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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9:28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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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5 号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附2: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材料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zckjsfj.doc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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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市属、县(市、区)属、部属、驻豫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财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受理院前急救业务,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特殊情况下,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统一指挥、协调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开展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设置“120”急救电话,受理日常紧急医疗呼救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紧急救援信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120”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作为急救电话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经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急救站在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下,具体实施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紧急救援机构受理的紧急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急救车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急救车辆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急救医疗机构的调度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情,并告知伤病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需用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伤病员或家属。
第十七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后,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医院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经急救医师诊断需送往医疗机构就治的,伤病员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伤病员安全抬上急救车辆,及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被送往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收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事件的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人数。
第二十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因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接收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到“120”呼救平台对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提高调度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调度人员,到相关急救站从事急救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二)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支出;
(三)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支出;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紧急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电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车辆的通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为应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18号



[2001-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房改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已按照《通知》精神出台了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许多市县已经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体制。但少数地区由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政策还未落实等原因,使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仍然难以真正启动。为此,根据《通知》精神,现就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是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前提和根本保证。各地财政和建设(房改)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工作,使住房分配货币化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按《通知》规定应该发放住房补贴的地区,应以不低于1996—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尽快将其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并在以后年份保证资金来源的稳定性;1996—1998年期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投入较少,或1998年底前的职工无房、未达标较多,且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可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并制定出使用计划。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多渠道筹集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分配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自建或联建职工住房,财政预算不再安排建房资金。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已立项并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未完工程建设资金应通过银行贷款予以解决,不得挤占住房补贴资金。
四、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住房分配货币化配套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在职工住房普查和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基础上,要准确核定住房补贴对象和住房补贴资金需求量。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管理办法,推进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研究制定住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支出。财政部门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科学有序地分配住房补贴,严格监督有关部门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财政部
              建设部
            20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