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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经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5:2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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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经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经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根据2000年度经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的测算,经研究,现将经济、审计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各级别、各科目合格标准见附表。
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各级别、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审计专业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将向各地发送考生成绩软盘。
三、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相应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相应专业考试考务管理机构进行数据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考试成绩。
四、凡双科成绩达到相应专业合格标准者,方可获得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请各地按照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和证书发放等后期管理工作。
2000年度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
| | 级 别| | |
| 序 号 | | 中 级 | 初 级 |
| |科 目 | | |
|------|----------|------|------|
| 1 | 基础 | 66 | 56 |
|------|----------|------|------|
| 2 | 工商管理 | 77 | 51 |
|------|----------|------|------|
| 3 | 农业 | 84 | 60 |
|------|----------|------|------|
| 4 | 商业 | 77 | 54 |
|------|----------|------|------|
| 5 | 价格 | 77 | 50 |
|------|----------|------|------|
| 6 | 营销 | 78 | 53 |
|------|----------|------|------|
| 7 | 物资 | 71 | 50 |
|------|----------|------|------|
| 8 | 财政 | 72 | 56 |
|------|----------|------|------|
| 9 | 税务 | 82 | 56 |
|------|----------|------|------|
| 10 | 金融 | 84 | 56 |
|------|----------|------|------|
| 11 | 保险 | 77 | 63 |
|------|----------|------|------|
| 12 | 水路 | 84 | 61 |
|------|----------|------|------|
| 13 | 公路 | 73 | 60 |
|------|----------|------|------|
| 14 | 铁路 | 84 | 67 |
|------|----------|------|------|
| 15 | 民航 | 81 | 58 |
|------|----------|------|------|
| 16 | 人力资源 | 76 | 56 |
---------------------------------

---------------------------------
| | 级 别| | |
| 序 号 | | 中 级 | 初 级 |
| |科 目 | | |
|------|----------|------|------|
| 17 | 邮电 | 84 | 65 |
|------|----------|------|------|
| 18 | 房地产 | 75 | 57 |
|------|----------|------|------|
| 19 | 饭店管理 | 67 | 58 |
|------|----------|------|------|
| 20 | 工商行政 | 71 | 50 |
|------|----------|------|------|
| 21 | 建筑 | 83 | 56 |
---------------------------------



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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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软环境整治力度,有效解决影响和损害我州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消除经济发展障碍,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对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追究与奖惩、任免相结合,责任追究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责任追究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件、不具备收费资格、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而收费的;

  (四)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收费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其他乱收费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无处罚依据、标准、程序,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乱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三)因企业或个人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而加重处罚、刁难勒卡或打击报复的;

  (四)未使用规定罚没票据或一人单独执罚,以及向执法单位及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未向企业尽告知义务及其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

  (六)使用、丢失或扣押、损毁、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给其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处理罚没收入或扣押财务账册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八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应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向各类企业征收、摊派或者索要款物,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二)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评比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赞助,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的评比、排序、授牌以及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强制企业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的;

  (三)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四)以各种名义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物,违反规定对各类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刁难勒索,借办班之机违规收费的;

  (五)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由本人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的;

  (六)其他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继续或变相施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州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有关规定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违规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使用非国有资金从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住房建设项目,或者非公有制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强迫企业招标投标的;

  (二)利用职权,垄断招标、投标或搞暗箱操作的;

  (三)利用职权,向企业指定商品供应商或服务商行为的;

  (四)其他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以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或者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或者已纳入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七)对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擅自创设行政许可、设置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滥用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乱许可的。

  (三)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不予受理或拒绝办理的;

  (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正常工作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

  (六)服务态度差,生冷硬横,接待不热情,服务不周到,告知不详细,解读不耐心的;

  (七)思想僵化,服务经济发展意识不强,不讲策略,遇事照抄照搬照传,不会主动化解职责范围内的困难和矛盾的;

  (八)工作纪律涣散、秩序混乱,无故空岗、缺岗,出现工作时间不务正业,上网聊天、玩游戏,非公务饮酒或酗酒等行为的;

  (九)政令不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的;

  (十)其它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延边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追究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除追究承办人的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因指令、干预而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运用

  第二十二条 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七)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垂直管理部门按《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追究责任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责任追究方式,应当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内从重或者从轻实施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于行政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机构为州、县(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涉软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按照省、州政府确定的与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软环境投诉举报问题,查处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规违纪违法案件;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损害软环境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与责任追究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来电、来函、来人、网上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错误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责任追究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

  (六)通过明察暗访发现的;

  (七)有关部门移交的;

  (八)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三条 投诉受理程序: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程序采取自办、转办、交办等方式处理。

  (二)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针对不同情况,由不同的实施主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受理,或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有第三十二条(二)、(三)、(四)、(五)所列受理范围的,或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重点投诉,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进入责任追究程序。

  (四)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政府决定。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实施责任追究,由本级政府决定。

  (五)转办、交办的投诉应在收到转、交办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并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批准时限办理。对转办、交办的投诉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对象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理决定及执行,按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程序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附件:
农渔发[2011]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5758281.ceb
加强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069169.doc
2010-2015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384627.xls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
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