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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9:03:49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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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2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4〕22号)精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针对实际工作中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完善和落实执法监察各项工作制度


执法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按照《通知》和《决定》要求,进一步强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切实加强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形成制度。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有关执法监察的地方性立法,健全各项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当前,各地要结合贯彻《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精神,着重建立和完善与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制度,切实落实案件查处逐级上报备案和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制度。要健全违法案件年报、季报统计工作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数据准确,及时上报,并加强有关的分析和对策研究。完善考核指标体系,体现执法监察工作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将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制止率及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列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上级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下级部门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表彰奖励制度,贯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部、省两级执法监察工作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强化职能,不断推动和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是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保证。各地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严格土地管理的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执法监察机构的建设,积极争取提高执法监察机构的规格,使之与承担的职能、任务相适应。尚未建立专业队伍的省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把组建队伍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大力度,争取早日突破。但建立专业队伍不能以撤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原有的执法监察机构为前提。同时,保证市、县两级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的相对稳定。要进一步理顺执法监察机构与专业队伍的关系,专业队伍要接受执法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在新体制下,要继续积极试行对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负责人的双重管理,下级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注意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文明执法,严格管理,严肃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要不断优化人员结构,对不适合执法监察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离。


三、坚持预防为主,建立起从源头上防范违法的机制


动态巡查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违法行为消灭在始发状态的有效手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尽快完成动态巡查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的建立,并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作为动态巡查的工作重点。在矿业开发活动集中的地区,要把依法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情况纳入动态巡查工作中。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予报告。要积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和矿产资源执法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卫片执法检查在预防和警示违法方面的作用。要建立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既协调配合又监督制约的防范违法机制,各业务环节依法行政,严格把关,健全内部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管理,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发挥执法监察的反馈和预警作用,加强整个部门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整体功能。要强化服务意识,寓执法于服务之中。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通过组织开展执法模范县活动取得地方政府对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高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合作,通过正面宣传和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曝光,提高全社会国土资源法律意识和对违法行为的震慑警示作用。


四、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始终是执法监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凡属立案标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把手是案件查处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考核指标,把案件查处作为评价一个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和衡量执法监察工作优劣的重要内容。要建立起应对突发、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快速反应机制,明确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要求,保证迅速调查,抓紧处理,及时反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市(地、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追究、公开曝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要认真贯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矿产资源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克服畏难情绪,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坚决追究违法违纪者的责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交下级部门查处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审核,明确基层主管部门案件查处的首要责任,加强对下级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建立案情专报和挂牌督办制度,对有管辖权而不主动查处、上级交办而敷衍塞责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改善条件,着力提高执法监察工作的保障水平


执法监察具有外业工作的性质,专业性较强,风险性较大,必要的物质条件是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执法监察工作特点,为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以及有关办案设备,充分保障执法监察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为鼓励执法监察人员的奉献精神并体现对他们艰苦工作的补偿,各地应比照信访工作给予执法监察工作人员相应的岗位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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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废止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8月29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1号

  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 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 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 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 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