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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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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
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切实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加强档案管理,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区)档案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地区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收集和接收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电子文件,接收破产企业档案;
(四)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和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和电子文件;

(五)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及文件资料,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六)对馆藏档案和接收的现行文件进行价值鉴定;

(七)向社会提供已开放的馆藏档案资料及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的利用;

(八)参与本区域内重大活动资料的收集;

(九)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十)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十一)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二)要定期向上一级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十三)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民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档案,按规定定期向本区域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并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和实施,重大普查活动;

(四)市、县(区)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和技改项目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要组织人员及时对其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与归档,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或寄存。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接收和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现行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县(区)档案馆。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建设部规定的期限定期向该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和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需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由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与利用档案和文件,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赠送、交换、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民间档案事业的发展,积极组织和鼓励民间档案相互交流活动,充分开发利用民间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档案馆的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按有关规定执行批准程序,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漏档案内容。

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或寄存的档案和文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

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文件、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现代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档案工作通过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研究成果奖励和表彰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各级各类档案馆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后,由受益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机构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没收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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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附主要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三条第一句的“的资产”三字。
2.第五条第(二)款“……专利技术”后加上“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3.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租赁和转让的权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
4.第六条第(三)款‘加强劳动保护”后加上“禁止使用童工”一句,合并作为本条第(六)款。
5.删去第八条第二款“鼓励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和“允许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提前退休从事非公有制企业”二句。
6.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州人民政府要建立非公有制经济贷款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贷担保”。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外人员来本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在户口迁人、农转非方面放宽条件,在子女人托、人学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第十八条第二款移至本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8.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发展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对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来本州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作为第十八条。
9.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后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