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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1:53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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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确保江新联围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构建和谐安全江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凡在江门市辖蓬江、江海、新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二、征收依据

本办法的征收依据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7]141号)。

三、征收标准

(一)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它行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征。

(二)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三)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50元计征。

(四)商业性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含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五)发电企业按发电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六)年营业(销售)收入额20亿元以上的企业,超过20亿元部分按0.8‰计征;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部分按1‰计征。

(七)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营业总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八)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6‰计征。

(九)不能正确核算经营(销售)收入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总额依率计征。

四、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由市地税局代征。

(二)市地税局从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扣除5%的代征费用后,将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三)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五、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堤围防护费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以外的开支。

(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缓缴、减免和抵扣

(一)特困企业及资金周转暂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向地税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七、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八、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市人民政府原定的有期限的堤围防护费优惠政策期满后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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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开发劳动者职业技术能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社会待业人员、已就业的劳动者、=从事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人员及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包括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与条件,按照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职业技术能力培训和鉴定(考核)。其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职业技能竞赛及劳动力择业指导等。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关键生产岗位的劳动者,必须接受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岗位时,必须按岗位的技术标准要求接受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新的岗位就业。

第七条 企业应认真履行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职责,根据本单位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制度,并提供必要的培训经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学制,有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

(二)有与培训规模、培训目标、培训工种(专业)相适应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和生产实习设备;

(三)有符合培训目标要求的专兼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严格的教学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

第九条 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属以上单位开办以培训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职职工为对象、培训等级为初级的培训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培训等级为中、高级的培训机构,由市、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市(县)、区属以下单位开办培训等级为初级的培训机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职业培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直单位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区属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

(三)持《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持《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广告审查机构批准文件到新闻单位刊发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凡以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为宗旨的培训广告,须按规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审批,否则,新闻单位不予刊播。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在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毕(结)业生。录用人员时,必须录用与所招工种(专业)相对应并持有《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其师资队伍水平要与所承担的培训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行资格考核制度,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对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并转入正常考工晋级的单位,实行技术等级津贴制度,其考工晋级所增加的等级津贴部分,劳动行政部门在下一年核定工资总额时给予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有关条款规定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未按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收取企业应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我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范围,包括国家或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所有工种(专业)。其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四)从事技能性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五)从事技能性劳动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企业在职工人有社会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种(专业)及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种(专业)及等级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有称职的专职组织管理人员和专(兼)职考评员;

(四)有完善的鉴定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省或市劳动、物价部门发给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部门或单位在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所(站)场地、设备、鉴定考评员资格等进行审核;

(三)审核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确定其所鉴定的职种(专业)类别和等级,授予劳动部统一制式、省劳动厅统一制式、省劳动厅统一制作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标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廉政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对其予以聘任。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须交纳鉴定(考核)费。鉴定(考核)费专款专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鉴定场地、设备使用费;

(二)考评、考务人员考务费;

(三)检测设备购置、维修费;

(四)原材料、能源消耗费;

(五)证书、有格印刷费。

第四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录用到对口工种岗位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可按其技能水平确定起点工资。个体劳动者申请开办技能性工作作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是办理工商营业妨照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按下列管理权限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在学习期满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二)企业单位工人和社会各类人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的,分别由市、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职工岗位规范考核,由工人技术考核机构自行组织,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的,由有关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职业资格证书全国通用,是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确定工资及其待遇的有效证件。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岗位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工聘任上岗的必备条件和晋升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的重要条件。凡无正当理由撤自不参加培训、鉴定(考核)的人员,不予定级和竞现工资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凡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考核)者,工商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性强、能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行业)工种的劳动者寮行准入控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市级技能竞赛和由行业主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市级技能竞赛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委、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他技能竞赛,由各有关行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级技能竞赛原则上每年举办1次,其他各类技能竞赛由举办单位自行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市级技能竞赛的优秀选手,由市政府授予予“营口市技术能手”的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虽经批准开办,但不进行实际培训活动或中途停车自解散,给受训人员、委托培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作埋头苦干对其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和职业技能竞赛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所发证书和竞赛成绩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对干扰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竞赛或侮辱、殴打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30号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 2008年8月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推动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市著名商标,提高丹东商标的竞争能力,参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丹东市著名商标,是指在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具有较高信誉和商标附加值,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内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丹东市著名商标,并对丹东市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和市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八)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九)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十)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社会反响良好。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社会调查,经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市经贸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商业局、科技局 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以及社会群众代表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上级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丹东市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丹东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变更丹东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丹东市以及上级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丹东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市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丹东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市著名商标申报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