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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8:30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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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2005〕24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认定本市的审查机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和财税有关规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九条 施工图(含勘察文件)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为20个工作日;

(二)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为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市建管办。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报市建管办。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其施工图审查期间暂停勘察设计执业,保留注册资格,审查工作业绩视同勘察设计业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报告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复审要求,市建设交通委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实行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相应(风险)责任。

市、区(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工程报建和报监等环节,配合推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并做好有关的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建设交通委可撤消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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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林书设 魏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3、普遍建立群众监督改造考察小组,落实好帮教措施。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们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4、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协调关系,提出问题,督促落实。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E-mail:lshushe@163.com
lshushe@tom.com





肉用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农业部


肉用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为做好肉用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的审批工作,保证引进种质的遗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要求。
1 基本条件
1.1 从境外引进的种公牛、种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的供体,应符合本品种的种用要求。
1.2 申请从境外引进种公牛、种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的,应提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出口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相关个体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三代(指父母代、祖代、曾祖代)系谱资料,以及该品种最新的群体平均生产性能和遗传评定结果等资料。
1.3 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不得携带有脊椎弯曲综合症(CVM)、白细胞黏附缺陷综合症(BLAD)、单蹄病(MF)、尿核苷单磷酸盐合成酶缺失病(DUMPS)、胍氨酸血症(CN)、蜘蛛腿病(AS)等主要遗传缺陷基因。出口方应对上述遗传缺陷基因在系谱上标识或者在销售合同中作明确约定。
1.4 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1.5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合同、系谱、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报农业部,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版或者扫描件发到zxjkps@caaa.cn。
2 从境外引进种公牛的技术条件
2.1拟引进的验证公牛,其生产性能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的前15%以内,且遗传评定可靠性高于60%。
2.2拟引进的青年公牛,其父亲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最高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排名前10%以内,其母亲应是出口国家生产性能或遗传评定前5%以内的优秀种用母牛,体型总评分在80分以上。
3 从境外引进种母牛的技术条件
拟引进的种母牛,其父亲的主要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排名前20%以内,其母亲的主要生产性能主要生产性能应达到出口国家群体平均水平的110%以上,或遗传评定排名在前30%以内。
4 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精液的技术条件
供精种公牛应是经后裔测定的验证公牛,其主要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最高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前10%以内,且遗传评定可靠性高于70%。
5 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胚胎的技术条件
生产牛胚胎的种公牛,应满足“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精液的技术条件”的要求。供体母牛主要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最高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前15%以内,体型总评分在85分以上。
6 相关要求
6.1青年牛基因组育种值(GEBV)的评定结果暂不作为引种的评审依据。
6.2 肉用生产的兼用品种种牛引进条件参照本要求执行。