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6月30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56:36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6月30日)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免去端木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任命罗豪才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任命张汝杰、郎加、郭瑞华(女)、尚南征、陈金玲(女)、赵金香(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江府[20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日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
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
速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
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并经1年以上的实施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自主创新,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在实践中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生产手段,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
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
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
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中,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的;

 (七)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实用价值的。

 第(六)项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或研究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
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

 在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申报前一年实现新增上缴税额达1000万元以上,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对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 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
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单项授奖人数为 :一等奖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与授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程序:

 市直单位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各县级市、区单位向所在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科技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 、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科技、经济、教育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技、组织、人事、财政等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每届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 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 )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组长由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十七条  各学科( 专业)评审组对本学科(专业)项目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提出拟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授奖证书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 ,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 、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江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江府[1987]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开发耕地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