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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5:27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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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海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海南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
导线意见的请示》(琼人劳保〔2002〕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8%;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1%;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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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1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元月十一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和省政府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散装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混凝土总量50立方米以上且一次使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经贸委)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律和政策,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二)牵头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的设置、变更审批;
  (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贸委下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机构,负责预拌混凝土管理、监督和市场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警、交通稽查征费、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上报计划、编制概算、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市经贸委应当牵头组织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市中心城区的建设发展需要,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市经贸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市中心城区设立或者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必须符合市政府批准的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征求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条 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需要设置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进行工商登记。
  施工单位具有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具有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等条件,承建大型建设工程需要设置临时预拌混凝土搅拌点的,经批准后可以自行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但不得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
  市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预拌混凝土用户不得向无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实行市场价,由供需双方商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每批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报告,并在30日内提供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运输、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市交通稽查征费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在养路费、路桥通行费等方面予以优惠;市交警部门对需通行城区限行路线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第四条规定用量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及时报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报经市经贸委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现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不能生产的;
  (二)因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粉尘、防噪音及废水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同意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计量和价格等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因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经贸委应当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开工的单体建设工程,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可以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救灾扶贫互助会(包括储金会、互助互济会等,以下简称互助会),是救灾救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农民通过资金互助、生产资料互借、劳动力互帮等形式来解决自身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社会保障组织。近年来,互助会在我国农村,特别是多灾贫困地区普遍发展,并在农村救灾扶
贫和群众生产、生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加强互助会管理,进一步推进救灾扶贫社会化和互助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其农村基层社会保障的功能,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救灾扶贫的办会宗旨。创办互助会的根本宗旨是救灾备荒,扶危济困,应急解难,服务于生产、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必须牢牢把握互助会的办会宗旨,坚持为会员群众服务,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在资金投放上,要把解决会员的生
产、生活困难放在首位,并对灾民和社会困难户实行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的办法进行扶助。互助会要在增殖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救灾基金,用于无偿扶助重灾民和特困户的生活,使互助会在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得到切实体现。
二、坚持民办、民管、民用的方向。互助会一般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设立互助会须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互助会实行会员制,凡自愿申请,缴纳股金,遵守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和社团法人等,经互助会管委会批准,均可成为互助会会员。互助会
可以储金形式在会员内部融资,融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当地信用社存款利率。互助不属金融机构,不得在会员外办理一般存贷业务。在搞好资金互助的同时,还要搞好生产资料、劳动力等方面的互助,充分发挥互助会的总体效益。
县和县以上原则上不建立互助会联合会。已经建立起来的,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乡(镇)、村互助会提供管理和服务,特别是建立风险保障机制上来。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互助会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工作,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有关金融政策,加强管理十分重要。当前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加强和完善:一、建立一个好的互助会管理委员会,选举那些坚持原则,熟悉政策,廉洁奉公,善于当家理财,乐于为群众服务的人组成管
理班子;二、进一步建立健全互助会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沿着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健康发展;三、严格资金的投放、回收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回收率;四、搞好民主管理,加强群众监督,强化会员的主人翁地位,防止优亲厚友,以权谋私。各地应当针对
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互助会的办会效益。互助会不实行承包制,也不得办成私营机构。
四、理顺关系、为互助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各级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是互助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更好地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互助会的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进一步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特别要赢得银信
部门、税务部门的理解与支持,为互助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互助会发展步伐。目前,互助会在我国二十多个省区农村已普遍建立起来,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发展步伐。在办好现有互助会的同时,努力普及村级互助会,为建立和完善中国农村
社会保障制度作出贡献。
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互助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尽快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19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