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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36:48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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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农经[2005]1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
农村学校饮水安全是整个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作非常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就做好这项工作作出批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5〕920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要建设好农村学校的饮水安全工程,保证学生喝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具体落实三部委《通知》要求,切实解决农村学生饮水卫生安全问题,现就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有关地方发展改革、水利、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实施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确保工程按计划竣工发挥效益。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十一五”及以后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将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作为建设重点统筹纳入其中。在年度当中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按照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和履行审批手续。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三部委《通知》已经规定了各级发展改革、水利、卫生部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中的责任,以此为基础,在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中,发展改革部门要承担起规划实施的监督职能,确保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纳入规划统一实施;水利部门在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还要充分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卫生部门要同时做好农村学校饮水水质监测、检测;教育部门要及时提出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建议,并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积极负责做好配合工作。
三、强化宣传、巩固成果。存在饮水安全问题的农村地区,大多基础条件落后,群众饮水健康意识差,因此,在农村学校中向学生传授饮水卫生安全、水源环境保护以及节水知识,并通过学生将有关知识传递给家庭和社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重视做好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推动广大农村居民提高相关的认识水平,同时保证饮水安全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各有关地方发展改革、水利、卫生、教育部门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上报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落实情况时,将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及通过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受益学生的数量作为专项内容一并进行统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卫 生 部

教 育 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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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内容分类】劳动
  【发布文号】
  【备  注】1987年11月21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费用,从更新改造资金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事业单位的安全费用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应逐步建立劳动安全教育中心。企业应设立劳动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查技术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应用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设施;
(三)组织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改进措施,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编制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纳入生产发展计划;
(三)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励;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卫生竞赛评比;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支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及其他有关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监察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项目和财政预算计划,按时审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有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检查劳动安全设施状况,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参加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要求纠正;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发任命书和监察员证,并制定统一的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从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的鉴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五)根据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六)负责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监察员证件可进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作业现场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改正,紧急情况下,可要求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负责人处理;
(三)随时向有关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的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应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安全监察员反映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应与经济综合管理、卫生、环保、科研、司法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一般工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调查处理;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不足3人的重大事故,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10人的和10人以上的,分别由地、州(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上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结案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处理伤亡事故发生争议,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事实。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防治职业病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五)劳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保护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或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
奖金和其他物质奖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劳动安全经费,削减劳动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现场尘毒危害严重,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而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情况的;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七)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报销或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抵抗权在我国之探析
——以《公务员法》第54条为焦点

杨静 魏迪*
本文刊载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杨静(1976—)女,四川成都人,法学硕士,律师,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魏迪(1981—)男,江苏徐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公务员法》第54条有关公务员的抵抗权的一般规定意义重大。文章先对该条款的产生过程与含义作一简要阐述,接着述说了抵抗权作为西方国家一种基本权利的的产生、发展的过程及其重大意义。在此基础上着重从规范分析的向度论述了我国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并认为公务员依法不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是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最后提出了确立我国有效并且完善的抵抗权制度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法》 抵抗权 明显违法 行政相对人

一、引 言
在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毫无疑问将成为我国今后人事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其出台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该法有较多创新之处,比如“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引咎辞职”等制度首次纳入法律视野。笔者在这里主要想就有关公务员的“抵抗权”的创新规定谈一些管见,以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在行文过程中,笔者将侧重于运用规范分析与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此问题予以阐述。

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释义
在之前的《公务员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但是由此也引发了比较大的争议与争论。因为在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违法的决定与命令的问题上历来存在激烈的争论,完全服从说、完全不服从说和相对服从说各领风骚数十年!究竟公务员可否对上级领导的决定和命令说“不”?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说“不”?当时的很多意见认为草案中的规定过于绝对。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比较中肯的。对于上级命令只讲执行,不提建议和意见,不仅削弱了公务员的责任意识,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对上级决策进行纠错的机会,难免有造成不良影响之虞。针对这一意见,全国人大相关机构经过权衡,决定将“对抗”改为“拒绝执行”,通过后的《公务员法》第54条则这样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公务员的责任:一是提出“纠错”而没有被上级接受,公务员也应当立即执行;二是如果盲目唯上,执行了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公务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在2005年4月27日《公务员法》通过后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述说,公务员有一个特性,就是要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是为了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发挥公务员高效的要求。鉴于在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违法的决定与命令的问题上历来存在激烈的争论,所以“《公务员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公务员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可以拒绝执行,但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与命令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公务员可以不执行违法的决定与命令。” 因此对于上级明显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明显违法作出的决定或命令,可以拒绝执行。一般来说,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如果认为上级作出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存在失当或不正确、不合适的地方,也包括违法的,公务员就有权向上级提出来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如果上级不改变决定和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还是要服从,但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这个任务,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上级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明显违法,有些甚至是显而易见的,不用说公务员——就连一般老百姓都明知其是违法的,比如说走私、刑讯逼供、做假帐、逃税等严重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如果公务员此时执行了的话,除了下命令的负责人、上级依法承担责任外,执行的公务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反面来说,也就意味着公务员此时有权拒绝执行。这也就是其他法律在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时候,经常有这么一句惯例的话: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都要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就是指上级,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直接做事的公务员或当事人。

从李飞主任的解释我们可以推知,《公务员法》在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违法的决定与命令的问题上基本采纳了“相对服从说”,赋予了公务员以一定程度的抵抗权。针对第54条公务员可向上级说“不”的规定,应该说从草案中的“完全服从说”到通过后的“相对服从说”,这样的规定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三、抵抗权的含义、流变与意义
学理上所谓的抵抗权,本是西方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对于统治者以不正的法律侵害、压制其人权,于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人类的抵抗精神源于对霸权(hegemony)压迫的反抗,也因为抵抗运动或革命前仆后继地发生,才得以写下近代宪政史上追求人权保障的感人篇章,从而确立了抵抗权成为超越宪法的一种基本人权的崇高地位。就其政治学基础而言,公民的抵抗权来源于天赋权利、社会契约论等自然法思想。众所周知,西方悠久的法治观念是在深厚的自然法背景下孕育成长起来的。自然法思想的要旨在于,成文法要符合神意或体现正义的自然法。在自然法背景下成长起来的法治观念,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成文法持有一种天然的警惕态度,正是这种可贵的警惕态度,使反抗暴政的权利成为每个公民依据自然法而取得的天赋人权。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是政府与人民签订社会契约的结果。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就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的抵抗权,对政府造成一种压力;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权利。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权利甚至滥加侵害的话,人民自然可以对其予以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人权,维持自己的主权者的地位。

有关抵抗权其实经历了“起源——传播——发展”的过程,并且大致可分为政治意义上的抵抗权、宪法上的抵抗权和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几个层面。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人权宣言,而相隔不到半个月的美国《独立宣言》则这样规定:“当追逐同一目标的一连串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发生,证明政府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统治之下时,那么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这个政府,并为他们未来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 同年公布的马里兰州宣言也对抵抗权作了相应规定。1789年法国著名的《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当然,鉴于当时的情势,这种规定更多的在于其政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但是毋庸置疑的是,正是这些规定奠定了后来的抵抗权发展的基础。而《人权宣言》的规定与精神已然被现行的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所确认。后者在序言中明文规定:“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从而严肃地表达了对人权的至爱。按照法国宪法委员会于1971年在“结社自由案”中所确立的“合宪性规范体系”,《人权宣言》所宣示的各种权利和自由构成宪法的一部分,任何主体的行为都不能置于其之上,否则将被视为违宪。 而且法国学界亦基本一致地认为,抵抗权作为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的权利,已经深深的刻在了广大民众的心底。在1968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订了第2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任何意图排除基本法第1至3项之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程序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本意是允许公民为保护自身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秩序和防止政府专制,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专制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不对抵抗权的行使要件加以一定限制的话,则法律的安定性和国家的稳定与权威就有被破坏之虞。但是,在有关抵抗权之行使要件的问题上历来观点不一,产生了众多纷纭与争议。比如在德国即有宪政秩序之公然侵害论、后果成功论、全面排除论和最后手段论等等众多学说意图对此予以解说。近来在德国基本将“抵抗权”仅作为“保持或回复法秩序之紧急之权”,其实施要件是,抵抗权所欲排除之非法行为必须已显然可见,而且为了排除非法,并无其它可预见之有效法律救济手段可资利用,才得运用抵抗权作为保持或回复法秩序之最后手段。 显然,该种要件为抵抗权的行使设定了比较严厉的限制。正因为此,使得德国“基本法虽然承认这个权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却未有一个有关人民援引的抵抗权案件,获得联邦宪法法院之认可。” 实际上,在西方那些较为成熟的立宪主义国家,基本权利一般已经得到较为满意的保障,故一般情状下实施抵抗权并无必要,因此抵抗权在实践中也并不多见。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在价值层面的重大意义。


四、我国行政法上的抵抗权
前面所述基本上是政治意义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抵抗权,而且由于其牵涉到敏感的国家政治问题,致使其在实践中并无多少可圈可点之处。但是,当我们把目光流转到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时,却会发现别有一幅图景!不容否认的是,行政法上的相对人的抵抗权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宪法上的公民的抵抗权,只是二者的内涵、外延和作用的领域有些许的区别罢了。因此将行政法意义上抵抗权视为前者的变换形式似乎也未尝不可。时下,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比较充分的实践。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是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安身立命的直接基础。正是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或当然无效,行政相对人才得以享有行政抵抗权。“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 当然,这里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这个在学界富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应该看到的是,目前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例都基本上偏向于有限公定力说,可以说后者已然成为我国的通说。 而这一点与德国、日本等成熟的法治国家相类同。对于如何判断无效行政行为,国外多采“重大瑕疵与明显瑕疵” 的标准,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也倾向于这种标准。 而从《公务员法》第54条也可以看出,“明显违法”的用语采用的主要也是这种标准。

综观我国的法律规范可知,其实早已有法律对抵抗权有了规定,只是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大都见之于一些比较专门的法律规范当中。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33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而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56条则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2001年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9条规定等都对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可以看出,前述几部法律规范主要是对行政相对人——警察只是一个特定部门、行业的公务人员——的抵抗权而作的规定,而这次《公务员法》第54条则将抵抗权的行使主体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公务员这个群体,在这方面显然比以前的法律更进一步。但是对照一下《人民警察法》的前述条款与《公务员法》第54条可以看出,二者的结构与含义大致相当,后者主要是将人民警察这个主体扩大到一般的公务员这个群体,因此应该不能否认对前者的借鉴与采纳。抵抗权之行使方式,一般说来可以分为不服从和实力抵抗两种。前者是指依照平时的法律,负有服从义务的国民——尤其是公务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命令;而实力抵抗则是积极采取反击及抗拒等行为来抵抗。 从法律规范本身来说,在第53条的有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的十六项纪律中赫然写着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后又在第54条规定了抵抗权条款,从先后顺序来看,可以推知抵抗权条款正是针对该款纪律规定所作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规范的效力优于一般规范”的原理可知,在出现这类特殊情形时,应优先适应第54条。根据第54条,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但是执行与否则取决于上级的意思。而该条的但书条款“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则还是有比较多的曲折含义在里面。对于法律条文采反面解释,则如果公务员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未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而径直执行的,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法条中的“可以”,事实上也是一种义务,已经包含了“应当”的含义在里面。 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公务员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必须予以反对、不执行。否则,其本身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公务员行使这种权利与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的关系,因为公务员并非行政相对人,其在这里是作为一个国家公职人员而发生意义的,所以不能把其行使该种权利勇敢地直接等同于相对人的抵抗权。但也并非毫无关系,笔者认为公务员对违法命令的不服从会一定程度上代替人民行使部分抵抗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的观点可以知道,其职责即是为人民服务,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公务员通过什么途径为人民服务呢?根本的途径和方式就是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服从上级的职务命令与决定,做好本职工作。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一般是较为确定的,而上级的职务命令或决定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问题还不止于此,更重要的在于并不能保证命令或决定全部是合法的。一旦上级的命令或决定是违法的,下级公务员如何处理就是个值得关切的问题。当然,按照现代民主制度的逻辑,公务员对上级的服从是职务上的服从而非身份上的服从,故公务员应当选择依法不服从上级的违法命令与决定。下级公务员也只有作出这样的选择,才从本质上符合其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应当看到的是,这一做法实际上只是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公民行使了抵抗权。之所以强调其仅仅是一定程度上,原因在于这里面存在这样的细节:公务员对于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已经提出了异议,但是上级依然强烈要求执行的,则此时公务员应该如何权衡处理则是一个问题。执行了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执行则要承担上级的压力,有把与上级的关系闹僵之虞,公务员此时的处境的确进退维谷,颇有些哈姆雷特问题的韵味:执行,还是不执行?这是个问题!这里自然会有一个利益博弈与选择的过程。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制度体制下,下级公务员倘若与上级关系处理不好,无疑对其自身在单位的发展极端不利,甚至可以说是葬送了自己的仕途。因此公务员在这种情形下究竟会如何选择则还是一个不能够莽然推测的问题。 按照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理论,公务员虽然是公民的政治代理人,但是由于其自身经济人的特性,使得政治行政过程必然也同市场过程一样表现为交易性质。公务员会利用这一过程实现自己个人或小集团效用的最大化,而对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倘若公务员最终选择了依法不执行上级违法的决定与命令,则他肯定是经过了将自己的利益在依法不执行命令或决定和服从上级违法的决定或命令之间作过权衡的。公务员在利益博弈之后决定不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也顺带着起到了代替人民行使抵抗权的作用。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由于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因此,公务员依法不服从上级违法的命令或决定也就是服从了人民的意志,维护了人民的利益。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里存在着公务员作为一个经济人的行为选择的过程。而这里并不能一概完全地否认公务员有违法服从上级明显违法的命令或决定的逻辑上的可能性。在利益博弈中,只要哪种行为成本小、于己身收益大,则行为人一般就会选择哪种行为模式。 当违法的成本小于守法的成本时,选择违法也就可想而知!虽然不能否认利他主义和公正无私的存在,但对于大多数凡夫俗子而言,很难做到这点。在制度约束不够强的情况下,公务员必然作出“寻租”行为,即以自己掌握的权力做交易,换取其他利益;在有可能影响自己前程和官位的时候,接受上级的压力。 看看现实生活中的众多机关工作人员与领导坑瀣一气的事例就可知晓笔者的观点并非完全是空穴来风。

有些论者认为公务员代替公民行使部分抵抗权,对于违法命令不予服从具有诸多积极的意义:(1)可以使行政管理中一些错误的决策和决定止于执行者,在行政机关内部就得到消化和解决。(2)可以使公众免受违法命令的直接侵害,合法权益得到保障。(3)可以在更大范围内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护社会稳定。(4)有利于树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保障行政管理职权的顺利行使。 但是基于前面所说的原因,笔者对此并不抱过分乐观的态度。因此如何在此基础上设计更为有效的约束制度,则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五、余论:任重而道远下的期盼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还没有赋予公民以抵抗权。我国宪法典第41条尽管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能说是公民的抵抗权。同时由于我国宪法时下的特殊遭遇, 使得就连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虽然如前所述,我国一些法律规范也规定了相对人的抵抗权,但是由于比较分散、凌乱,缺少比较统一的规定,因此并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该种模式被有些论者概括为存在三种不足:一是由于分散的规定致使难以形成全面系统的制度;二是仅限于赋权性规范,而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三是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

这次作为我国人事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公务员法》第54条将抵抗权的行使主体扩大到普遍意义上的公务员群体,在这方面明显比以前的法律更进一步。当然,作为《公务员法》的重要条款,公务员对上级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应当采取的态度,不能仅仅落脚于可否说“不”上,还应该甚至主要应该更多地着眼于具体的前提条件、权利义务、配套细则、救济方法等方面,以便进一步予以细化和完善,从而保证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切实可行。比如对于何谓明显违法的决定与命令——尽管走私、刑讯逼供、做假帐、逃税等可以比较清晰的辨认出来,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处于明显违法与不明显违法的边缘地段的决定与命令,此时如何分辨则还是一个有待于解决的比较棘手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这也给公务员自身带来了辨别的风险与责任,在这些情形下,如何更好地确定公务员的权利界限与责任,则还是一个未明确的课题。抵抗权制度在我国倘若真正得以有效的确立并完善,则可谓向建设法治国家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目标大大迈进了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