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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4:25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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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发展迅速,在公众通信、专用通信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使用卫星通信地球站,擅自改变地球站特性和所使用的卫星,甚至随意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合法用户的通信业务,扰乱通信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为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的行为,消除有害干扰,维护合法用户和群众的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卫星通信专用网、公众网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网(包括单向卫星传输网),以及各类地球站(包括可搬运式和车载式地球站,不包括单收地球站)。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已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按下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
1、要求确认其卫星通信网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
2、《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
上述第2项资料须同时提交给卫星通信网主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
1、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点对点国际、国内专线地球站、卫星广播电视上行地球站、测控站等,还须提交要求确认其地球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及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立即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若需建网、设站,则须按《规定》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建网、设站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下列原则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所使用的卫星和频率进行确认:
(一)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符合《规定》、经审批并持有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卫星和频率予以确认。
符合上述条件,已变更所使用卫星、频率和其他须申报特性的,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合格后确认其变更,并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二)虽经审批,但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同已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并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三)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但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建网或设站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准予重新开通、使用;否则,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且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没收发射设备,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如期提交本通告所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对由网内用户提交相关地球站文件和资料的,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和经营者须向用户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对报送虚假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特性依法予以处罚。
六、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擅自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七、拒绝、阻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对军事系统卫星通信地球站进行清理。
九、本通告所涉及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可以从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网站(http://www.srrc.gov.cn) 下载,也可以直接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索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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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2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范围,完善了待业保险制度。新《办法》的特点,一是改革的步子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待业保险一次到位;二是改革的方向准,紧紧抓住待业保险为保障待业职工生活,
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这一根本宗旨。值得借鉴。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行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企业按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
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待业保险金的缴纳,以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有关专业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省适当调剂。暂不具备统筹条件的市地,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地、县(市、区)收取的待业保险基金,按季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10%的调剂金,用于全省范围调剂。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关停企业或待业职工大量增加,市地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再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调剂;如经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在办理待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其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对双职工同时待业或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待业职工,经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超过100元。
为鼓励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
费7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确实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过8%。省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救济的前提下,可根据其使用情况用于:
(一)关停企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亏损承担厂内待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的数额不得超过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待业离开单位前,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本人档案。本人应于离开单位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随时介绍。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重新就业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促进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2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2月5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制止向企业摊派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制止向企业摊派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制止向企业摊派的情况和意见》,现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去年四月,《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
下发以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向企业的摊派有所收敛。但是,这个问题还远未解决,需要做大
量的工作。为此,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审计署、财政部及税务总局成立国务院制止向企业
摊派联合办公室(不增加编制,不确定级别,不增加经费),负责监督检查国发〔1986
〕49号文件的贯彻情况,处理有关摊派的事件。为了严肃纪律,在近期内要抓住一些典型
案例,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通报全国。

附:
国家经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制止向企业摊派的情况和意见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

  根据省长会议精神,今年七、八月间,国家经委、审计署、财政部联合发文,要求各地
区和有关部门对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49号文件,制止向企业摊派的情况进行调查,
并会同有关部门到十多个省进行了检查。现将情况和进一步贯彻国发〔1986〕49号文
件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今年四月,国发〔1986〕49号文件下达后,多数地区和部门对贯彻文件精神
和规定进行了部署,一些地区和部门向企业的摊派有所收敛。但总的看来,这项工作还抓得
不深不透。

  (一)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同志对国发〔1986〕49号文件重视不够,还没有把
制止向企业摊派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部分领导干部对某些问题算不算摊派,看法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这个问题近期
内难以解决,信心不足;也有少数同志认为问题已基本解决,盲目乐观。认识不统一,行动
不果断。

  (三)企业领导有顾虑,对被摊派的情况不敢讲,对摊派不敢顶。他们担心“既烧了香
(拿出了钱和物),又得罪了菩萨(得罪某些领导或部门)”,两头吃亏。目前,摊派的实
际情况要比调查统计数字严重得多。

  二、摊派问题仍很严重,个别地区和部门向企业摊派有增无减。向企业摊派的名目多,
数额惊人。上至各级政府,下至街道居委会,既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也有与企业无直接关系
的文教、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公安、司法、检察等部门,及至各类协会、
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都纷纷向企业伸手要钱、要物。摊派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按“
红头文件”要钱;有的根据某些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摊钱;有的名义上叫“自愿赞助”,
实则强制无偿“集资”;有的高额收费,滥定罚款;有的则完全是敲诈勒索。对于这些,企
业苦不堪言。摊派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摊派,约占摊派总额的50%以上。据调查,河南省有
六十七个企业,仅在城市“四化”(路面硬化、空气净化、环境绿化和美化)、修道路和公
用设施方面的摊派额就占被摊派总额的76%。这类摊派多以“集资”形式出现,往往以各
级政府的名义下达,或是经过政府领导同意,企业很难抵制。

  (二)教育费用摊派。据沙市五十二个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这类摊派约占摊派总额
的43%。国家教委、财政部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后,不准再向企业摊派教育经费,但实际
上未能完全制止,有的企业交了双份钱。湖北省的个别学校为了逼交“集资”费,竟多次将
在校就读的交通部某局的职工子女撵出学校。

  (三)各部门、机关、团体搞的“集资”、捐款、赞助、收费、罚款等。这些钱往往用
于发奖金、买汽车、盖房子等。一些城市的公安派出所以配备交通工具为名,向企业摊派款
项,并说哪个企业不拿钱,哪个企业的安全保卫他们就不负责。各类协会、学会林立,增加
了企业负担。武汉钢铁公司自一九八二年以来,赞助、资助各类协会、学会、基金会就支付
了一百多万元。

  向企业摊派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一是挤占企业留利,限制了企业活力,据江苏省估计,
各种摊派约占企业留利的20%至40%;二是挤占了国家财政收入,据陕西省审计局对八
十户工交企业的调查统计,摊派总额中有82.5%被打入了成本;三是使计划基本建设规
模难以控制;四是给大手大脚挥霍浪费以可乘之机;五是给企业领导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
使他们无法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管理。

  三、向企业摊派制止不住的原因。

  (一)长期存在的“平调”思想在作怪。一些同志认为,反正是国家财产,只要不纳入
私囊,谁来使用,用在哪里,都没关系。

  (二)国家安排建设项目时,资金留有缺口,让地方自筹解决。地方为了得到这些项目
和相应的国家投资,明知财力不足也先接下来,然后向企业摊派。这种“钓鱼”的做法,是
巨额摊派的主要根源,也是导致基本建设规模膨胀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一些领导同志想在任期内多做几件好事,留下“政绩”。但他们不是从实际出发,
量力而行,而是大上基本建设项目,造成很大浪费。

  (四)某些领导同志党性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他们对党和国家的规定置若罔闻,往往
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出发,不顾大局,对摊派听之任之,或公开支持,甚至带头摊
派。重庆市向企业预收汉渝公路嘉陵江南北段过路费,一些企业强烈要求上级部门干预。国
家经委等部门正式发文请重庆市考虑企业的正当要求,但他们置之不理。

  (五)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外部条件尚未具备。在政企尚未分开,原材料、
能源、运输、资金和职工生活等方面还有求或受制于人的情况下,企业对摊派不敢违抗。

  四、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发〔1986〕49号文件的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志,要端正思想,做出表率,提高对制止向企业摊派问题
重要性的认识,带头贯彻执行国发〔1986〕49号文件。哪一级发生问题,由哪一级首
长负责。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1986〕49号文件的精神,对以
前制定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清理,凡与文件精神不符,上面开了口子,导致下面摊派的,要
立即明令废止,并将清理报告国家经委、审计署和财政部。

  (三)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应把向企业摊派问题列为检查内容之一。检查的重点
应当是搞摊派的部门和单位,而不是受害的企业。

  (四)建议国务院授权国家经委会同审计署、财政部及税务总局成立国务院制止向企业
摊派联合办公室(不增加编制,不确定级别,不增加经费),负责督促检查国发〔1986
〕49号文件的贯彻情况,处理有关摊派的事件。

  (五)严肃纪律,坚决按照国发〔1986〕49号文件办事。所有摊派都必须制止,
特别是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凡是以
兴办市政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和教育事业为名,向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学生家长进行摊
派都是不合法的,被摊派者有权抵制,各级财政部门有责任将摊派所得收缴国家财政。近期
内要抓住一些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通报全国。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制止向企业摊派的宣传报道,统一
思想,形成舆论力量。不要把一些向企业摊派的做法作为经验去报道。要多宣传在城市建设
和其它建设事业中量力而行的典型事例。

  (七)健全法制。建议有关部门抓紧制订《企业保护法》,各级司法机关尽快建立经济
法庭,受理有关摊派的案件。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