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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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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号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机关、事业、企业和农村中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本市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赣州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动模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拟制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必要的工作及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及推荐人选的比例,由市评委会提出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被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劳动模范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人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分别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名单及有关材料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报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转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二)市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者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三)中央、省属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四)非国有企业的劳动模范人选,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五)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小组民主推荐、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收集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名单进行登记、汇总后,应当将所有人选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没有异议的,期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查证后,决定是否报市评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 经市评委会审核同意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必须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审定的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对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来自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先进工作者” 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拟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命名。
第十四条 推荐本市的全国、省劳动模范人选,原则上分别从本市的省、市劳动模范中产生。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3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市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工作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责。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在本市区域内,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本市区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免费乘坐城区内的公共汽车。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需要出具确认市劳动模范身份证明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属市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二)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省对全国、省劳动模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的管理机构,参照市政府做法设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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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意见

下载文件: 农办计〔2011〕2号.CEB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经)、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水产)厅(委、局):

  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加强农业国际合作、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十一五”以来,农业部门坚持“积极、合理、有效”的方针,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有效弥补了国内投资不足,积极推进了国内农业技术、管理和制度创新,有力促进了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发展,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为做好“十二五”时期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加快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十二五”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改造传统农业、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关键时期,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对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及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有效手段。我国农业发展方式仍然粗放,基础设施建设依然薄弱,物质技术装备水平和劳动者总体素质不高,农户经营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任务十分艰巨。实施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施装备,借助优秀人才和智力资源,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推动农业生产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数量质量效益并重转变,由分散经营向适度规模经营转变,把农业发展转变到主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管理创新的轨道上来。

  (二)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的重要途径。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现代农业的基本要求,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农产品供应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主产区建设和优势农产品产区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相比,农业生产力布局依然不够科学,优势产品集中度还不够高,发展思路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支持政策还有待集中和突破。加强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积极开展农业贷援款项目建设,有利于加快推进农业生产技术转化和经营管理创新,促进农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形成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科学合理的农业生产力布局。

  (三)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是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内在需要。在扩大农业对外开放中提高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实现优势互补,是保障国内供给和产业安全、提升我国农业的综合素质和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深入发展,我国农业发展的对外关联度不断加强,国际影响日趋扩大,国际金融组织及各国政府与我农业合作的意愿显著增强,为深化农业国际合作、扩大农业对外开放带来了有利机遇。抓住机遇,积极引进国外贷援款项目,有利于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提高我国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围绕农业农村经济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突出重点、区域协调”的原则,积极有效利用国外贷援款,加大智力、人才和技术引进力度,选建示范项目,加强科技重新和技术创新,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统筹兼顾,强化政府引导。立足国情,紧密围绕中央和地方农业发展战略,根据国内农业发展需求,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开展平等合作,针对重点领域进行科学规划,明确投向、整合资金、强化管理,实现国内外资源的有机结合。

  二是坚持规模适度,优化资金投向。注重国内外资金相结合,适度增加贷款规模,优化贷援款资金投向,重点在加大产业升级和科技创新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与水平、推动生态环境建设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是坚持创新示范,提高质量效益。把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作为项目谋划与实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化结构,丰富方式,加快对引进资源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促进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全面实现由“量”到“质”的转变。

  四是坚持突出重点,发挥带动作用。加大关键领域亟需的智力、人才、技术、装备的引进力度,以项目为依托,通过重点突破、点面结合,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现项目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效益的统一以及项目目标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统一。

  五是坚持严格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农业部门行业指导与业务监督的作用,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加强项目跟踪监测,按计划进度推进项目建设,按时开展竣工验收和总结宣传,确保发挥项目预期效益。

  (三)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规模适度增长,资金利用结构进一步优化,利用质量进一步提高。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和智力人才引进明显加强,实施效果进一步提升。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取得积极成效,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发挥。加大技术、管理和机制创新力度,有效吸引各类经济主体,增强农业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的素质能力,有效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市场竞争能力

  三、努力推动重点领域工作创新发展

  “十二五”期间,要围绕现代农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积极利用国外贷援款,结合各地实际,深入谋划,统筹规划,努力推进以下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沿海渔港建设。加强沿海渔业生产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引进和消化,重点开展防波堤、码头、护岸等水工基础设施及相关陆域设施建设,完善通讯、监控、消防、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加快现代渔港建设,提高沿海渔业生产防灾减灾能力,推进渔业现代化。

  (二)促进草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大力推行畜牧标准化生产,加快畜牧规模养殖场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动畜牧生产与管理方式转变,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

  (三)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引进和推广现代大型农机装备、农业技术和管理措施,加大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力度,完善低洼涝区和环湖地区排涝体系。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动标准农田建设成功经验的示范和推广。

  (四)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示范区壮大主导产业,突出主导产品,因地制宜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进示范区发展方式转变和农业经营制度创新,发挥广大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的主体作用,达到试验示范、引领发展的目的。

  (五)加快现代农业人才体系建设。建立培训需求评估、服务和监测信息化管理平台,结合本地和输入地用工需求,对外出务工农民、农业技术人员、农资经营人员等各类人员开展培训,加强职业资格认证,为农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六)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与信息化建设。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重点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冷链体系,发展新型流通业态,推进农超对接。建立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系统、市场管理信息化系统和交易安全监视系统,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七)加快农产品加工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粮食、园艺、菜篮子等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积极引导企业等主体更新加工装备,实施技术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引进并创新关键技术,构建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标准体系和追溯体系,推动农产品加工标准化,促进农业劳动转移、农民增收和农业“走出去”发展。

  (八)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采取先进技术手段对承包地块进行实测定位和确权登记,进一步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探索经验。

  (九)加快农村清洁发展。引进并推广农村清洁能源和节能设施装备,配套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技术,对农村生活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处理,推动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资源利用方式转变,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十)推进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重点加强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场创建工作,加快构建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体系。加大养殖场基础设施和装备升级力度,建立水产良种繁育体系,示范推广健康养殖方式,提高水产品市场竞争力。

  (十一)发展循环农业和低碳农业。积极引进和推广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备和技术,改善生产、仓贮、加工工艺和技术水平,创建形成种植、养殖、农业废弃物处理、农产品加工、消费为一体的循环农业模式和节能、减耗的低碳农业模式。

  四、为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的形势和特点,结合现代农业发展的重点和任务,统筹利用国内外资源和市场,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努力推进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调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作为加快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列入本部门和地区的“十二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农业贷援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加强政策扶持,探索模式创新。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加大各级财政资金与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的结合力度,努力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源参与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项目,引导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积极探索资金利用和贷款偿还模式创新,降低还贷压力与风险。

  (三)加强工作指导,做好项目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和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的业务指导,把握需求,提前谋划,研究储备一批农业利用国外贷援款项目。要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监管,防范财务风险,切实提高贷援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

  (四)搞好总结宣传,深化国际合作。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了解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有关情况,探索和总结各地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中的有关经验和做法加强典型宣传与模式推广,深化多双边合作,为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键环节多,目标任务重,管理要求高,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部署和部党组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机遇意识、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结合当前国际国内新形势,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在形势发展变化中捕捉新机遇,在国际国内相互影响中把握主动权,超前谋划,科学设计,努力做好农业利用国外贷赠款工作,为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5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

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t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劳都安置计划1,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部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

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此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未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飞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二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企。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企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l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目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