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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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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83号
1995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搞好肉类市场供应,提高肉类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犬、免、鸡、鸭、鹅等。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上市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 全市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市财金贸易委员会主会同市畜牧局负责,并成立行业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管理委员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当地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点的设立要根据我市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需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市)城以上设置屠宰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地方。周围无污染物,避开居民区。

(二)布局面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有便吞刷洗的墙裙、硬化地面和上下水道。

乡镇以下设立屠宰点除一、二、四条外,第三款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论屠宰点是何种企业性质,必须经行业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设立。

第三章 防疫检验

第九条 畜禽屠宰中的防疫检疫工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规定执行。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凤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院不准自宰自检。

第十条 屠宰点收购的畜禽,必须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方可入点待宰。

第十一条 宰后检疫时要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和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屠宰畜禽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卫生和兽医卫生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副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畜禽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第十四条 屠宰点屠宰,实行“谁检验、谁负责”的原则,对畜禽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点进行屠宰,可以进入屠宰点自宰畜禽,也可委托屠宰点代宰。自宰和委托屠宰畜禽按规定收取屠宰场地设备使用费和加工费。屠宰加工费和场院地设施使用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并实行定点定摊,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和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七条 凡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在屠宰点屠宰加工和组织进货。在购进畜禽产品时要查验胴体验讫印章,并索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严禁无证,无章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各招待所、宾馆、饭店、职工食堂以及熟食物品加工单位,不得到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习畜禽产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可派谴税务人员驻点直接征税,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屠宰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疫情,隐瞒不报者;

(二)屠宰、经营病死畜禽,加工、销售注水肉,对肉品掺杂使假,给消费造成人身危害的;

(三)畜禽产品无检疫标志;

(四)无证或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内品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税费、偷税、漏税、抗税者。

第二十一条 招待所、宾馆、饭店和职工食堂以及熟肉加工等单位从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购进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其库存的畜禽产品等处罚,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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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的水体污染,确保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质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系指太子河流域老官砬子断面地表水水域。
第三条 为加强对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的保护,老官砬子饮用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
在老官砬子饮用水源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上,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其它等级保护区的水质除小市断面不得低于地面水三类标准,其他断面均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
第四条 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公安、交通、水利、卫生、土地、规划、林业、农牧业、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了保护太子河流域的生态环境,确保饮用水源水体的自净能力,观音阁水库、关门山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分别不低于20.83立方米/秒、0.6立方米/秒。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水刷厕所及各类养殖场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
(六)医院、疗养院污水未经消毒处理排放。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
(三)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杂物;
(四)设置油库;
(五)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体育娱乐活动;
(六)洗刷车辆、衣物及其它器具;
(七)放养畜禽或网箱养殖;
(八)其它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其它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新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一条 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并征得饮用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 “一站式服务” 、“一个窗口对外”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委托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联办会审制度,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四)按照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
  (六)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当场办理;
  (七)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政务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工作窗口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八)保障工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服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三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银行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进入同级财政国库。
  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政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各工作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政务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人员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