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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2:18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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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5〕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质量和效益,保证贷款资金的运行安全,促进黑河市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为政府信用贷款,市政府授权黑河天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为指定借款人。
第三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用款、还款”一体化的要求,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由天地城市投资公司单独或与项目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利用开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拨付、现场签证的确认、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查等项工作。
第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第七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按照开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报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理批准用款手续。
第八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根据开行批准的用款手续,制定项目用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同时根据项目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城投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会签的工程形象进度用款申请书或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向用款部门拨款。
第十条 项目在实施中,发生设计之外的工程量变化,形成的现场经济签证,必须经施工单位代表、项目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城投公司现场人员四方会签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决算,并上报市财政局、天地城市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项目单位组织进行。计委、财政、建设、规划、项目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等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按照开行要求,在银行开设偿债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偿债基金,用以偿还开行贷款。依据还款计划,将偿债基金存入城投公司的偿债专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的偿债基金的来源是:
(一)市区土地出让金收入。
(二)市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维护费等市级财政收入。
(三)开行贷款建设项目形成的收益。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
第十六条 偿债资金来源不足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市政府安排资金补足,并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要严格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切实做好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规定、挪用项目资金的,限期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国家开发贷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等制度,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建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统计评价制度。市财政局负责对贷款投放、使用、偿还情况进行统计评价,并定期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在统计评价过程中,及时监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提出防范和解决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利用开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发生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经营权转让等事项,须经天地城市投资公司请示开行黑龙江省分行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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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我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采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船舶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超载航行,无证驾船,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梅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动各地卫生部门贯彻落实2011年9月卫生部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2011-2020年)》,我部制定了《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

  为加强我国消除麻风病危害工作,积极推进各地卫生部门贯彻落实《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2011-2020年)》,如期完成消除麻风病危害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我国麻风病防治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分解
  (一)到2015年,全国麻风病患者数量较2010年减少20%,即控制在5300例以内。到2020年全国麻风病患者数量较2010年减少50%,即控制在3300例以内。
  (二)到2015年,全国所有县(市)麻风病患病率控制在1/万以下,患病率在1/10万以上的县(市)控制在156个以内;到2020年,患病率在1/10万以上的县(市)控制在70个以内,各省份分解指标详见附件1。
  (三)到2015年和2020年,新发现麻风病患者中2级畸残者在一类地区分别控制在20%和17%以内,在二、三类地区分别控制在25%和23%以内。
  二、任务及要求
  (一)建立多部门协调管理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负责牵头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参与的消除麻风病危害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省级麻风病防治工作协调会议制度,一、二类地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当地麻风病防治工作进展,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二)完善麻风病防治服务体系。完善各级麻风病防治专业机构建设,合理配备人员。一、二类地区的省级防治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地市和县级不少于1名。三类地区省级防治机构必须有麻风病防治专职人员,地市和县级防治机构应当配备麻风病防治兼职人员。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参与患者发现、管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级和地市级消除麻风病危害技术指导组,为辖区麻风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地在指定麻风病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时,要优先考虑当地有条件的皮肤病专科医院或具备麻风病诊治能力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三)加强麻风病防治培训工作。各地要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麻风病防治知识培训,并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培训对象包括麻风病防治专业人员、医疗机构皮肤科和神经科医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医师和防保人员、村医。对麻风病防治专业人员主要开展防治管理、疫情监测、诊断治疗、残疾预防、实验室检查等方面的培训。对皮肤科和神经科医师主要开展麻风病诊断与鉴别诊断、麻风不良反应的处置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主要开展麻风病防治核心知识(见附件2)、不良反应监测、残疾预防等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一类地区省、市、县三级,二类地区省、市级,三类地区省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一、二类地区乡村医生培训由县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承担。到2015年,对防治机构专业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100%;对医疗机构皮肤科和神经科医师培训覆盖率达到80%;对一、二类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覆盖率分别达到80%和70%。
  (四)加大病例早期发现力度。一、二类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疫点调查、线索调查、密切接触者检查、治愈者复查、皮肤科筛查等措施,力争做到当年发病,当年发现。对所有新发病例开展疫点调查。对所有麻风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每年进行1次随访检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的医务人员在日常诊治及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过程中,及时发现并报告麻风病可疑线索。患病率在l/10万以上的县(市)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消除麻风运动。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发现的麻风病可疑患者,要及时转诊至当地麻风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确诊,对确诊病例须在24小时内进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麻风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
  落实麻风病病例发现激励机制,对于麻风病确诊病例的线索报告人,要积极争取省级财政给予报病奖励。
  (五)规范麻风病治疗与管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推荐,对于少菌型和多菌型麻风患者,分别给予6个月少菌型和12个月多菌型方案的联合化疗。对于发生严重麻风反应、神经炎和药物毒副作用的患者,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给予治疗处置。如患者发生非麻风的综合性疾病,应当由当地医疗机构给予诊治。
  麻风病患者在完成联合化疗规定疗程后,要加强随访,如果其活动性症状(活动性皮损或周围神经疼痛及压痛等)消失,无麻风反应,多菌型患者皮肤涂片查菌阴转,应当及时临床判愈。
  对于联合化疗期间的麻风病患者,前6个月每月1次、以后每3个月1次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周围神经功能评价,对确诊为神经炎的患者给予及时处置。对于残疾者,应当开展眼、手、足自我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并为其提供相应的防护用品。对于符合手术适应症者,要及时实施手术矫治。
  (六)大力普及麻风病防治知识。各级卫生部门要充分利用“世界防治麻风病日”等契机,加大麻风病防治知识宣传和政府开发力度,利用多种媒体形式,介绍麻风病相关知识和我国防治工作成效,普及麻风病可防、可治、不可怕的理念,促进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进一步关注和支持麻风病防治工作,促进公众消除麻风病歧视。要将麻风病防治知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教育常规工作。要为宣传、教育、广电等部门开展麻风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支持。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调查方案,分别于2015年和2020年对本地区麻风病核心知识知晓率进行调查。
  三、督导与评估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消除麻风病危害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纳入对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规划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督导,一、二类地区至少每年组织1次,三类地区至少每2年组织1次。
  (三)2015年和2020年,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
  附件:1.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目标进度表
     2.麻风病防治核心知识



附件1

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目标进度表
                             单位:个

省份
2010年底未达标县(市)数
2015年底未达标县(市)限额
2020年底未达标县(市)限额

福建
8
3
0

江西
15
7
0

山东
1
0
0

湖北
6
2
0

湖南
26
14
4

广东
2
0
0

广西
19
9
0

海南
7
4
0

重庆
4
0
0

四川
47
30
18

贵州
46
30
18

云南
77
47
27

西藏
8
6
3

陕西
9
4
0

甘肃
1
0
0

青海
1
0
0

新疆
1
0
0

合计
278
156
70


  备注:未达标县(市)是指患病率大于1/10万的县(市)。对于人口在30万人以下的县(市),现症病人数≥4例的,则定为未达标县(市)。



附件2

麻风病防治核心知识

  一、麻风病可防、可治、不可怕。
  二、麻风病是一种慢性传染病,主要通过飞沫的呼吸道吸入和长期密切的皮肤接触传播。
  三、绝大多数人对麻风病具有免疫力,发病率低。
  四、麻风病早期症状是浅色或红色皮肤斑片,常伴感觉丧失。
  五、怀疑患麻风病,应当尽早到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皮肤病防治所(站))就诊。
  六、早诊早治可避免畸残,规范治疗可完全治愈。
  七、国家对麻风病的诊断和治疗实行免费,报病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