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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8:5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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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县区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统一使用“12342”电话号码受理投诉。管委会和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明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并将联系电话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查,电话号码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更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电话号码的,应将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责成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采取必要的补救或补偿措施;

  (五)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黄牌警告;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强拉赞助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投诉人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同时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交)相关单位处理;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交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场办理方式。对辖区内的同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投诉,且现场可以解决的,由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启动配套的新闻舆论监督程序督促有关单位现场办理。

  (二)交由办理方式。对县区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市直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交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办理;对同级行政机关且现场难解决的一般性投诉,按职能归口交相关单位限期办理。

  (三)直接办理方式。对本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或其他重要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四)转由办理方式。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转相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3—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和交(转)办的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交(转)办的投诉处理认为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就某项投诉处理需要投诉人、记者、被投诉单位负责人三方连线对话或电话采访和现场采访时,被投诉单位承办人或相关领导应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对不配合“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采访甚至刁难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第二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优化办交办的投诉件,相关承办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到位,并按要求答复投诉人和回复交办机关。承办单位不认真调查应付了事,推诿拖拉拒不办理的,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按照《优化经济环境黄牌警告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黄牌警告,第二次由人民市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效能告诫直至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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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实施,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容、文物园林、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工商、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其他城市规划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拆除。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七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 已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条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规定的开工期限,未办理延期开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一百万元以上或对个人罚款十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罚决定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在二百平方米以内和居民、村民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由所在辖区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行政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属县、临潼区、阎良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8〕3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各界人士参与创业、参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阜阳投资兴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以下统称引荐者)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方式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以外的客商(含我市在外创业返乡投资人员)来本市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做到安全生产、达到节能减排要求,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达到一定数量的新建工业项目(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和已正常生产的企业扩大规模新增固定资产投入除外)。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新建工业项目奖金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9‰计算。

(二)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由项目落户地的县市区政府(市财政受益除外)或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奖励,奖金应按时足额兑现,单个项目奖金额不超过50万元。

(三)市外资金参与我市企业改组改制的投资,到位资金在3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奖励1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1亿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企业改组改制后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按阜政办〔2007〕47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再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以上奖励均按照谁受益谁奖励原则兑现。

第五条 奖励方式

(一)招商引资实施项目每年奖励1次,下一年的第一季度兑现上年度的奖金。

(二)引荐者的奖金以人民币兑现。

(三)对拟奖励项目的引荐者,全市汇总后统一将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在《阜阳日报》上予以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兑现奖金。

如发现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所有奖金外,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引进外来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对引荐者进行奖励: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完成税务登记;

(二)引进的投资按批准或约定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项目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引荐者资格确认

(一)引荐者应到项目落户地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的部门,市政府奖励的项目到市招商引资办公室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经投资客商签字确认其引荐资格后提交给发放登记表单位备案。凡因最初引进时未进行备案登记引起的争议,由引荐单位或引荐人自行解决。

(二)引荐者原则上确认为第一次牵线搭桥并跟踪服务的单位(个人)。确属多家共同引进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引进后第一次填报《登记表》时,提供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相关引荐个人共同签字盖章的意见书。

第八条 申报及审核

(一)引荐者应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及当年度年检证明、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及外方股东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后须加盖企业的印章;

2.以现金形式投入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同时提供到位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

3.以设备投入的,提供设备生产单位、名称、型号、数量、原购物合同、发票复印件、投资作价证明、设备运输单位出具的运输证明等;属于进口的须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4.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无形资产认证数量不超过总认证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5.与我市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的证明。

(二)项目落户地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招商办对各自奖励兑现范围内的项目进展及投资到位情况进行核实认证,确认引进资金数量,核定奖金数额,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阜阳市原有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