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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1:13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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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基于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坚信进一步加强中吉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决心使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世代相传,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吉方重申一九九二年至二○○一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吉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将继续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捍卫国家独立、主权及领土完整、发展和巩固民族经济以及维护国内稳定所作的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决心并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间签署的有关边界协定的规定。
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协定采取措施,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以加强各自的安全,巩固地区及国际稳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经贸、军技、科技、能源、环保、金融、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和地方间经贸合作的发展,并根据本国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交通和过境运输合作,并致力于促进包括本国在内的区域间交通运输网的建设。
第八条
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巩固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文化和教育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促进双方在培训各领域干部、互派大学生、进修生、教师和学者方面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在缔约双方都参加的上述组织审议缔约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全球问题时,缔约双方将相互交换意见和进行磋商,以协调双方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协助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参加国)的上述机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等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并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效力为止。
第十五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单独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补充。有关修改、补充为本条约不可分割部分。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条款签定补充协定。
第十六条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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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含装饰业,下同)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税收纳税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的,以分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费)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单项工程价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全市建筑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城市为7%,县城、建制镇为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为1%。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注明数量的部分,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房屋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全框架结构按1元、框架砖混结构按0.8元、砖混结构按0.6元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或按工程总造价不低于0.2%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公路工程按总造价0.5%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按省、市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或未按规定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营业额为因提供建筑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不含装饰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建筑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具体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5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5元征收。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6元征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经营场所、店面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4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财会和税收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纳税人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自行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需要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涉税资料和相关地方税收、基金(费)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宜春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建筑项目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建筑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当将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批文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审核时,应当定期将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工程消防安全手续办理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税务、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要求,共同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对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支行升格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支行升格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商业银行支行升格的条件,避免商业银行支行盲目地随当地行政性升格而升格,现就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条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其总行应拨足1亿元人民币营运资金。
二、拟升格的支行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健全和完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达到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并连续两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年检合格,无不良经营记录和严重违规行为。
三、拟升格的支行必须连续两年以上盈利。
四、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拟升格支行的资产余额须达到8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列入当年机构发展规划,不再随当地行政区划升格而升格。
各家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条件完善本行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支行升格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