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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5:51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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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7〕 1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我市经济稳步增长,吸引、鼓励外埠人才来我市创业,更好地稳定重点行业现有人才,充分调动他们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和示范、引领作用,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使重点行业优秀拔尖人才为我市实现城市创新转型,人民富裕幸福做出更大贡献,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和对象
  奖励的重点行业是指全市教育、卫生系统和为我市经济发展、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奖励对象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拔尖人才。教育系统以学校一线骨干教师为重点;卫生系统以从事临床一线骨干专家为重点;企业以引进的智能(专利、高新技术)型人才为重点。
  二、奖励条件和标准
  (一)推荐受奖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敬业精神。遵纪守法,乐于奉献,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在本行业有较高的威信,业绩突出,群众公认。
  (二)教育系统推荐受奖人员具体标准:
  一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具有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师德高尚。所任学科专业水平高,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教育教学风格,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望,并获得省级以上“优秀教师”和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或“教学能手”称号的。
  二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师德高尚。在教育界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教育教学实践及课程改革方面成果突出,并获得省级以上“优秀教师”和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或“教学能手”称号的。
  三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师德高尚。有扎实的教学基本功和娴熟的教学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省级以上教育部门确立的教育教学科研任务。并获市级学科带头人、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或“教学能手”、市级以上“优秀班主任”称号的。
  (三)卫生系统推荐受奖人员具体标准:
  一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1.获得省政府科技津贴的学科带头人,在省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学科技术水平,为学科(专业)发展和骨干队伍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2.具有正高级职称,在本专业有一定造诣,获得省级卫生系统“诚信标兵”称号的;
  3.具有精湛的操作技能,在本专业有关的诊断治疗、监测方法和各项检查等方面,专业技术水平达到省级以上的;
  4.在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
  二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1.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其中首位人员的;
  2.具有正高级职称,能够熟练正确救治危重患者,独立诊断、解决复杂疑难病例和重大技术问题的;
  3.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趋势,并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应用于实践工作,是本专业学科带头人的;
  4.在国家级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两篇有较高学术价值论文、国家一级学术刊物上发表两篇以上论文或在省级出版社出版过学术专著,并被国内同行公认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
  三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1.获得地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其中首位人员的;
  2.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本专业诊断治疗方面有丰富的临床经验,能正确救治危重患者,独立诊断疑难病例、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承担院内外会诊的;
  3.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趋势,并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应用于实践工作,是本专业学科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的;
  4.在省级出版社出版过学术专著,并被国内同行公认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
  (四)企业推荐受奖人员具体标准:
  1.科技成果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填补省内外空白,在我市应用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2.在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科技攻关中起决定性作用,并取得显著成果的;
  3.在新产品开发、新工艺应用、技术难题的革新攻关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达到省级以上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有发明创造,在专业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达到省级以上先进水平,成为行业、学科带头人的;
  5.创办的企业为我市行业龙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奖励方法和程序
  全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由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事局牵头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局负责组织推荐奖励候选人。
  市监察局牵头,市人事局、市科信局、市财政局参与监督审核把关。市财政局保证奖励资金。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经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局依据奖励条件和标准,按照分配名额组织推荐。为确保拟受奖人员具有广泛的群众认可,具体推荐办法如下:
1.组织本系统职工传达学习《奖励办法》;
2.本单位进行民主推荐;
3.基层(学年组、科室、车间)负责人谈话推荐;
4.综合推荐结果,领导班子研究确定;
5.将推荐人选公示三天;
6.填表呈报。
  (二)拟受奖人员填报《鹤岗市优秀拔尖人才奖励审批表》,一式两份。于2007年5月23日前报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汇总。
  (三)市人事局会同市经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科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对拟受奖人员进行初审。
  (四)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拟受奖人员进行组织考核。
  (五)受奖人员经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面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四、奖励名额和标准
  (一)教育系统奖励的优秀拔尖人才分为三个档次:一等奖1名,奖励金额10万元;二等奖4名,奖励金额各5万元;三等奖5名,奖励金额各2万元。
  (二)卫生系统奖励的优秀拔尖人才分为三个档次:一等奖1名,奖励金额10万元;二等奖4名,奖励金额各5万元;三等奖5名,奖励金额各2万元。
  (三)企业奖励的优秀拔尖人才4名,奖励金额各5万元。
  如上一奖项出现空缺,该奖项奖金转入下一奖项。
  五、组织领导
  成立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钱福永 市政府副市长
      王桂芝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陈维礼 市长助理、市经委主任
      慕士超 市纪检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贲起君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事局局长、市编委办主任
      范春芹 市教育局局长
      姜道远 市卫生局局长
      庄乾义 市科信局局长
徐 征 市财政局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主 任:贲起君(兼)
    成 员:刘忠林 师文玉
  此《奖励办法》由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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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天主教教区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三)有合适的培训场地;

(四)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教义教规。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违背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二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征询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应当对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再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和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财务年度报告存在明显违法违规问题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三)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门票收取单位改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