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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52:16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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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推进工业强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淮发〔2006〕4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省、市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各部门按照“先期介入、牵头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的运作机制开辟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审批、提供全程服务,实行特事特办,为项目落地、建成投产提供保障。

第三条 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环节。所有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律实行首席代表制,全面实行“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办件机制,提高现场办结率。

第四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建立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实行定时监察、预警纠错、网上审批、收费监控,加强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监督。

第五条 对符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条件的工业项目,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实行并联预审,以确保项目落地建设。

第六条 落实全程服务代理。凡进入市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由开发区代理中心全程代理;凡进入市辖三区工业园区的项目,由三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全程代理;园区外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由市发改委全程代理。各代理部门要完善服务职能,实行审批材料提示告知制,为投资者提供全面细致的代理服务。

第七条 实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关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办理,市效能办全程督办。凡市开发区、市发改委和三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的项目,由各代理部门提出并联审批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及时受理承办,组织协调各相关审批窗口单位实施并联审批,并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八条 规范涉企收费项目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对入驻市开发区、三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实行零收费入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物价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全市涉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减免和降低收费标准,依法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市监察部门依据《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职能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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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我省粮油工业和粮食运输企业早已下放,粮食购、销、调任务也已包干到市。为了有利于市、县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改善经营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和依据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是钱随粮走、钱粮结合,责权利挂钩。各市的粮食购、销、调包干任务,以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下达的指标为依据。财务指标,在省财政厅核定的一九八七年度决算的基础上,根据近两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后,作
为下放基数。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价差支出和亏损补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今后各地多购、压销而减少的价差支出和亏损,归各地财政;少购、多销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亏损,由各地财政负担。各地因增购、减销而有包干结余粮食,并将粮食使用权交省的,省财政承担加价支出和费用补贴。
二、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和计算口径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包括:由财政退库拨补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列支的平价粮油销售价差;粮食议价商业收入。
上述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口径是:平价粮食商业,按补贴前的亏损数,加上企业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计算;平价粮油销售价差补贴(不含老价差补贴),按省核定的单位价差计算;粮食议价商业收入,以一九八七年实现利润扣除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后计算。


三、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
1.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规定的各地粮食包干差进差出数,其数量、品种均按计划实行定向指令性调拨,市与市挂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确保完成。对不按计划调出粮食的,除追究市、县长的责任外,同时要相应负担由此而使调入地区
增加的费用,由省粮食局提供数据,再由省财政厅据以扣款划拨。对圆满完成粮食调拨计划的市,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粮食局另行制定下达。
2.国家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中央,各地均无权动用。
3.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销售计划包干任务中,已经考虑了人口正常增长因素。因此,今后各地增加粮食销售量,均不调整财务包干指标。由此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费用开支,均由各地负担。
4.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有的市如遇严重自然灾害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以及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因素,而出现财务问题的,省另行研究处理。
5.为了有利于省统筹处理粮食购、销、调、存中的问题,粮油收购加价款、粮食简易建筑费、粮食超储费用补贴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四项资金保留在省,由省粮食局具体负责结算、使用和管理。
6.截止一九八八年底粮食商业亏损未弥补数,暂挂省级,不下放。
7.为了搞好粮食企业的资金供应,各级银行要积极支持市、县粮食部门建立资金专户,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拨补给粮食企业的各项资金,要及时拨付。

8.各市、县的粮食财务包干结余,不得移作他用,由同级财政建立风险基金,结转使用,以丰补歉。粮食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要相对稳定,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9.省级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后,是否再下放到县,由市政府决定,但县不得下放到乡(镇)。
10.粮食商业企业的一切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也不得无偿地转让给其他单位。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1989年3月27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卫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公共场所和民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有设计任务书审查;初步设计和技术(施工)设计审查;施工、安装监督;竣工验收。

第二章 卫生原则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小区详细规划要求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民用住宅的新建、扩建、改建要符合卫生标准。
(一)企业厂址的选择,应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布置,要与居民区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间距。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产业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线等有害因素,应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不准在居住区内修建。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建筑工程选址及扩初、施工设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
(四)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企、事业单位、民用住宅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通风、采光、照明和给排水系统的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七条 市区和乡(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分别由市卫生防疫站、辖区旗(县、区)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八条 各类建筑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的内容进行卫生监督审查。
第九条 各类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城建部门提出建筑申请,同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出立项申请,经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例会”讨论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委托设计部门设计。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卫生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其资料应有卫生措施或卫生防护篇章。卫生防疫站对其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较大建筑项目,对居民健康有害的项目,对周围环境产生近、远期影响的项目,由呼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可行性专题调查并作出预评价。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对工程项目提出的卫生措施,改进意见和已审定的图纸,设计及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动。确实需要改时,需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参加。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统一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书。

第4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警告、罚款、限期改进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5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卫生局
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