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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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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标准的制定)

  本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五城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主体)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七条(计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收费基数)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收费证件及申领方式)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和收费工作证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财务制度)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收费机构)

  市、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的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阻碍执法的责任)

  拒绝、阻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失职及违约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停止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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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停业、休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和因基本建设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按现行水价2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3至5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的,按现行水价6至10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海水和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六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
(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未经批准供水、转供水的;
(六)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农田浇灌的;
(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十)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十一)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定《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的,可暂停供水。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四)中水,是指城市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其水质介于上水(城市公共供水)和下水(城市生活污水)之间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4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