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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0:56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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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自2001年信息产业部举办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以来,该项活动对引导我国信息技术创新、推动信息产业技术进步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与工作,信息产业部对《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予以印发,原《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信息产业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信息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并规范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以下称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由信息产业部主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信息技术领域的专家,设立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负责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终审工作。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设立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办公室(以下称评选办),作为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常设机构,承担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受理、初审、发布、宣传和异议处理工作,以及专家终审的组织、实施等事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法人单位或个人的非保密民用项目;
(二)申报人必须为项目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项目所包含的发明创造应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暂未获授权的专利申请应出具相应的专利检索报告,并经评选办认可;项目所包含的计算机软件应取得中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项目应是信息技术领域国家重点发展的技术,并且在某些技术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代表该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其整体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的高度;
(四)技术开发过程重视与应用的结合,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化和产业化前景。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推荐本地区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要求填写《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项目申报书》。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取得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单位的推荐,或相关技术领域内三名专家(教授级以上职称)的推荐,由推荐部门报送或由申报人直接报送评选办。
第九条 年度申报起止时间和方式以信息产业部通知为准。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申报项目由评选办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选办移交评委会进行终审。
第十一条 评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由评选办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进行答辩。
第十二条 经评委会集体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终审结果,获得与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票的项目通过终审,进入发布程序。

第六章 发布程序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项目由评选办报送信息产业部批准,入选当年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由信息产业部发布公告、颁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证书。
第十四条 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纳入《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按《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未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完善后重新申报重大技术发明评选。

第七章 撤销程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有异议的,应自信息产业部发布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评选办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超过一个月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评选办发现入选项目的申报材料确有不实,或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提出撤销入选的意见,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撤销该项目的入选资格并收回证书。如涉嫌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部科[2005]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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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0日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和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编制和出版,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专题地图中专业内容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只编制示意地图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地、州、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六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
  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与地图使用目的相符。
  地图应当注明所使用地图现势资料的截止时间。


  第七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县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


  第八条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
  在专题地图上可以刊登广告,但广告版面不得超过专题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出版以及展示未出版但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地图和登载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制作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图审核管理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报送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可以由编制单位送审。
  送审材料中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地图材料,需要转报或者转送审核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日内负责转报或者转送。


  第十条 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在本省展示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由引进单位比照第九条的规定送审。


  第十一条 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图书报刊中的示意地图,由制作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即送即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其界线画法、内容及版面有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再次送审;无改动的,可以不再送审,但原送审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
  审图号期满后需要继续再版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复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第十三条 地图印刷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三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引进的地图展示前未送审试制样图等材料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对有关引进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编制、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管理行为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反出版、印刷地图管理行为的,由县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加强民主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的权利。
对公民的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主要违纪、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等。
受理举报的国家机关要为公民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举报接待场所等。
第五条 公民举报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和住址;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六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公民的举报应予接受。属职权范围内的,应认真处理;对应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举报案件,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移送上述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举报,应向举报人说明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转往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转往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举报,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署名举报人。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违反前款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新闻报道或其他形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身份。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实,严肃处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应建议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
正。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遭到侵害的,侵害人必须赔偿损失;侵害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应对受害人给予补助和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行为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八条 对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或陷害被举报人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