐步规范和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有组织、有秩序地继续抓好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
  (一)坚持先行试点、稳步推开。经过近几年的实践,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已经有了比较好的开端,但发展还不平衡,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不健全,尚处在起步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确定的范围,立足于抓好试点,取得经验后再稳步推开。当前要重点抓好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试点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选择一些基础比较好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应完善配套措施,加强后期管理,并适度扩大试点工作的范围。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确定试点的范围、形式和程序。扩大试点范围要充分考虑到客观需要和可能,特别是要把试点工作与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财政体制改革衔接起来。
  (二)根据会计监督要求和会计业务量选择适当的委派形式。会计委派制度的实现形式,是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环节。应当根据政府部门实施会计监管的不同要求,以及被委派单位的具体组织类型和业务规模,选择不同的委派形式,有利于对国家资金和国有资产实施监管。近年来,不少地区和部门从实际出发,在试点工作中摸索出了一些有效的委派形式,各地可结合实际总结借鉴。
  (三)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为了保证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取得实效,委派部门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在充分支持被委派单位依法理财、自主管理的前提下,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能够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同时,要督促委派会计人员支持、配合被委派单位开展业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共同改善和加强财务会计管理。
  (四)在试点中不断完善会计委派制度及其配套措施。要重视与试点工作有关的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委派会计人员的选拔任(聘)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轮岗制度、继续教育制度、业务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等,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后续管理;要处理好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开展其他政府会计监督的关系,避免多头重复监督;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委,对委派会计人员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要予以重视,及时作出处理。同时,要注意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加强预算管理等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形成整体效应。

  三、加强对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

  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对现行会计监督机制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试点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政策指导,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明确有关部门在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中的责任。从近几年的实践看,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是会计委派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的重要条件。各级政府要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主和部门,要主动抓好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具体实施和业务指导;监察部门要搞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对这项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工作。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涉及到会计人员管理权限和经济监督职能的调整,政策性很强,各地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政策指导。要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深入宣传贯彻《会计法》结合起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试点工作如何与国家有关改革措施相配套。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权和经营自主权;既要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又要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监督和管理。要根据试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济规模和产权关系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注意发现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有效做法。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开展时间不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地要坚持边试点、边总结、边规范的原则,注意发现较为成功的试点地区和单位,跟踪了解其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配套措施,使工作逐步深化。要注意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通过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成功经验,扎实有效地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