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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8:43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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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清债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将《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印发,请按本规定认真抓紧做好有关工作,以保证按时完成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交接工作。

附件: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及时完成清理债权债务工作,经行领导研究决定,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一律移交给对口的信贷局,并由财会局、稽审局负责监交。现将有关帐务交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交接准备。各公司应切实做好下列交接准备工作:
1.调整帐务。为保证还债资金的落实,根据会计的稳健原则,各公司的“投资收益”科目一律调整为“其他应付款——应付偿债资金”科目。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在经过行清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2.合并报表。各公司应将截止期为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清理债权债务报表”,与九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各科目发生额明细表”合并,编制截止期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会计科目余额表”(格式见附件一)和“清理债权债务报表”。
二、交接内容。这次帐务交接的内容包括:
1.清理债权债务报表(截止日期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截止日期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银行帐户明细表及各帐户银行存款对帐签证单;
4.会计凭证:包括历年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及指标通知单;
5.会计帐簿:包括历年的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指标登记簿等;
6.会计报表:包括历年的投资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表、基建财务决算汇总报表等;
7.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各类有价证券;
8.各类定期存单;
9.空白支票:包括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各公司应按规定填写“会计资料交接清单”(格式见附件二),注明移交的各项会计资料的份数。
三、会计凭证的交接
1.对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会计凭证,各公司应按规定注明每张记帐凭证的附件张数,并按顺序编号、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上凭证封面、封底,封面上应注明记帐凭证起讫号数、册数。
2.对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原始凭证,各信贷局应按日期顺序编号,并逐笔登记,编制“原始凭证交接清单”(格式见附件三),不再编制记帐凭证。同时报送“原始凭证交接清单编制说明”,对原始凭证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说明。
3.记帐凭证的移交人为记帐凭证的填制人,记帐凭证的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记帐凭证的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交接时,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对每张凭证的附件张数、每册记帐凭证的起讫号数核对无误后,在装订线上贴上封签(封签由财会局统一制发),并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在封签上签章。
4.原始凭证的移交人、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交接时,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应按照“原始凭证交接清单”,对原始凭证逐笔核对无误后,分别在“原始凭证交接清单”上签章,并将原始凭证移交给接收人。
5.指标通知单的移交人、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交指时,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应逐年清点、交接。能装订成册的指标通知单,应按顺序编号,单独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上封面、封底,并在封面上注明起讫号数。
四、会计帐簿的交接
1.会计帐簿的移交人为记帐人,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
2.交接时,按照“谁记帐、谁负责”的原则,九四年分段记帐的公司,由移交人(即记帐人)和接收人分别在各帐户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末余额,以及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最后一笔发生额两端共同盖章;九四年以前更换过记帐人的,应由原移交人和原接收人,在原移交日各科目的期末余额两端共同盖章。
3.交接时,订本式帐簿(如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应在首页注明已记帐的起讫页数,并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共同在页数上盖章。活页式帐簿应由移交人按顺序编号,并在首页注明起讫页数,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共同在页数上盖章。
4.指标登记簿: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逐年清点交接。
五、报表的交接
1.各公司的“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清理债权债务报表”应与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的期末余额对应。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在核对无误后,应分别在“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清理债权债务报表”上签字。
2.各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表、基建财务决算汇总报表应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逐年清点、交接。
六、有价证券、定期存单的交接
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定期存单,应由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清点、交接,并在“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上注明金额。
七、空白支票的交接
空白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空白收据、收据存根,应由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清点、交接,并在“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上注明起讫号。
税务登记证等其他有关资料,应由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清点、交接,并在“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上注明份数。
八、交接步骤
1.准备工作。各公司应于八月底前完成帐务调整和合并报表准备工作;编制出“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清理债权债务报表”、“原始凭证交接清单”;整理好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交接资料。
2.核对验收。九月一日至八日,由行清债办公室派出三个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组成的交接小组,分别对各公司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进行清点、核对、盖章、验收,并编制“会计资料交接清单”。
3.正式交接。九月九日至十四日,由交接小组按照“会计资料交接清单”逐项清点接收会计资料。由原投资公司清债办公室负责人、各信贷局局长、财会局局长、稽审局局长分别代表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签字。成熟一个,交接一个。
“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各保留一份。
九、会计处理办法
1.冲平余额。各信贷局接收原投资公司帐务后,应按照“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编制各科目相反会计分录,冲平各科目余额。
2.建立新帐。各信贷局应按照“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核定的数字,以及附件四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制记帐凭证,建立新帐。
十、其他资料的保管、交接。
1.各类借款、贷款及资金使用合同、协议书,以及各类担保书、承诺书等,应由各信贷局接收保管,并加强管理。
2.各类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章程、出资证明、董事会纪要与资料,暂由各信贷局保管,待开行与开发投资公司办理债权债务交接时,由各信贷局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开发投资公司。
十一、会计资料交接后,各有关单位仍应按照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加强对原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抓紧催收到期债务及应收款项,继续清理遗留问题,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十二、会计资料交接后,如发现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仍应由原凭证填制人、记帐人等经办人员负责。

附表1:会计科目余额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期 初 余 额 | 本 期 发 生 额 | 期 末 余 额 |
| 科 目 名 称 |------------------------------|------------------------------|------------------------------|
| | 借 方 | 贷 方 | 借 方 | 贷 方 | 借 方 | 贷 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移交人:
接收人:
监交人:
注:1、“期初余额”为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余额。
2、“本期发生额”为九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发生额。
3、“期末余额”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

附表2:会计资料交接清单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
| | 数 量 | |
| 名 称 |--------------------------------------------------------------------| 备注 |
| |八九年|九零年|九一年|九二年|九三年|九四年|九五年|合计(大写)| |
|--------------------|------|------|------|------|------|------|------|------------|--------------|
|1.清理债权债务报表|------|------|------|------|------| 份| | 份| |
| | | | | | | | | | |
|2.科目余额表 |------|------|------|------|------| 份| | 份| |
| | | | | | | | | | |
|3.银行帐户明细表 |------|------|------|------|------| 份| | 份| |
| | | | | | | | | | |
|4.原始凭证交接清单|------|------|------|------|------|------| 份| 份| |
| | | | | | | | | | |
|5.记帐凭证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6.指标通知单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7.总分类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8.明细分类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9.银行日记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10.现金日记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11.指标登记簿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12.资金使用情况表|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 份| |
| | | | | | | | | | |
|13.基建财务决算 |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 份| |
| | | | | | | | | | |
--------------------------------------------------------------------------------------------------------------
--------------------------------------------------------------------------------------------------------------
|14.有价证券 | | | | | | | | 张|金额 元|
| | | | | | | | | | |
|15.定期存单 | | | | | | | | 张|金额 元|
| | | | | | | | | | |
|16.空白转帐支票 | | | | | | | | 本|起讫号 |
| | | | | | | | | | |
|17.空白现金支票 | | | | | | | | 本|起讫号 |
| | | | | | | | | | |
|18.空白收据 | | | | | | | | 本|起讫号 |
| | | | | | | | | | |
|19.收据存根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20.税务登记证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21.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 | | | | | | |
--------------------------------------------------------------------------------------------------------------
移交人:
接收人:
监交人:

附表3:会计科目
一、资产类
现金
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
代理证券
短期投资
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债券资金委托贷款
回收再贷贷款
其他贷款
应收利息
长期投资
——股票投资
——债券投资
——其他投资
固定资产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清理
二、负债类
其他应付款
——应付偿债资金
——应付已收投资本金
——其他
基本建设债券资金
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国投债券资金
基建基金借款
中央委托借款
拨改贷回收借款
基建基金回收本金借款
其他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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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省内注册会计师依法组成的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已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独立审计业务2年以上的,可以由所在事务所按照规定履行注册会计师申报手续,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申请注册会计师的,应当由所在事务所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证书。
(三)学历、简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四)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第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决定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条 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或者申请注册会计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注册或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末满5年的;
(三)在财条、会计、审计和其他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未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5年的;
(五)伪造注册申报手续,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被吊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注册会主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事务所。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按照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担任会计顾问;
(二)代理记帐,依法代理纳税申报;
(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会计、投资等咨询服务业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定经济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六)其他的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事务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事务所和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
合伙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公民;
(二)在申请注册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并有5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发起人;
(二)聘用8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3人以上;
(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的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省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伙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合伙人协议;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表;
(四)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合伙人出资形式及资金落实情况;
(六)事务所章程;
(七)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九)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三)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简历和有关证明文件;
(四)出资证明;
(五)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区内的,均由事务所统一管理,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统一承担连带责任。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异地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事务所在省内执业,应当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日内,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通讯、传真设施号码;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依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临时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的条件和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业务时,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按照协议价格收费。
事务所跨行政区域执行业务,应当按照执业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省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实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和设立事务所的有关事宜,并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二)审批和管理本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三)负责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拟订本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定注册会计师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
(五)组织本省注册会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事宜;
(六)组织开展业务交流活动,沟通业务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本省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
(七)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注册会计师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指导事务所的工作,协调所际关系,调解业务争议;
(九)代表本省注册会计师,组织开展与外省、外国会计师团体之间的交往活动;
(十)管理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对
经批准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检查:
(十一)承担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会计师业务。
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末满2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或者财务主管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的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事务所与委托人有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六)其他为保持执业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6个月内,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务所执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事务所应当按期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原发起单位不得要求事务所上缴收入或者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
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坚持标准化。种畜禽繁育规划和标准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订。生产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生产。
第十条 生产种畜禽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符合种畜禽标准的,由鉴定单位发给《种畜禽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地方品种场,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经验收符合种畜禽场标准的,由验收单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场的审批和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注册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内从事种畜禽的制种、生产和经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种畜禽时,必须出具种畜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等级、代数和数量。
第十四条 种畜禽的经销、调剂、调运,应经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无疫(无一、二类病)证明或非疫区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产地和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保种选育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十六条 未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种畜禽品种,不得推广或申请报奖。没有《种畜禽证书》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对在种畜禽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引进的种畜禽,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普通畜禽的价格强行收购;
二、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收回《种畜禽证书》,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