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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5:20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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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理顺办学管理体制。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中央亏损企业,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各地方政府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中央管理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由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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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三)加工贸易货物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差额部分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货物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中灭失、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灭失、数量短少货物。

有关货物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物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物为已实际进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其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制成品数量×(申报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违法货物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实施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申报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申报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人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物、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物、物品品名、规格、成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

(三)证明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缴纳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或者被发现时间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与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方式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口货物的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物出口申报不实的,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人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 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

(一)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法计核货物、物品价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1日 国税办发[200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关于保持高度警惕,有效防范非典的指示,思想上立足预防,工作上防止反复,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指挥协调,统筹安排各项预防工作,巩固成果,落实措施,严密防范非典疫情复发。为切实做好全国税务系统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和把握当前的预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既保持高度警惕,又不能反应过度

当前强调重视这项工作,并不是因为已经发生了非典疫情,也不是非典疫情马上就要反复。主要是考虑到,秋冬季是呼吸道疾病高发期,非典疫情可能会出现反复;

世界卫生组织也提醒有关国家尽早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疫情反复。因此,我们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正确认识和把握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按照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要求,及早部署,及早防范,积极地开展防治工作,保障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二、认真落实预防措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治原则,认真落实预防措施。要按照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防治措施的通知精神和国家卫生部《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逐项落实防治措施。要加强非典疫情报告制度,发现非典疫情或疑似情况,按要求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总局办公厅报告。要按照科学防治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措施,特别要做好测量体温、通风、消毒、环境卫生等工作。三、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等重点部位的防控,落实应急工作预案

办税服务厅流动人员多,特别是在征收期内,人员相对密集,是非典疫情防治的重点部位。要按照对公共场所的防治工作要求,高标准地做好办税服务厅的环境整治工作;坚持科学的通风消毒制度,配备口罩、手套等必需的防治设施,创造条件减少人员之间的近距离接触;必要时延长申报时间,动员纳税人采取多元化申报方式。要认真检查落实总局关于办税服务大厅非典疫情应急预案要求,所有办税大厅和工作岗位都要有应急顶替措施,一旦发生疫情,按要求实行隔离后,预案应急的后续人员要立刻上岗,以确保申报纳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要加强对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一指挥,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继续坚持一手抓预防非典疫情工作不放松,一手抓税收工作不动摇。各单位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建立健全各单位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要加强监督,认真检查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指定专人负责非典疫情监控和报告,对迟报、瞒报和漏报非典疫情者要严肃追究责任。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各项预防工作。要积极鼓励干部职工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自我保健意识。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工作,防止偏听偏信,增强广大干部职工预防非典的信心,保持队伍的稳定。涉及非典疫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意见,各地要及时向总局办公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