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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6:17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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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辽宁省地税局:
你局《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农〔1996〕1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凡农村实行了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的地方,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益)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
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方将计税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双方签订有效的计税土地转包经营合同的,除另有规定外,农业税纳税人原则上为第二承包单位和个人。对双方没有签订有效计税土地转包经营合同的,依照《农业法》有关规定,原承包方的生产经

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没有合法转移,因此,农业税税款应由原承包人负责缴纳。











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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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4〕107号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行为(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提高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我省财政体制和"三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特定目标和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各类农业专项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财政扶贫资金、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等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依法筹措农业专项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农业专项资金。对农业、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气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新的农业专项资金的建议,要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并科学地评估论证设立专项资金的各项具体要素。
  第七条 设立农业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要素包括:设立农业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和预算改革的各项要求,规范农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农业专项资金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后不得随意更改,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终止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补助标准、申报程序、项目验收和其他要求以年度项目立项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财政部门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发布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建设单位,是指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指南规定资格和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各类经济组织为主。农业专项资金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项目单位实行平等的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和项目绩效等有关情况。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项目立项和农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申报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上报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部门或单位,可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的文件进行评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并统筹考虑项目区域布局和地区平衡等因素,提出项目立项和专项资金分配的建议,送省财政厅审核。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市、县(市)财政部门或省级农口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评审,并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申报中央财政立项的项目或省财政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体制下达和拨付,下达资金文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复或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可以实行直接补贴农民的方式,直接补贴资金的申请对象,必须符合有关农业直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推行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度,对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利用相关媒体或乡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以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和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和拨付农业专项资金,不准以任何借口滞拨农业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农业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所在市、县(市)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项目责任书, 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监督项目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积极推行项目资金报账制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可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仪器等,必须按照我省项目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计划和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1.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2.自筹资金落实不了,影响项目建设的;
  3.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4.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5.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和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项目资金、限期整改或中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根据项目管理规定,提出验收申请。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并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单位资格及其所在市、县(市)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建立健全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项目具体执行和资金使用行为以及各有关责任人实施严格的奖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选择若干重点农业专项资金,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绩效预算审查制度,对支出绩效差的农业专项资金予以调整。在年度决算时要报告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为以后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和支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为建立起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切实提高农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提供基础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分类管理办法和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过去有关制度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及其修改

许建添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够完善,“曲线加刑”情况普遍。今后立法修改应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变相加刑 困境 修改

  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讨论炙手可热,人权问题倍受关注,与被告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并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重重,应当进行再修改。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困境

  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陷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发回重审后加刑;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如此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再修改

  1.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于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1]。同时,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上诉是由公诉被告人独立提起的,或者由检察官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做出不利于公诉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也规定,“对与由被告人提起控诉或者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控诉的案件,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在自诉案件中,很多是发生在邻居之间,自诉为了惩罚被告人,但有些自诉人并不想“严惩”被告人,也完全有可能为了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而且,如果从司法权的性质和诉讼基本原理出发,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或自诉也不应当加刑。首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及正确实施,当然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以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也要受到抗诉条件的限制,但对于个案的法律意见未必是相同的,况且现实中也的确存在被告人的判决过重的情况,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此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反而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处境的话,将完全抹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品格,其监督权还有意义否?其次,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被动是司法权运作的鲜明特征,在诉讼理论上就是“不告不理”。如前所述,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表现在程序启动方面,而且还体现在裁判的范围方面,即如果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对特定的问题作出裁判。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有内在的逻辑推衍关系,其内容亦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精神。基于上诉不加刑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制度就这样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只限于嫌犯提起的上诉,也包括检察院专为嫌犯的利益提起的上诉或嫌犯与检察院同时为嫌犯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2]
 
  2.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若恶意抗诉,将受到责任追究。实践中,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一种可能是当被告人上诉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显然,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可能是在被告人先提出上诉以后,人民检察院才提出抗诉。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同时上诉抗诉以抗诉论”,在理论界也一直无人持有异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探讨。一是二审法院在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后有可能暗示或通过其它方法让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达到给被告人加刑的目的;二是被告人的上诉可能“惹怒”控诉机关,控诉机关会觉得被告人“不老实”,便提出恶意抗诉,使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成为空谈。被告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本可利用自己最后的上诉的权利来获得更高级法院的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却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有可能使自己处于更不利的处境,事实上此时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受到了制约。上诉不加刑还蕴含的一个原理就是“控辩平衡”原则,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上诉权,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上升,通过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二审程序,从而通过二审程序间接的行使监督的权利。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又决定了被告人在二审被加重刑罚的情况下无法再上诉。此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实是一个形式而已,行使这一所谓的“权利”却有可能招致检察院的抗诉,有可能恶化自己的境地,那么被告人就存有顾虑,明知一审有错也会害怕行使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不能发现此种情况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好处:一是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更好的落实宪法的保障人权原则;二是可以促使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检察权,对有错误的判决及时提起抗诉;三是可以加强一审法官的责任感。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在被告人上诉后人民检察院再抗诉的,适用上诉不加刑是有必要的。至于可能导致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仅是可能,如果被告人完全服从一审判决,是不会提出上诉的,而且此时诉讼效率的降低也是程序正义必须代价。

  3.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发回重审后能否加刑,有学者罗列了几种情况:[3](1)检察机关指控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种类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可能定两个以上的犯罪,量刑可以加重。(2) 检察机关指控同一种类的数个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也定一罪,但量刑加重了。(3) 检察机关指控一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较轻的犯罪事实,重审时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较重犯罪事实,这时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等。表面看来,这三种情况都与原来被指控后认定的罪名不同,似乎可以加刑。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的连贯性,“只见草木不见森林”,是不足取的。从侦查开始到起诉、审判、执行,前后都具有密切联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里面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一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内容,为辩护作好准备。因此,被告人及其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了几个或几种犯罪事实、同一种类的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轻重都应当是清楚的。若被告人知道在一审中存在没有被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或是一审法院认定了比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要轻的犯罪事实,在行使上诉权时必然心存顾虑。因为上诉后尽管对这些犯罪事实在二审没有被认定,却有可能被发回重审从而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这样的话,上诉不加刑不就流于形式了吗?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立足于核实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为什么不清楚,证据为什么不充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予与区别对待。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原因有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包括被告人方面和控诉方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因不可抗力使证据收集有困难。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如果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而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审在查清事实后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可以加刑。此时可以加刑应该说体现的是法律的公正与威严,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同时这样做可以收到附随效果,可以预防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逃避刑罚。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那么因为发回重审后还是可以加刑,就不敢轻易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来逃避刑罚,从而使刑事诉讼任务得以充分实现。相反,如果是控诉方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违法取证,使得判决“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只有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控诉方的错误造成的后果理应由控诉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责任于被告人。

  4.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无疑为加刑又提供了一道方便之门,应当修改,是“司法欺骗”的表现。假如刑罚低于量刑幅度的最低线,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又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就不仅一审审判人员有失误,公诉人也是一种失职。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加刑,就会把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73.

[2]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232.

[3]金泽刚.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J].法学,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