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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0:3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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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向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马尔加什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马尔加什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1、修建木腊芒加经布里卡维尔至马迪尼卡村以北二十五公里处的公路一条;
  2、在木隆达瓦地区建设一座日处理甘蔗一千吨的糖厂(不包括甘蔗农场);
  3、木腊芒加火柴厂的技术改造;
  4、建设一个水稻、蔬菜试验站;
  5、竹编技术指导。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马尔加什政府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马尔加什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马尔加什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马达加斯加,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马尔加什共和国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谷  牧           若埃尔·拉科托马拉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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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并随文下发《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希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执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和省政府闽政〔1985〕73号文件执行。
二、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单位集中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地(市)属在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开户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当地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各级政府不得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正常的教育
经费。
五、由于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省确定集中一定数额的教育费附加。集中比例按实际征收缴款额计算。具体集中的单位和比例是: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下同育费附加专户。由省教育厅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和调剂平衡。各地(市
)是否集中调剂,可根据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但不得高于省规定集中比例。
六、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除按照省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闽政〔1985〕73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不论缴纳金额多少都应按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并是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以下
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 纳费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对跨地区经营、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纳费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地点,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 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需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滞纳金和罚款由税后利润列支。
第五条 各级征收单位所需经费,按征收总额百分之二提取,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即按规定应在七月一日以后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须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1986年6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是指省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是中共云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为便于行文和对外联系,同时使用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的名称。日常办事机构为中共云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监事会工作部。
第六条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按照监事应当具备条件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经济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副厅级、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厅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以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向企业宣传、解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2.参加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向企业宣传、解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轮换办法另定)。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向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派出。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属国家公务员,其编制单列,行政、工资、党组织关系划归监事会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成立党委,监事会成立党支部,负责监事会成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设监事会工作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
(二)研究拟定有关规章制度;拟定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制定派员方案,承办监事会主席及监事的派出、培训(含国际交流合作)等事宜。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与报送工作。
(四)负责和办理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考核奖惩,并会同组织部按规定办理任免、调动事宜。
(五)负责和承办监事会的宣传指导工作。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技术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中央企业工委派出监事会在云南的联络接待工作。
(八)协助省委企业纪工委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九)协助组织部做好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评价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