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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0:25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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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划委员会



复函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你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请示》(闽价〔1998〕费字132号)收悉。经与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明确规定:“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按现行收费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资源性收费
,属于行政性收费,应由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收费票据。各级物价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应收取年审费。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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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2月10日以粤人社发〔2012〕38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更多科技创新型人才脱颖而出,加快创新型广东建设步伐,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原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及《广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在本专业领域作出突出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含集体奖,以署有申报者姓名的获奖证书、证明材料为准,下同)。

  (二)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

  (三)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排名前5位。

  (四)获中国发明专利金奖或实用新型专利金奖或外观设计专利金奖发明人排名前2位。

  (五)获“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术称号。

  (六)获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

  (七)入选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

  (八)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九)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十)入选国家“千人计划”。

  (十一)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十二)获“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的个人或团队带头人。

  (十三)入选“广东引进领军人才”的个人或“广东引进科研创新团队”的带头人。

  (十四)申报年度8月31日前5年内,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一等奖排名前3位。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根据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业绩申报晋升相应专业高一档次或最高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不作为申报必备条件。

  (二)申报人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申报范围:

  1.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上述荣誉、称号和奖项的。

  2.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和奖项相称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的。

  3.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受刑事处理的。

  4.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出国(境)定居或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5.获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或奖项后,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6.在党、政、群机关工作(除国家明文规定的会计、审计和公安、安全系统的部分专业工作等可开展职称申报评审外)或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以及已取得本专业系列最高档次专业技术资格的。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取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奖项等的证书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业绩、成果材料;

  (四)著作、论文;

  (五)近3年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

  第五条 申报时间与程序

  (一)受理申报材料时间与我省每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间同步进行;

  (二)申报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材料在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现行申报评审程序,经省直职称工作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六条 评审组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立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评委会主任委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省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当年度申报人员相关专业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委会成员不少于11人,专家委员人数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委会负责审核评议申报人的业绩材料,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七条 通过评审的人员按《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获“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术称号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后,可不经评委会评审,直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本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事厅于2004年8月20日印发的《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县的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是:
积石镇及全县非农牧业人口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清水、街子、查汗都斯乡2003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白庄、道帏、文都、尕楞、岗察、孟达乡2005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地区、性别、民族,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边远山区、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7周岁,特别偏僻地方的儿童入学年龄不得超过8周岁。
第四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撒拉族、藏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藏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普通初级中学和民族初级中学应开设外语课。
第五条 自治县义务教育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三级办学的体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设置中、小学校,满足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教育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行政部门与县属学校、学区签定义务教育目标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应组织实施文化知识补偿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本村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防止学生辍学,配合县、乡(镇)人民政府管好村办小学。
第八条 自治县应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办好少数民族女子学校或女子班。义务教育目标考核应把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作为单项考核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女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杂费,并可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同时保证学校正常的公用经费。
第九条 禁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师资,确保教育教学的需要。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对口支援和教学交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在岗期间给予适当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教师节”表彰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认真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为发展少数民族女童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为发展基础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村民委员会;
(五)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乡(镇)、村;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巩固率、完成率明显下降的乡(镇)村;
(三)因管理松驰,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小学校;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教师;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擅自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的中、小学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围乱摆摊、乱倒杂物,影响教学秩序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每个学龄儿童每学年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工商、税务、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雇佣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