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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38:07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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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本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引导、协调和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信用担保体系,以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关分流人员、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社会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给予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十三条 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有固定住所、经营场地和生活来源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非本县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其他经济主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科技、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社区服务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参股、控股和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
(三)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横向联合、参股经营;
(四)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使用权进行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发林、果、药、茶、草等绿色产业;
(七)开办商品流通、交通运输、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饮食服务等行业;
(八)投资兴办旅游业、生产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地方特色食品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九)开办学校、医院、诊所、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下列优惠:
(一)投资向农村转移,兴办以林、果、药、茶、草、牧等特色产业,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和农产品加工业的,新办企业自取得收入年份起,经批准,依法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十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业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一年市场管理费;
(五)自治县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项目收费登记、收费许可、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损害、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营业执照,不得责令停产停业,不得扣押、查封资产,不得罚款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例。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办证、年检、验证、换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七)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侵害行为,退还钱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投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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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并未把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统一地、明文地写入新法之中。然而,此类国家赔偿的依据以多种形式存在。通过法律解释,行政怠职致害的各种情形,皆可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相比之下,司法怠职致害赔偿的依据较为零碎,需实务谨慎开拓其范围。更为重要的问题转而落在怠于履行职责之认定和致害赔偿责任之确定上。前者需认识到作为义务来源的多样化,避免陷入机械法条主义;后者应视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与自然原因或受害人原因结合致害、与第三人侵权共同致害的不同情形,确定国家赔偿的全部责任、部分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而不宜奉行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 怠于履行职责/不作为/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修订,实现了一次不大不小的变革。然而,学界盼望和呼吁已久的将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又称不作为致害赔偿)问题明文写入该法的设想,还是没能如愿。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声音认为,目前对怠于履行职责赔偿问题研究尚欠深入和成熟,草率写进法律未必是好事。从结果看,这一主张似乎被立法者接受了。

  其实,坊间关于怠于履行职责赔偿——尤其是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的相关文献,不可谓不多,已有的一些观点也不可谓不成熟。或许,只是因为众说纷纭、难成共识,才会让立法者有难以决断之感。修法大槌已落,怠于履行职责国家赔偿在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审理者乃至媒体的主张、决定或评论之中频频出现,作为一个复杂性的实务课题,仍是需要认真对待与研讨的。本文不揣冒昧,拟在梳理既有研究成果的同时,在实务与学理之间不断巡视,以求于一些关键问题上贡献浅见。因篇幅所囿,着重讨论怠于履行职责之认定、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之依据、怠于履行职责致害之因果关系以及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责任之确定等四个问题。

  一、怠于履行职责的认定

  (一)怠于履行职责的基本构成

  怠于履行职责,简单地说,是指公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其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但在有能力、有条件履行的情况下,不履行、拖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形。由此,怠于履行职责的基本构成要件是:

  (1)怠于履行职责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其他公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非公共领域内,也有怠于履行职责的,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作为义务的怠慢,但这并非是此处所论的公共领域内的公务组织/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2)怠于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公务组织/人员在职责上对个人或组织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一方面,作为义务的来源或依据是多元化的,而并不仅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详见下文)。另一方面,作为义务原则上是一种特定的负担,是公务组织/人员的职责要求其必须为个人或组织的具体利益而履行的作为义务,而不是公务组织/人员为了社会公益而承担的作为义务。若是后者,个人或组织因为公务组织/人员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获益的,属于一种反射利益,其不能因为该作为义务未履行使其无法获得反射利益,而请求国家赔偿。①例如,在福利国家中,政府有责任建设公共设施,其投资兴建地铁,人民利用地铁得以享有交通便捷的利益,但该利益属于反射利益,个人或组织不能以政府没有适时地投资兴建地铁,造成其交通不便为由,主张怠于履行职责的致害赔偿。

  (3)怠于履行职责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不履行、拖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公务组织/人员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做其应当做的事情。例如,对许可申请人不予理睬、拒绝办理工商登记等。拖延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公务组织/人员虽然已经开始做其应当做的事情,但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始终没有完成,以至于该做的事情一直悬而未决,或者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以后才完成。例如,公安干警在接到110报警电话以后,两个小时才赶到打架斗殴的现场;政府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后,迟迟不实际交付土地给开发商进行开发利用。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公务组织/人员虽然做了但没有做好其应当做的事情,亦即没有真正地尽职尽责。例如,消防队员及时赶到火灾现场,实施救火、救人等措施,但在扑灭火灾以后,对大厦的一个楼层没有彻底清查,以至于在现场的两个儿童因未及时救出、吸入过量毒气致死。

  (4)怠于履行职责的违法阻却事由是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在有些情况下,公务组织/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并非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是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若这些原因存在,公务组织/人员就不构成“怠于履行职责”。②

  (二)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上述基本构成,针对当下的若干争议,需澄清以下问题:

  (1)作为义务是仅限于程序义务还是包括实体义务?不少学者认同不作为是没有积极履行程序上的作为义务,而不是在实体上“不为”。只不过,由于程序上的消极“不为”,也会导致其实体上的义务得不到履行。③例如,在程序上明确拒绝颁发许可证给申请人,就是作为而非不作为,尽管该申请人依其条件理应得到该许可证,许可机关没有履行其实体义务。而在程序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理不睬,没有明确答复,就属于程序上的不作为,那么,在实体上本应发给申请人许可证的义务也就自然无法履行了。

  这一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部分条款的支持。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显然,若被告已经决定拒绝颁发许可证给申请人,原告拿着该决定书即可提起诉讼,而无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只有在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才需负此举证责任。由此,在逻辑上可以反推此条款中的“被告不作为”应该就是指程序上什么都没做。

  然而,司法实务中,原告往往会在其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实体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无论程序上有无作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也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4),将案件列入不作为类案件。若原告的理由成立,法院通常会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义务,尽管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已经有所作为。④因此,本文更多基于对司法实务的观察,将“怠于履行职责”界定为包括怠于履行程序上的和/或实体上的作为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公务组织/人员在整个公务过程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上的某些作为义务,但在最终程序环节上作出了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或措施,并非“怠于履行职责”概念所涵盖的情形。例如,行政机关未经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司法机关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即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

  (2)作为义务是羁束性义务还是裁量性义务?原理上,若公务组织/人员依法享有裁量权,对是否以及如何履行作为义务,有多种不同的选择,那么,此作为义务可理解为裁量性义务。公务组织/人员选择不履行,或者选择这个时间而非那个时间履行,或者选择履行作为义务的这种方案而非那种方案,都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因此,怠于履行职责更多地是指向怠于履行羁束性的作为义务。然而,公务组织/人员的裁量不是毫无限制的。当遇有特殊情形发生,特别是当事人生命、健康、财产等重大合法权益遭遇直接侵害时,公务组织/人员的裁量已“压缩至零”,即必须履行作为义务,而无选择权可言了。⑤此时,不履行、履行不及时或履行不到位,都会构成怠于履行职责。

  (3)作为义务是制定抽象规范的义务还是实施法律规范作出具体决定或采取具体行动的义务?广义的作为义务,当然包括制定抽象规范的义务和实施法律规范作出具体决定或采取具体行动的义务。在现代行政国家,制定抽象规范的义务主体,既有代议机关,又有特定的行政机关。然而,一般情况下,制定抽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而非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且制定抽象规范的义务是裁量性义务。因此,与前述问题相结合,此处所称的怠于履行职责更多指向怠于履行作出具体决定或采取具体行动的义务,也就不包括立法不作为、行政立法不作为以及其他行政规范制定的不作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怠于履行规范制定义务,会导致特定群体合法权益受损,且有“裁量压缩至零”的情形发生,在有些国家,也会引发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⑥

  (4)怠于履行职责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有学者曾经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准,区分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不作为是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⑦不过,本文所称“怠于履行职责”包括不履行、拖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形,故其既可能没有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也可能会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例如,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后才颁发许可证,属于拖延履行职责,但已改变法律状态。

  (三)作为义务的来源/依据

  对公务组织/人员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判断,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务,作为义务的来源或依据是多元化的。⑧

  (1)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法律规范内容之中直接规定作为义务的,甚少争议,无需赘述。不过,学理上关于“法律渊源”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历来有不同观点。仅仅为了明确起见,这里所用“法律规范”一词,不仅指向《立法法》(2000)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所作的解释性规范,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2)法律规范的间接规定。在法律规范并未直接规定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从法律规范中导出其隐含的作为义务。有学者称这种作为义务是“法律间接体现的作为义务”,或者称其“来源于国家职权的一般原则”。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间接解释法律规范隐含之义的方法,应该在原则上避免将公务组织维护社会公益或秩序的一般性职责,解释为保护或增进个人或组织具体权益的特定作为义务,否则,容易形成个人或组织以其反射利益受损为由提请国家赔偿。

  (3)公务组织的自我约束性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公务组织为更加公正、效率、负责地执行公务,会在法律规范的要求之外,为自己设定更多的作为义务。在实务中,这些自我约束性规定经常表现为工作程序规则、纪律要求、廉政规定、服务承诺等。只要其是对外公开的,且不违反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根据诚信原则和平等原则,其确立的作为义务就是公务组织应予履行的。⑨

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军事检察院,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当前,随着新税制的实施运行,各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特别是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愈来愈突出,使国家税收蒙受巨大损失,并对税制改革的成败构成严重威胁。有力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是各级检察、税务机关的共同任务。在查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紧密配合开展协查工作,对充分获取犯罪证据,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加快办案工作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犯罪案件,以及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以来,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在开展协查工作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的检察院办理发票案件协查中转环节偏多,拖延了办案进度。二是有的检察院对外地委托协查的材料,存在“就协查办协查”的问题,未能根据协查材料提供的线索主动发现和查处本地用票单位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案件。三是有的税务局对在发票协查中发现的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犯罪案件线索,未能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作停止抵扣或补税罚款处理了事,造成对用票环节犯罪的打击不力。
为进一步加大对利用专用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发票协查工作,努力形成合力打击的良好局面,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发票协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有组织、多环节、跨地区的智能型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组织的查处措施,才能适应反发票犯罪斗争的需要。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把发票协查工作当作反发票犯罪的重要对策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切实加强领导,紧密配合,精心组织,打破地区和部门间的界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外地检察、税务机关来人来函请求协查的事项,力求做到单单有着落,件件有回音。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于以各种借口拒不协查、阻挠办案或有意拖延、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税务工作的职能和手段,进一步理顺协查工作关系,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打破部门界限,减少中转环节”的原则组织发票协查工作。检察机关查处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需要查明发票有关情况的,可以直接函请有关地区检察院办理协查事项;如检察机关协查有困难,可以转请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发票交叉稽核的手段给予认真协查,并及时将协查结果函复请求协查单位。税务机关发现和查处的案件,如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各级检察机关要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受理或立案侦查。
三、加大对用票环节的偷税、骗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和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利用非法取得的进项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活动,是伪造、倒卖、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赖以存在的市场,对这两个方面的犯罪活动必须同时给予有力打击,才能有效遏制其发展蔓延。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票协查工作中发现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法取得的进项扣税凭证抵扣(退)税的案件线索,要及时停止抵扣(退)税并进行查处;对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必须移送检察机关按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要立足于查清本地区开票单位和个人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及时侦结起诉。同时要根据发票的非法流向,通过发票协查或其他方式,主动将案件线索向有关涉案地的检察、税务机关通报,推动各有关地区协同作战,有力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案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挽回国家的税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