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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7:00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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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为了进一步做好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分布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地市级或省本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内垂直管理的农垦企业,也可以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级管理。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本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

  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核定,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本通知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的农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可以本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为保持本通知下发前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平稳衔接,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幅度适当控制。  

  五、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是否补缴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发基本养老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帐等工作。

  七、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农垦企业参保后增加的基金缺口,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八、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九、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各地的实施办法于6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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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非工业系统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也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订原材料、能源
等物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票据、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一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在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四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品、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其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可以采用工作量法。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由企业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单位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
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每工作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
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率=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计入产品制造成本。
直接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等。
制造费用包括企业各个生产单位(分厂、车间)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的折旧费,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油田维护费,矿山维简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工厂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照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厂区、矿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是指企业使用土地(海域)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一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第五十二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销售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六条 销售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产品销售收入包括销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提供工业性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其他销售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外购商品销售,无形资产转让,提供非工业性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一般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销售收入。
第五十八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 销售 投资 营业 营业
= + + -
总额 利润 净收益 外收入 外支出
销售 产品销 其他销 管理 财务
= + - -
利润 售利润 售利润 费用 费用
产品销 产品销售 产品销 产品销 产品销售
= - - -
售利润 净收入 售成本 售费用 税金及附加
其他销 其他销 其他销 其他销售
= - -
售利润 售收入 售成本 税金及附加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产品销售税金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二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 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 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 提取公益金。
(五) 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 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五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六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七条 企业的外向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七十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账户的余额(不包括按照调剂价单独记账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二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有关资产账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账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按照买入外汇调剂价单独记账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账面调剂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账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记账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四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五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八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 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 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九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论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 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 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 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八十一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按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本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八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
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业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复印机、
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10.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发电及供热设备 12~20年
输电线路 30~35年
配电线路 14~16年
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核能发电设备 20~25年
11.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12.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13.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14.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15.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16.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17.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18.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19.核工业专用设备 20~25年
20.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自来水 15~25年
燃气 16~25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21.房屋
生产用房 30~40年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非生产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8~10年
22.建筑物
水电站大坝 45~55年
其他建筑物 15~25年

附件二:工业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 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 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 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应收账款周转率 反映企业应收账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账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退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应收账款+期末应收账款)÷2
5.存货周转率 衡量企业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
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6.资本金利润率 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销售利税率 衡量企业销售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销售利税率=----×100%
销售净额
8.成本费用利润率 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
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4号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综合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部门。其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审查提出制定项目部门的调研论证题纲;
  3.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4.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5.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
  6.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停止执行或废止的建议;
  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整理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分歧意见和协调结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决定;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办法;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细则;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应当采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 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经法制部门批准后,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内容、发布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时间完成起草工作,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的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由提出制定项目计划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依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报告。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向政府常务会议提报研究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到会作审核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政府令、公告和通告的形式发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发布外,还应当在辖区内的主要报纸、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呈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1份,备案报告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名称、发布机关、文号和发布时间;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发布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五)市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裁决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某些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责成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当自作出解释的1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不适当,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
  第六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白山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令〔1998〕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