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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15:31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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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若干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精神,加强对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组织、引导、管理、服务,加快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现制定如下若干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劳动力资源状况,确定每年新增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的目标任务。

  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一)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政府推动机制。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严格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取消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各种限制,支持、鼓励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除了国家有关规定收费项目外,有关部门要废除一切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取消专为进城务工农民设置的登记项目,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手续要进一步简化;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等,坚持“平等就业”、“公平对待”的原则,保障农民工正当的就业权利,对农民工就业与城镇居民就业一视同仁。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用工信息的采集、筛选,农业部门负责农村富余劳动力资源的调查、造册,通过现场招聘会使供需双方见面集中大批量地输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个别、小批量地输出,促进农村劳动力的有效输出。

  (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要实现三个转变。第一,促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要从以数量扩张为主,转变为数量和素质并重,在工作中做到就业与培训有机结合;第二,促进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要从行政管理为主,转变为引导服务与市场监管并重;第三,劳动力输入地与输出地的劳务协作,要从一个层次单一内容的合作,转变为全方位多层次的对接。

  (三)加强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网络。按照“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尽快建立自治区、市、县(区)、乡镇(街道)、村五级联网的劳动力供需信息系统网络,力争用1至3年时间,建立健全纵向到乡镇、村委,横向到本市各主管部门、企业,乃至国内主要大中城市的全方位覆盖的劳动力信息网络系统。要完善、强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各项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统计、失业统计、培训以及转移就业、返乡就业管理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劳务工作派出机构,加强跟踪管理服务。劳动力输出地较集中的地区,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设立劳务工作派出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劳务工作派出机构主要协调并配合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对来自本地区的劳务人员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处理劳务纠纷,开展维权工作,为输出的劳务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五)积极开展灵活多样的农民就业培训。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就业引导培训,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制定培训计划,依靠我市的培训资源,对转移就业的农民逐步开展技术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农业、教育等部门,统筹制定促进转移就业的培训计划,并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就业服务与职业培训的衔接,“以输出带培训,以培训促输出”。培训经费实行政府补贴、社会筹集的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将资助培训1万名农民工。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不同工种、不同培训时间等制定具体的补助标准。农村劳动力实行社会化培训,申请培训补贴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资格。

  (六)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人口和劳动力流动的各种限制,实现城乡居民身份平等,为农民进城就业提供公平的就业和生活环境;调整教育政策,切实解决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问题,实现农民工子女在入托、入学方面与城镇居民子女平等待遇。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建筑安装业、制造业、服务业等使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要按现行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我市农民外出务工的人员,在外地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返回我市就业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使其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七)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切实保障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包、租赁、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和利益,及时查处和纠正损害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和收益权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遵照《劳动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纠纷的监察处理力度,重点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加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社会中介机构职业介绍行为,制定社会职业中介机构收费价位指导线,打击和杜绝乱招、乱收费现象。

  (八)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主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督查县、区组织农民转移就业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制订或调整相关的政策和措施。工作任务完成得好的,给予表彰,不完成工作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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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0号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1号)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1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韶关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我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分级核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家庭的新生儿和残疾新生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医疗费用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列支。
第十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并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征收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协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未成年人及享受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的起付标准按成年人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4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6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的80000元,连续缴费四年至五年的100000万元,连续缴费六年及以上的16000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报销水平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水平

省级
三级
二级
一级
未定级

缴费一年内
40%
50%
55%

连续缴费二年
45%
55%
60%

连续缴费三年
48%
58%
63%

连续缴费四年及以上
每多缴费一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3%的报销比例,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一)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享受对象:全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除外),均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二)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三)支付标准:单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20元以上部分由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50%,由约定基层医疗机构同意转往二级医院的40%,转往三级医院的30%。
(四)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省、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视具体情况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指学生和儿童)、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加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六条 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