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3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质监、工信、财政、统计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织建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和代码证;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材料;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保证;
(八)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核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长春日报》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裁定。
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商标注册人颁发“长春市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著名商标推荐和认定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参加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经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的、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不得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以及类似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识。
第二十四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的 “长春市知名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直接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